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吳明哲

林逸慈

于簪

張鈺淇

廖偉翔

劉名媛

涂慧婷

許銘仁

黃啟智

蔡欣

古玉蓮

李佳璘

洪乙丹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楊喬閔 律師

被上訴人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

邱清銜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洪乙丹、李佳璘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古玉蓮、涂慧婷後開第二項請求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古玉蓮新臺幣2萬3700元、涂慧婷新臺幣2萬1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乙丹新臺幣7500元、李佳璘新臺幣75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洪乙丹、李佳璘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9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乙丹、李佳璘負擔9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李佳璘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劉名媛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共同買受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即契約記載之A8房屋8樓;及上訴人洪乙丹主張其與上訴人許銘仁於同年月1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共同買受同弄00號7樓即契約記載之A9房屋7樓,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將瓦斯管設置於陽台外牆而係設置於陽台內,依買賣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及回復原狀。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交付PVC材質之冷水管及接頭,並非約定之不銹鋼材質,另交付267公分之長版流理台而非約定給付197公分之短版流理台為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佳璘新臺幣(下同)20萬3740元、洪乙丹15萬元,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吳明哲於110年5月12日承受訴外人 戴榮松 109年10月18日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買受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以下同弄地址不再重複)00號6樓房地。林逸慈於110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00號5樓房地。 林于 簪於110年3月1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00號14樓房地。張鈺淇於109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00號7樓房地。黃啟智於109年11月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00號10樓房地。廖偉翔於109年8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00號7樓房地。 蔡欣達 於110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00號2樓房地。劉名媛、李佳璘於109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00號8樓房地。許銘仁、洪乙丹於109年9月1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00號7樓房地。涂慧婷於110年6月29日承受訴外人 吳思儀 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買受00號3樓房地。古玉蓮於110年11月8日承受訴外人 黃宏祐 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買受00號9樓房地。

 ㈡上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附件八之「建材設備表」約定房屋內應裝設不銹鋼材質之冷水管及接頭(下稱不銹鋼冷水供水設備),惟被上訴人係交付PVC材質之冷水管及接頭(下稱PVC冷水供水設備),未具備所保證之品質,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水電工程公司評估每戶修繕費用為54萬5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戶30萬元之修繕費用,以填補損害或做為減少價金之數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戶各30萬元。

 ㈢吳明哲、林逸慈、 林于簪 、張鈺淇、劉名媛、涂慧婷、黃啟智、古玉蓮、李佳璘等9人(下稱吳明哲等9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二之本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及傢俱配製參考圖,明確約定房屋內之廚房,廚具應裝配197公分短版之流理台(下稱短版流理台),並留有廚房擺設室內冰箱之空間。惟被上訴人卻交付267公分之長版流理台(下稱長版流理台),致廚房內無空間可擺設冰箱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吳明哲等9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於減少價金後返還減少價金部分之不當得利,拆除長版流理台改裝短版流理台之所需費用為10萬74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吳明哲等9人每戶10萬7480元。

 ㈣劉名媛、李佳璘、許銘仁、洪乙丹等4人(下稱劉名媛等4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就天然瓦斯管路設置規劃於各戶外牆,然被上訴人卻將瓦斯主幹管設置於房屋之後陽台內,佔據後陽台使用空間,致影響坪效,致冷氣室外機與瓦斯管線過於接近發生散熱不良問題,室外機無適當安置之位置而生有瑕疵,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屋陽台內之瓦斯管線改設於外牆。

 ㈤涂慧婷、古玉蓮(下稱涂慧婷等2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交屋,如遲延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最遲應於110年12月1日交屋,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始交屋予涂慧婷、於111年1月17日始交屋予古玉蓮。涂慧婷已繳納價金140萬元,以萬分之5計算每日為700元,共計遲延58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及上開約定給付涂慧婷違約金4萬600元。古玉蓮已繳納價金158萬元,以萬分之5計算每日為790元,共計遲延47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及上開約定給付古玉蓮違約金3萬713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冷水供水設備部分:伊給付之冷水供水設備部分雖未使用不銹鋼材料,但PVC冷水供水設備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無水質清潔衛生之疑慮,伊之施工圖面(含PVC管部分)均送主管機關核准後施作,不影響上訴人房屋之供水功能,而PVC與不銹鋼管材質之價差為每戶5425元,原審已判命每戶減價1萬5000元,上訴人請求按拆除PVC冷水供水設備更換不銹鋼冷水供水設備之工程款作為其請求損害數額為無理由。

 ㈡流理台部分:吳明哲等9人房屋內之流理台由短版之197公分增長為長版之267公分,係考量短版流理台僅足夠設置洗水槽及瓦斯爐而無備料區,而交付價格較高之長版流理台,吳明哲等9人入住後使用長版流理台,並在廚具旁加裝隔板置放冰箱,並無廚房不能放置冰箱之情事,故吳明哲等9人主張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應無可採。

 ㈢瓦斯管線設置: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12項約定瓦斯設備管路,因外觀整體考量,管路設置於各戶工作陽台內,買方同意依伊設計無異議,至於契約附件八記載瓦斯設備管路,因外觀整體考量,管路設置規劃於各戶外牆,雖有所差異,但均載明依伊之設計為之,買方無得異議,劉名媛等4人請求伊將瓦斯管線自房屋陽台內移至陽台外牆云云,亦無可採。

 ㈣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按已繳之房地價額計算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伊於110年6月1日領取使用執照,古玉蓮及涂慧婷分別於111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受通知交屋,故遲延通知交屋之日數為44日及51日,應計罰之違約金分別為3萬4760元、3萬5700元,其等主張以交屋日計算違約金云云,應無可採。 

、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上訴範圍:上訴人吳明哲、林逸慈、林于簪、張鈺淇、廖偉翔、涂慧婷、黃啟智、蔡欣達、古玉蓮、劉名媛、許銘仁就冷水供水設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吳明哲、林逸慈、林于簪、張鈺淇、廖偉翔、涂慧婷、黃啟智、蔡欣達、古玉蓮1萬5000元,各給付劉名媛、許銘仁7500元。許銘仁及劉名媛就敗訴14萬2500元部分提起上訴;蔡欣達就敗訴之27萬3885元部分提起上訴;古玉蓮就敗訴之28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之人就敗訴之28萬5000元提起上訴。另洪乙丹及李佳璘就冷水供水設備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5萬元。吳明哲、林逸慈、林于簪、張鈺淇、劉名媛、涂慧婷、黃啟智、古玉蓮就流理台部分於原審各請求給付10萬7480元,原審就此部分為敗訴判決,劉名媛就敗訴5萬3740元部分提起上訴外,其餘之人則就敗訴之10萬7480元提起上訴。李佳璘就此部分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3740元。原審就劉名媛等4人請求移置陽台瓦斯管部分為敗訴判決,劉名媛等4人提起上訴。原審就涂慧婷、古玉蓮請求給付違約金4萬600元、3萬7130元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涂慧婷1萬4700元、古玉蓮1萬1060元,其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上訴聲明:

 ⒈吳明哲: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明哲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吳明哲39萬248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林逸慈: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逸慈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逸慈39萬248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林于簪: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于簪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于簪39萬248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張鈺淇: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鈺淇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張鈺淇39萬248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廖偉翔: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廖偉翔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廖偉翔28萬500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劉名媛、李佳璘: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名媛、李佳璘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劉名媛19萬624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房屋內之後陽台瓦斯設備管路移除改設置於外牆。

  ⑷第⑵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李佳璘追加請求: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李佳璘20萬374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許銘仁、洪乙丹: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許銘仁、洪乙丹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許銘仁14萬250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內之後陽台瓦斯設備管路移除改設置於外牆。

  ⑷第⑵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洪乙丹追加請求: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洪乙丹15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⒏涂慧婷: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涂慧婷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涂慧婷41萬838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⒐黃啟智: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啟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啟智39萬248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⒑蔡欣達: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欣達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蔡欣達27萬3885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⒒古玉蓮: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古玉蓮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古玉蓮41萬355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冷水供水設備不具其所保證之品質,應賠償每戶1萬5000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有明定。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所購入之上開房屋屋內之冷水供水設備,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使用不銹鋼材質,惟實際係用PVC材質(本院卷㈡第13-14頁)。而冷水供水設備使用PVC材質,並不影響其原本約定之使用,僅不銹鋼材質之耐用性優於PVC(本院卷㈡第14頁),而PVC材質之冷水供應設備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並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報告書第5頁)。是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交付耐用程度較高之不銹鋼材質之冷水供水設備,足認被上訴人交付PVC材質之冷水供水設備品質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可請求減少價金。

 ⒊上訴人均不爭執其等購入房屋後已入住使用3年多,且未表明PVC冷水管及接頭有何使用之問題(本院卷㈡第15頁),尚難認有妨礙其等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以打除PVC冷水供水設備並重新鋪設不銹鋼冷水供水設備之費用54萬5000元其中之30萬元為其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云云,應無可採。參以被上訴人稱不銹鋼與PVC材質之冷水管之材料差價為每戶5425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3-14頁),該材料價差應可作為減少價金或每戶受損害數額之參考,原審判命每戶減少價金逾上開價差而達1萬5000元,即屬適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超過每戶1萬5000元之請求,均屬無據。

 ㈡吳明哲等9人就被上訴人交付長版流理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吳明哲等9人所購房屋內廚房流理台尺寸原約定為短版之197公分,被上訴人則交付長版267公分之流理台,而長版流理台價格為7萬3936元,短版則為6萬31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3頁)。又吳明哲等9人並未陳報其等使用長版流理台有何障礙等情,尚難謂被上訴人交付之長版流理台有價值或通常效用減少之瑕疵。至吳明哲等9人主張廚房裝設長版流理台後,排擠冰箱之擺放位置,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云云。惟傢俱配置圖流理台末端雖有一空間,然此空間非必然為擺放冰箱之位置。況冰箱擺放何處,可能因用人之習慣或裝修需求而擺設在適當之位置,並非只能放置於廚房,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長版流理台係瑕疵給付。況上訴人有於廚房以裝潢方式隔出空間置放冰箱,有林逸慈、林于簪之廚房照片可參(鑑定報告附件照片編號9-4、12-2可參),則吳明哲等9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長版流理台導致無法將冰箱放置廚房內屬瑕疵給付云云,應無可採,其等依民法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戶10萬7480元,均屬無據。

 ㈢劉名媛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房屋陽台內之瓦斯管線移至陽台外牆,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12項約定瓦斯設備管路,因外觀整體考量,管路設置於各戶工作陽台內,買方同意依賣方設計無異議;及契約附件八記載:瓦斯設備管路,因外觀整體考量,管路設置規劃於各戶外牆,依賣方之設計無異議等內容以考,可知兩造約明瓦斯管線之設計由被上訴人為之,非買方即劉名媛等4人所得異議。查劉名媛等4人所購入房屋之瓦斯幹管係設置於房屋陽台內,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其辯稱係為方便維修而設計置於各戶陽台內,依上約定,自非劉名媛等4人所得異議。

 ⒉至劉名媛等4人雖稱瓦斯管線影響其設置冷氣室外機進而影響其使用陽台云云。然劉名媛等4人既就被上訴人將瓦斯管線設計置於各戶陽台內不得異議,則其等以該瓦斯管線已影響其使用陽台云云,已屬無據,況其等可在陽台設置冷氣室外機,有陽台照片可參(鑑定報告附件照片編號4-1、7-1可參),亦無不能設置冷氣室外機之情事。故劉名媛等4人以被上訴人將瓦斯管線設置於其等房屋後陽台為由,依上開附件八建材設備表請求被上訴人將瓦斯管線自其等房屋後陽台內移至陽台外牆,應屬無據。

 ㈣涂慧婷等2人就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3萬5700元、3萬476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乃賣方(即被上訴人)逾期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時應給付買方違約金之約定,尚難據為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違約金之請求依據。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額計算萬分之5單利之遲延利息。上開約定係規範被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儘速通知買方交屋,以利進行後續之驗屋等程序,讓買方得以迅速取得所購之房地居住使用,屬違約金之約定。涂慧婷等2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執照6個月內完成交屋,若未完成交屋即應計罰違約金云云,與上開約定所載被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通知交屋」之文義不符,尚無可採。

 ⒉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日領取使用執照,及涂慧婷、古玉蓮係分別於111年1月21日、111年1月14日受通知交屋,則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12月1日通知交屋,其遲延通知該2人交屋之日數應為51日、44日,以涂慧婷、古玉蓮繳納價金140萬元、158萬元計算,應計罰之違約金分別為3萬5700元(1400000×0.05%×51=35700)、3萬4760元(1580000×0.05%×44=34760)。是涂慧婷等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原審卷㈡第8頁所示)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超過上開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吳明哲、林逸慈、林于簪、張鈺淇、涂慧婷、黃啟智各39萬2480元本息;再給付廖偉翔28萬5000元本息;再給付蔡欣達27萬3885元本息;再給付劉名媛19萬6240元本息;再給付許銘仁14萬2500元本息;再給付古玉蓮38萬7480元本息,及劉名媛等4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請求被上訴人將瓦斯管線自房屋後陽台移至陽台外牆,及涂慧婷、古玉蓮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3萬5700元、3萬476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古玉蓮、涂慧婷依序請求再給付2萬3700元(即3萬4760元-1萬1060元=2萬3700元)、2萬1000元(即3萬5700元-1萬4700元=2萬1000元)部分,為古玉蓮、涂慧婷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洪乙丹、李佳璘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洪乙丹7500元(即每戶1萬5000元扣除原審判准給付許銘仁7500元之餘額)、李佳璘7500元(即每戶1萬5000元扣除原審判准給付劉名媛7500元之餘額),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本院卷㈠第349-350頁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古玉蓮、涂慧婷、洪乙丹、李佳璘勝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無諭知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鑑定人 張文雄楊冠倫 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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