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12號、98年度偵字第7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及「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及「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底某日19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先前向不知情之乙○○所借用乙○○所申請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下稱陽信商銀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密碼1份,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該「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乙○○陽信商銀向上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果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6年12月10日18時29分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佯裝為安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何家沂 ,在電話中對何家沂詐稱:何家沂在東森購物購物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不會每月遭扣款等語,致何家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96年12月10日18時34分、18時39分,在宜蘭縣○○鄉○○路○○○號壯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轉帳匯款方式,各匯款1萬4014元、2萬3123元,合計3萬7137萬元至乙○○前開陽信商銀向上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得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提領。
㈡96年12月10日18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 許雅玲 ,在電話中對許雅玲詐稱:許雅玲在東森購物購物匯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不會遭錯誤扣款等語,致許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12月11日17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二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轉帳匯款方式,匯款2萬9989元至乙○○前開陽信商銀向上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得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提領。
二、另丙○○為避免遭查獲且得以順利承租甲○○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4之房屋,另起犯意,基於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卡其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卡其基公司)營業處內,未經乙○○同意,佯稱係乙○○之代理人,而以乙○○名義承租該房屋,並在編號013652號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及「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上接續偽簽「乙○○」之簽名各1枚,並在「乙○○」簽名後簽寫「丙○○代」及捺指印,表示其係代理乙○○簽名之意,而偽造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並持交予不知情之房屋租賃仲介人員 吳紹熊 而行使不實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使甲○○及「卡其基公司」誤認係乙○○授權訂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卡其基公司。
三、又丙○○自97年2月起,因未按期繳納房租,經甲○○催討後仍未繳納,另萌生貪念,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7年3月10日左右某時,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友人「 阿進 」,將甲○○出租時所提供與丙○○保管使用之國際牌20吋液晶電視機、冷氣機及西屋牌洗衣機各1台,搬運至不知情之友人 顏惠華 位在臺中市南屯區田新北三巷6號住處後,據為己有而侵占上開液晶電視機、冷氣機及洗衣機各1台。嗣經甲○○前往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4查看時,發覺該地點內之家具遭丙○○搬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吳紹熊、甲○○、 顏宥榛廖守仁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許雅玲、何家沂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函及附件之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份附卷可稽。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所交附之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許雅玲、何家沂詐騙,其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在編號013652號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及「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上接續偽簽「乙○○」之簽名各1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阿進」搬運甲○○所有之前開電視機、冷氣機及洗衣機各1台至他處而侵占入己,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將前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2人使用,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欄上偽簽「乙○○」簽名之犯行,雖未具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該帳戶詐欺所得之財物合計6萬7126元,並其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簽名,造成甲○○、卡其基公司陷於錯誤而出租房屋,並損害乙○○本人之信用,又被告將承租地點由甲○○所提供之家具侵占入己而據為己有,且嗣後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及「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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