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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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筱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5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044號、第16045號、第3749號、偵緝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筱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筱青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者,可預見係欲利用該帳戶、門號等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詎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華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縉公司,統編00000000號)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及密碼,及以其個人名義於民國112年2月7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千多元出租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尚未取得報酬)。該成年人於取得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後,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7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詐術,騙取附表一所示 郭武文 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旋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郭武文、 楊健明 、 張淑理 、 張美玲 、 梁梅華 、 陳碧蓮 、 梁孟淵 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復於112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供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並獲取2千元報酬(尚未取得報酬)。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 曾琦瑋 、 卓美蘭 、 鄧雅綺 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曾琦瑋、卓美蘭、鄧雅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楊健明、張美玲、梁梅華、陳碧蓮、梁孟淵、鄧雅綺、卓美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淑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帳戶不是我的,是 江其興 的,其他我都不曉得,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供認:是江其興帶我去開戶、辦手機,時間間隔大約半年,辦完後就放在江其興那邊,錢我還沒拿到等語(偵3749卷第225-226頁),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上開資料後來就被他人利用,作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有證人即告訴人卓美蘭、鄧雅綺、曾琦瑋、郭武文、楊健明、張淑理、張美玲、梁梅華、陳碧蓮、梁孟淵於警詢之證述在 卷可佐 (偵字第3749號卷第113至118頁、第145至146頁、第15至19頁,偵字第32073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偵字第39550號卷第31至35頁、第69至70頁、第77至81頁、第85至88頁、第97至99頁、第113至116頁),及被害人曾琦瑋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3749號卷第41至99、107至111頁)、告訴人卓美蘭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3749號卷第119至135頁)、告訴人鄧雅綺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3749號卷第151至153頁)、被告之聯邦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49號卷第157至159、241至245、269至278頁)、被害人郭武文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乙份(偵字第32073號卷第21、25至31頁)、告訴人楊健明臨櫃匯款申請書4份、對話紀錄乙份(偵字第39550號卷第39至41、53至61頁)、告訴人張淑理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乙份(偵字第39550號卷第65至76頁)、告訴人張美玲之網銀匯款翻拍照片(偵字第39550號卷第83頁)、告訴人梁梅華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乙份(偵字第39550號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陳碧蓮所有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及手寫匯款資料乙份(偵字第39550號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梁孟淵匯款申請書1紙(偵字第39550號卷第117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偵字第32073號卷第33頁)、華縉公司登記資料乙份(偵字第39550號卷第15至23頁)、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8月7日一板橋字第00090號函覆帳戶資料及帳戶明細乙份(偵字第40973卷第29至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幫助犯之故意,只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概略認識該幫助之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不必確切認識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何。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一銀帳號及聯邦帳戶等資料時,已係年滿51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卻無正當理由,將上開資料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再依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內從112年5月29日起只剩3元,直到同年6月5日才有被害人匯款進入(見偵字第40973號卷第33頁);依被告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內從112年11月15日起只剩211元,直到同年11月21日才有被害人匯款進入(見偵字第3749號卷第243頁)。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並與帳戶提供者約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是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等轉帳、取款等情,應堪認定。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一銀帳戶及聯邦帳戶等資料均交付予江其興,江其興再轉交予 王縉帛 云云。證人王縉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銀帳戶的資料,並非由我保管,最先是我本人的,後來認識江其興,江其興說需要公司本子要更換負責人,所以我才把這個本子賣給江其興,但在112年3月1日都變更為被告,我就沒有保管華縉公司任何資料,包含公司執照、過戶成為被告名字的銀行存摺,還有印章跟密碼,我也沒有收過以被告名義申請的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及手機門號等資料,聯邦銀行我印象中是江其興帶被告去開戶的,不是我帶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74至177頁);雖與證人江其興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是否曾經是華縉公司所登記的負責人我不知道,我曾在112年6月時擔任華縉公司負責人,我沒有收過華縉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的帳戶資料,我的所有東西都交給證人王縉帛,112年5月29日存入帳戶1千元我根本搞不清楚,所有本子都是王縉帛管理的。被告也沒有在112年2月間申請本案門號給我,我也沒有給她2千元,因為所有門號跟帳戶都是證人王縉帛在管理的,都跟我無關。被告曾在111年9月8日申請一銀帳戶,我並沒有陪同,也沒有陪同被告申請聯邦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8至182頁)。惟觀諸聯邦商業銀行於113年9月13日函文(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9至70頁),可知該函文記載陪同被告開設聯邦帳戶之人係證人江其興,而非證人王縉帛,此部分與證人王縉帛所述相符,顯見證人王縉帛之上開證言應較證人江其興之上開證言更可採信。再者,證人江其興對於華縉公司登記之事項並不清楚,又否認被告所辯,即證人江其興有收受被告所保管之華縉公司、一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相關資料,僅一味針對被告有利之部分,稱被告將全部資料交付予證人王縉帛,顯係片面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其所陳為真實。又證人江其興及王縉帛均否認其各自有收受過被告之本案門號、一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相關資料,均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相符。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曾將本案門號、一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證人江其興或王縉帛,惟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門號資料提供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已堪認定。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所犯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門號及本件2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匯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不同時間,提供上開資料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均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或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各係係以一個行為,幫助附表一、二所示數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惟被告前後二次不同時間、地點提供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二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門號及2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犯二罪,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該條法定本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疏未依法併科罰金,又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之規定,違法宣告易科罰金,均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知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且不思戒慎行事,輕率提供帳戶、門號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被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件合計被害金額甚鉅,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為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家庭破碎,甚至因此罹患疾病住院等多重嚴重打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端正社會詐騙歪風,亦無法彌平被害人創傷,及被害人之意見。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侵害財產法益之前案素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本案資料供他人使用,所犯各罪之被害人數、金額,暨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二次所犯之行為期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亦如主文所示,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欺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郭武文
112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27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暱稱「 謝金河 」「小語」向被害人郭武文佯稱:至六和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被害人遂陷於錯誤,再於112年4月27日15時40分許,以本案門號與被害人郭武文連繫,約至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崩隙鳳天宮,面交新台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楊健明
112年3月初至同年6月6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楊健明佯稱:加入和鑫投資APP投資,得獲利等語,告訴人楊健明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0時3分、同年月5日10時30分許、同年月5日12時1分、同年6月6日11時48分,分別匯款365萬元、265萬元、180萬元、120萬元至前揭一銀帳戶內。
3
告訴人張淑理
112年3月6日至同年5月9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暱稱「 劉雅雯 」「和鑫證券」向告訴人張淑理佯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告訴人張淑理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3時5分,至雲林縣○○鄉○○街0號元長郵局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前揭第一銀帳戶內。
4
告訴人張美玲
112年3月5日至同年6月6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林筱雅 」向告訴人張美玲佯稱:加入和鑫投資APP投資,得獲利等語,告訴人張美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0時10分,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前揭一銀帳戶內。
5
告訴人梁梅華
112年4月21日至112年6月6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財源廣進」「 詩涵 」向告訴人梁梅華佯稱:加入和鑫投資APP投資,得獲利等語,告訴人張美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0時11分、13分,分別臨櫃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前揭一銀帳戶內。
6
告訴人陳碧蓮
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6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胡睿涵 」「 彭倩 」向告訴人陳碧蓮佯稱:證券投資,有團隊進行分析,百分之80會獲利等語,告訴人陳碧蓮遂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依指示自個人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前揭一銀帳戶內。
7
告訴人梁孟淵
112年2月27日至112年6月6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暱稱「胡睿涵」「 雯晴 」向告訴人梁孟淵佯稱:加入後有人在教授股票操作,能賺錢獲利等語,告訴人梁孟淵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1時41分,依指示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前揭一銀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被害人匯款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曾琦瑋
112年11月21日16時許
以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私訊曾琦瑋謊稱欲購買其所刊登出售之商品,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曾琦瑋謊稱需使用蝦皮交易及佯裝蝦皮客服人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蝦皮賣家驗證始能交易云云
於112年11月21日17時49分、同日時56分,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
聯邦帳戶
2
告訴人卓美蘭
112年11月19日12時58分許
以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私訊卓美蘭謊稱欲購買其所刊登出售之商品,復對卓美蘭謊稱使用賣貨便交易失敗並佯裝超商、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金流驗證始能交易云云
於112年11月21日18時14分、同日時19分,各匯款2萬7,017元、2萬1,017元
一銀帳戶
3
告訴人鄧雅綺
112年11月21日16時51分許
謊稱向鄧雅綺購買商品卻交易失敗,復佯裝銀行客服人員對鄧雅綺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驗證否則將提報金管會凍結其帳戶云云
於112年11月21日18時28分,匯款2萬5,015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