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梁懷德
       陳一霖
       鄭資華
被   告  楊安沅
訴訟代理人  徐美林
被   告  劉珮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於95年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50281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楊安沅新臺幣
(下同)102,084元及利息、違約金,但執行金額不足清償
債權而換發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7527號)。經
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楊安沅皆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02年12
月查調被告楊安沅財產時,始知被告楊安沅於95年7月19日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劉珮縈
,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非素不相識,被告劉珮縈對被告
楊安沅所負債務,應知之甚稔,而被告楊安沅於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見被告間無
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楊安沅、劉珮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6月
20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95年7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劉珮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95年6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以95年壢登字第3409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被告楊安沅以: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未出資,僅係登記名
義人,且原告於98年有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原告當時
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登記於被告劉珮縈名下,故原告之撤
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劉珮縈以:因無法辦理優惠貸款,故購買系爭不動產
時才登記於被告楊安沅名下,頭期款及每期的房貸均係被
告劉珮縈所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安沅積欠上開債務,及被告間有無償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
17527號債權憑證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楊安沅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向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簿、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侵
害債權,並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
文。撤銷權需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而起算,被告楊安沅
雖抗辯原告於98年已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應可知悉撤
銷原因,然撤銷權之法律行為標的為「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就上開拍賣之內容而言,原告僅能知悉系爭不動
產登記於被告劉珮縈名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知悉系爭
不動產係由被告楊安沅移轉至被告劉珮縈名下,又本院依
職權查詢原告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相關資料(本院
卷第87頁),並無發現原告於98年間已可得知系爭不動產
移轉之情形,故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應自原告102年11
月11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起算,至103年1月7日原
告起訴時,尚未罹於1年之時效。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
固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
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
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84號判
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安沅於95年7月19日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後,名下尚有座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
及於前開土地上985、7065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鎮○○路○○○巷○○弄○○號,而此房地拍賣時之最低
拍賣價格仍有2,418,000元(本院卷第107頁),另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楊安沅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楊
安沅95年所得資料共4筆,給付總額364,908元;96年所
得資料共6筆,給付總額980,548元(參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4頁)可見被告楊安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劉珮縈
時,仍有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即與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要件有間。從而,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間上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
告劉珮縈將系爭不動產95年6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及物權移轉
登記並非故意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撤銷詐害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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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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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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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市中工│1294│建│67│全部│
│段│││││
├─────┴────┴─────┴───────────┴────┤
│建物部分:│
├─────┬────┬─────┬──────┬────┬────┤
│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層數│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主要建材│(㎡)││
││││主要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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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市中工│桃園縣中│中壢市中工│3層│總面積:│全部│
│段2422建號│壢市○○○段○○○○○號│鋼筋混凝士造│118.20││
││路60巷36││住家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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