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訴人 陳煜嘉

陳韻文

陳韻佳

陳冠宏

王耀賢

王婷儀

李佩芸

陳建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張浩倫 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文攀 (即 陳碧洋 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曾久惠 (即陳碧洋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曾郁茹 (即陳碧洋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曾麗蒨 (即陳碧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方蓉貞

連添財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

劉和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文攀、曾久惠、曾麗蒨及曾郁茹為視同上訴人陳碧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視同上訴人陳碧洋於民國113年2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曾文攀及子女曾久惠、曾麗蒨、曾郁茹,其等均無抛棄繼承情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2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346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茲因曾文攀、曾久惠、曾麗蒨及曾郁茹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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