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
○○路○○號處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承保訴
外人 蔡嘉瑱 所有,由訴外人 林柏宇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張君豪 警員處理在案。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1
,940元(含工資7,800元,補漆4,14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之求償權,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
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資料,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
「A車沿成都路東向西第三車道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
其前車頭與同向同道之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
意賠償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林柏宇)車的損壞部分」等語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
,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