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金大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堂
被 告 林雅玉
訴訟代理人 張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伍佰元,尚需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三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03年9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則上開裁定已於103年9月19日發生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