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德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德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著手
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後,因未實際通話,顯屬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年
過六旬、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一時貪
念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
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侵占行動電話之期間,案發後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
、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