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廖興松 訴訟代理人 廖政聞 被告彰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瑩 元
謝周 紛 謝瑩輝 謝瑩新顏進發 謝清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2)二筆土地,於民國69年12月16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鹽登字第019922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6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2,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民國69年12月16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鹽登字第019922號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滿,且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公司亦已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因69年間向被告公司進貨代理買賣白馬牌電子鍋等相關生意往來,被告以先行進貨給原告,再按月結算給付價款方式,原告為擔保貨款給付之債權,遂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擔保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系爭抵押物由原告因生意往來而提供擔保,然被告公司已撤銷,原告並無積欠被告款項,且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已屆滿。
(三)按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事實有爭執時,抵押權人仍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前所述,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已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 謝瑩元 、 謝周紛 抗辯略以:被告公司為台灣第一家生產電子鍋及電子熱水瓶廠商,當時台灣各地向被告公司代理經銷產品,必需辦理不動產抵押擔保,原告即為代理經銷被告公司產品之客戶,辦理他項權利登記亦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謝瑩元前往辦理。原告因尚有未清償之銷貨款項,故事隔30多年,仍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公司遷移至高雄縣鳥松鄉後更名為總杰實業有限公司,繼續經營小家電產品,然不幸於75年11月10日上午11時發生電線走火,廠房付之一炬,辦公室相關資料亦全部燒毀,原告應該還有一些款項沒有結清,被告希望原告給付15萬元後,願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69年12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原告亦無積欠被告款項,被告卻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5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乙節,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謝瑩元、謝周紛雖辯稱原告應尚有款項未結清,故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然不僅就尚有多少款項未結清無法具體陳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乙節,既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