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何浩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0
年3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211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何浩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28日6時32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扣案之西瓜刀
1把)於上開處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 鍾政霖 於警詢之證詞。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
張。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
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於
上開地點攜帶西瓜刀,而上開地點為公眾場所,且被移送人於
警詢自陳於上開地點與人發生糾紛且有鬥毆之情事,堪認於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
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西瓜刀1把,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堪認定。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
,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
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
主張卸責。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法律,警方告訴
我後清楚」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其所辯不足為採。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西瓜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