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憲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50號、106年度偵字第7850號、106年度偵字第7864號、106年度偵字第798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憲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手機貳支及電動腳踏車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憲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第3行記載:「白色電動腳他車」,應更正為:「白色電動腳踏車(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且曾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判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之犯行,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迄未賠償告訴人 陳秀美呂清心 、他汪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 陳惠璋 ,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搭鐵厝,月入新臺幣(下同)
3萬餘元,已婚、育有1子,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普通竊盜部分(共3罪)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加重竊盜部分(共2罪)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犯罪事實二、㈠所竊得之小彎曲機1台及油壓電剪5
具變賣得款合計1萬5,2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是被告變得之現金1萬5,200元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陳惠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竊得之手機2支(價值合計6,200元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㈣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部(價值1萬9,
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750、7850、7864、7985號、106年度毒
偵字第126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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