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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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家祥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23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家祥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扣案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元均沒收;經異議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就異議人所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犯罪所得43,333元沒收部分,以106年度執沒字第2359號指揮執行,並分別於106年12月4日、107年7月4日以南 檢文卯 106執沒2359字第79539號函、南檢文卯106執沒2359字第1079023290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提撥異議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犯罪所得43,333元(除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但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原審判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㈢、從而,依前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受刑人罪刑之裁判之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管轄法院,受刑人逕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