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

上訴人 林科秀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上訴人 蔡阿丹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林科秀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蔡阿丹給付林科秀超過新臺幣385萬7,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科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蔡阿丹其餘上訴駁回。

林科秀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除減縮部分外)審訴訟費用由蔡阿丹負擔25%,餘由林科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林科秀上訴聲明原請求對造上訴人蔡阿丹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940萬4,01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之本金金額為899萬12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99頁)。核上訴人所為,係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科秀主張:蔡阿丹及訴外人 楊中保 居住於伊樓上,兩造為鄰居關係;蔡阿丹自民國99年起陸續向伊借款,並分別指定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匯入蔡阿丹之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楊中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或交付現金,歷次借款之日期、金額、匯款銀行帳號、借款期限、約定利息、約定還款日均如附表所示,總借貸金額合計共1,516萬12元。且雙方因借貸關係,於105年6月21日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蔡阿丹並於同日與楊中保共同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下稱A本票),及於106年11月20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B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惟蔡阿丹逾期未清償借款,經伊於112年6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蔡阿丹返還借款本息,詎其迄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蔡阿丹應給付伊1,516萬12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林科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蔡阿丹應給付林科秀617萬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蔡阿丹應再給付林科秀899萬0,012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蔡阿丹之上訴駁回。 

二、蔡阿丹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協議書、A、B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上之關於「蔡阿丹」簽名,均非伊本人所親簽,而係楊中保所偽簽,林科秀既未要求蔡阿丹親簽,顯明知伊並無借貸之意;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亦係楊中保未經伊同意而盜蓋。又林科秀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以伊所有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以擔保其借款債權,顯係明知伊並無借貸之意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林科秀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阿丹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科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㈠蔡阿丹與楊中保之戶籍均設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號0樓,2人為分別立戶;林科秀居住於同址0樓;兩造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楊中保於111年9月3日死亡。

 ㈡林科秀有於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日期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合計1,277萬4,000元)至系爭合庫帳戶。

 ㈢林科秀有於判決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日期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合計224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㈣林科秀所申設○○商業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日期有現金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㈤林科秀於112年6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蔡阿丹及楊中保,表示代林科秀函請蔡阿丹、楊中保於接函後3日內返還其2人共同向林科秀借款之本金1,631萬4,012元及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逾期未還,依法訴究;蔡阿丹於112年6月6日收受。

 ㈥林科秀持有票號CH0000000號之A本票1張(見原審卷第249頁),其上記載發票日為105年6月21日、票面金額80萬元(筆錄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到期日為105年12月21日、發票人為蔡阿丹(有簽名及印文,但蔡阿丹爭執該本票上蔡阿丹的簽名及印文非蔡阿丹所為)、楊中保(有簽名及印文)。

 ㈦林科秀持有票號CH0000000號之B本票1張,其上記載發票日為106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7月21日、發票人為蔡阿丹(有簽名及印文,但蔡阿丹爭執該本票上蔡阿丹的簽名及印文非蔡阿丹所為)。

 ㈧林科秀持有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為兩造,下方立協議書人欄有兩造及楊中保之簽名及印文(蔡阿丹爭執該協議書上的簽名及用印並非蔡阿丹所為),簽立時間為105年6月21日,約定內容為:茲因乙方(蔡阿丹)欲再向甲方(林科秀)商借新臺幣80萬元,雙方言明條件如下:一、借款期限:105年6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屆期即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予甲方。二、於清償期日屆至後,如乙方未能將此次借款全部清償,則連同之前102年2月5日至105年12月21日之借款共計新台幣537萬元。乙方即必須無條件提供座落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一戶供甲方設定抵押權以確保甲方債權並負擔相關辦理之費用,絕無異議。三、借款利息:于105年12月日未清償之總金額,其借款利息每月以1%計算,應於每月__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予甲方(該__處為空白)。

 ㈨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上之「蔡阿丹」印文,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上之「蔡阿丹」印文,外型相仿、印文中所用之字體一致。

 ㈩訴外人 簡慶星 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台北○○○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予林科秀(副本送蔡阿丹),表示林科秀自99年9月起陸續向簡慶星借款數次,期間屢次以蔡阿丹名義借款,至今金額已達新臺幣千萬以上,迄2人均無還款誠意,亦未支付利息,請2人於110年11月31日前償還積欠之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僅就385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其餘部分尚不足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科秀既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此合意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林科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為證(見司促卷第97頁、第39頁,原審卷第249頁)。經查:

 ⑴A本票上有蔡阿丹之簽名及印文、楊中保之簽名及印文;B本票上有蔡阿丹之簽名及印文;系爭協議書有兩造及楊中保之簽名及印文(蔡阿丹爭執系爭協議書、本票上之簽名及用印非其所為,容後詳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㈧參照),足認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均有「蔡阿丹」之簽名並蓋用有「蔡阿丹」印鑑之印文。再以系爭協議書、本票上之「蔡阿丹」印文,與蔡阿丹為向簡慶星借款,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上之「蔡阿丹」印文,外型相仿、印文中所用之字體一致(不爭執事項㈨參照),可見兩者印文應屬同一,應認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所蓋用「蔡阿丹」印文為真正。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簽立日期為105年6月21日,記載之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並蓋有蔡阿丹印文、楊中保簽名及印文;且蔡阿丹、楊中保於105年6月21日共同簽立之A本票(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乙方同意於簽訂本書之同時,並簽發與本次借款總額相同之本票乙紙,(到期日授權甲方於有違約時填載提示)交付甲方作為履約之擔保」之約定內容相符,堪認A本票係為供擔保還款之用。則依系爭協議書及A本票所載,足認兩造對於借款80萬元、537萬元部分,已有約定於一定期限內返還予林科秀之消費借貸合意。然就借款80萬元部分,林科秀自承實際匯款為66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即編號12之款項,則兩造間就此部分實際成立之借貸內容應為603萬4,000元(計算式:537萬元+66萬4,000元=603萬4,000元)。參以證人即林科秀之金主簡慶星結證稱:伊知道蔡阿丹、楊中保曾向林科秀借款,因林科秀常跟伊說蔡阿丹、楊中保要去重慶什麼,需要多少錢,但林科秀沒那麼多錢借蔡阿丹、楊中保,就打電話給伊,替蔡阿丹他們來請伊幫忙;林科秀向伊借款的原因,除前開替蔡阿丹他們來拜託借款以外,也有說是公司調度;林科秀是比較早期跟伊借錢,後來林科秀都是幫蔡阿丹借錢;伊剛開始是透過林科秀借錢給蔡阿丹,林科秀會轉交蔡阿丹或楊中保的支票給伊,後來伊也有直接借錢給蔡阿丹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簡慶星亦有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以林科秀屢次以蔡阿丹名義借款,請2人於110年11月31日前償還積欠之債務(不爭執事項㈩參照)。可見林科秀確有多次以蔡阿丹需用錢為由向證人簡慶星借款,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蔡阿丹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有多次向林科秀借款乙節大致相符。且以前開蔡阿丹借款時簽發本票,再由林科秀交付借款乙節觀之,堪認蔡阿丹會簽發本票予林科秀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蔡阿丹於106年11月20日簽立B本票(不爭執事項㈦參照)予林科秀,林科秀並自承該次實際匯款為84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即編號16之款項,足認兩造間就84萬元亦成立借貸關係。審之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乙方有蔡阿丹及楊中保之簽名及印文(不爭執事項㈧參照)、A本票之發票人欄有蔡阿丹及楊中保之簽名及印文(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可見楊中保亦為系爭協議書之共同借款人,而非上訴人所述僅為代理人之意思。蔡阿丹與楊中保二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借款,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應負之清償責任。則蔡阿丹就此部分之返還借款責任應為301萬7,000元(計算式:603萬4,000元÷2=301萬7,000元)。是堪認兩造間存在385萬7,000元(計算式:301萬7,000元+84萬元=385萬7,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⑵蔡阿丹雖辯稱:楊中保為從事商業交易活動,前有向伊商借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之印文應為楊中保所盜蓋,簽名亦係偽簽,不應由伊負擔責任云云。惟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蔡阿丹就其印章被楊中保盜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代簽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蔡阿丹既於系爭協議書、本票上蓋用真實印文,揆諸前揭規定,自與親自簽名生同一效力。則系爭協議書、本票上之印文既屬為真,該文書對蔡阿丹自生效力,蔡阿丹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林科秀雖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除前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所示之款項外,尚有其他款項,合計為如附表所示之1,512萬12元云云,並提出各該次匯款及提領資料為證,然為蔡阿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林科秀有於附表編號1至17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及編號18、19提領現金之情,雖據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參照),並有林科秀所提出之106年6月18日及106年11月21日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司促卷第29至31頁)、林科秀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司促卷第35至37頁)為證。然林科秀提領現金部分,難認其交付對象及原因;林科秀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部分,除編號16外,未見林科秀舉證證明與蔡阿丹有何關連(詳見後述㈠⒍);林科秀歷年來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部分,合計1,277萬4,000元,除系爭協議書及A本票所認定合計603萬4,000元借款關係(包含編號12外)外,其餘部分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林科秀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金錢有借貸之合意,均難以逕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蔡阿丹另辯稱:林科秀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款項,並非借款,而係投資款;伊將系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出借予楊中保,林科秀匯入之款項予伊無涉云云,因林科秀並未證明其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蔡阿丹此部分所辯,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⒋林科秀又主張:伊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1,277萬4,000元,既依系爭協議書可認定其中有617萬元為借款,則基於「契約之繼續性」原則,應可推定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所匯予蔡阿丹之款項亦為借款云云。然林科秀除系爭協議書、本票外,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他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且各次借款之成立與否應分別認定,無由以系爭協議書反推先前借款之合意。林科秀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⒌林科秀復主張:伊於112年6月5日有寄發律師函催告蔡阿丹與楊中保返還借款及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當時楊中保已死亡(於111年9月3日死亡),若兩造間並無借款,楊中保亦已死亡,蔡阿丹應於收到催告函後隨即出面否認,卻未為之,反而隱瞞楊中保死亡之事實,顯見伊匯至系爭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為借款云云,並提出陳福寧律師事務所112年6月5日112律寧字第016號函、回執及附件(見司促卷第43至85頁)、楊中保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司促卷第95頁)為證。而林科秀於112年6月5日有寄發律師函給蔡阿丹及楊中保,其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以前開資料,僅見林科秀有向蔡阿丹催討借款,且斯時楊中保已死亡,其餘林科秀所稱之蔡阿丹收受函文後並未否認,或對林科秀隱瞞楊中保之死訊等情,未見林科秀舉證,尚難認定。況主張消費借貸存在之人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縱蔡阿丹於收受催討借款之律師函後並未即時否認,亦非自認,無從以此推認兩造間即有林科秀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林科秀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⒍林科秀另主張:蔡阿丹與楊中保為沒有名份的夫妻同居關係,住居在一起,蔡阿丹向伊借款並指示將款項匯至系爭郵局帳戶,蔡阿丹應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蔡阿丹與楊中保之合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9頁)。然蔡阿丹始終否認與楊中保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僅稱為感情很好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55頁)。縱使為真,仍應由林科秀就蔡阿丹各次指示林科秀將借款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乙節為舉證。然除編號16之8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為借款如前外,其餘部分尚未見林科秀有提出相關舉證。則林科秀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⒎蔡阿丹另辯稱:系爭協議書、本票上之「蔡阿丹」簽名,均係楊中保所偽簽,林科秀既未當場要求伊親簽,顯明知伊並無借貸之意;又林科秀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伊所有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來擔保其借款債權,顯係明知伊並無借貸之意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本票上之「蔡阿丹」簽名,是否為楊中保未經蔡阿丹同意所偽簽,未據蔡阿丹舉證,無從採信。且該等文書已因其上蔡阿丹之印文為真,而對蔡阿丹生法律效力,蔡阿丹自無從以非其親簽為由,脫免其基於該等文書所應負之責任。至林科秀借款後要否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係林科秀對自身債權保障足否之考量,尚無由以此反推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蔡阿丹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㈡林科秀得請求蔡阿丹給付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月息1%計算之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固指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予以除外,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延利率」者,亦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該借款之清償期限為105年12月21日,屆期未清償之金額,其借款利息每月以1%計算(不爭執事項㈧參照);且蔡阿丹自承未曾清償任何借款(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又林科秀係於112年7月3日對蔡阿丹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上之收文章可證(見司促卷第7頁),嗣經蔡阿丹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則林科秀依上開約定請求蔡阿丹給付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1%即年息12%,高於法定利率之年息5%,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蔡阿丹自應依該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林科秀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蔡阿丹給付以月息1%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從而,兩造間既有385萬7,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蔡阿丹迄未清償,則林科秀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蔡阿丹給付385萬7,000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以月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林科秀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蔡阿丹給付385萬7,000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即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命蔡阿丹給付部分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蔡阿丹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蔡阿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阿丹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蔡阿丹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林科秀於617萬元範圍外為不應准許之部分,為林科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林科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科秀上訴為無理由,蔡阿丹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表:

借款人

楊中保

蔡阿丹

借款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約定利息

約定還款日

(民國)

1

99年9月17日

195萬

蔡阿丹合作金庫○○分行

0000000000000

月息1%

3個月

2

99年9月24日

285萬

同上

月息1%

3個月

3

99年10月19日

142萬5,000

同上

月息1%

3個月

4

99年12月29日

50萬

同上

月息1%

3個月

5

100年1月3日

30萬

同上

月息1%

3個月

6

100年1月5日

20萬

同上

月息1%

3個月

7

100年4月15日

200萬

同上

月息1%

3個月

8

100年7月27日

32萬

同上

月息1%

3個月

9

100年8月26日

49萬5,000

同上

月息1%

3個月

10

100年10月17日

97萬

同上

月息1%

3個月

11

101年6月20日

20萬

同上

月息1%

3個月

12

105年6月22日

66萬4,000

同上

月息1%

1年

13

105年9月10日

44萬

同上

月息1%

1年

14

106年1月23日

46萬

同上

月息1%

1年

15

106年6月28日

90萬

楊中保郵局00000000000000

月息1%

1年

16

106年11月21日

84萬

同上

月息1%

1年

17

107年4月12日

50萬

同上

月息1%

1年

18

105年9月10日

4萬6,012

現金匯予蔡阿丹

月息1%

106年3月10日

19

106年7月27日

10萬

同上

月息1%

107年7月21日

合計

1,516萬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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