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06號原告 賴榮桂 被告 連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419,720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月30日、票號為AK0000
000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720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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