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何浩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0
年3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211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何浩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28日6時32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扣案之西瓜刀
1把)於上開處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 鍾政霖 於警詢之證詞。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
張。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
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於
上開地點攜帶西瓜刀,而上開地點為公眾場所,且被移送人於
警詢自陳於上開地點與人發生糾紛且有鬥毆之情事,堪認於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
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西瓜刀1把,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堪認定。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
,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
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
主張卸責。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法律,警方告訴
我後清楚」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其所辯不足為採。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西瓜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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