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仁傑 」署名及印文各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販售貨櫃予甲○○之真意,竟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德一路口工地,向甲○○佯稱:其有從事買賣及承租貨櫃,可販售貨櫃給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1日至12月18日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8萬4千元給乙○○,乙○○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李仁傑」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及身分證字號,再接續持附表所示文件供甲○○留存而行使之。嗣因乙○○遲遲未將貨櫃交付甲○○,甲○○向乙○○表示欲退款,乙○○卻置之不理,甲○○因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私文書,係於相近時
間內,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目的,接續冒用「李仁傑」名義而偽造署押、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4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6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執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外,另有偽造文書及
詐欺等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非佳,其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利,竟恣意冒用「李仁傑」之名義,詐取告訴人甲○○之財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考量其犯本件犯行之手段,告訴人受騙被害之金額;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調度工作,未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共8萬4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仁傑」署名、印文各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現今製作印文方式已屬多元,本案復未扣得「李仁傑」印章之實體,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確係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文件名稱│位置│偽造「李仁傑」之署名│備註│出處││號│││、印文及數量│││├─┼────┼─────┼──────────┼─────┼──────┤│1│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李仁傑」之署名及印│填寫不實之│偵查卷第91頁││││處│文各1枚│身分證字號││││├─────┼──────────┤「L0000000│││││立讓渡證書│「李仁傑」之署名及印│91」│││││人簽章處│文各1枚│││├─┼────┼─────┼──────────┼─────┼──────┤│2│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李仁傑」之署名及印│填寫不實之│偵查卷第93頁││││處│文各1枚│身分證字號││││├─────┼──────────┤「L0000000│││││立讓渡證書│「李仁傑」之署名及印│91」│││││人簽章處│文各1枚│││├─┼────┼─────┼──────────┼─────┼──────┤│3│租賃土地│甲方處│「李仁傑」之署名及印││偵查卷第97頁│││合約││文各1枚│││││├─────┼──────────┤│││││土地持有人│「李仁傑」之署名及印││││││簽章處│文各1枚│││├─┼────┼─────┼──────────┼─────┼──────┤│4│白色貨櫃│收款人簽章│「李仁傑」之署名1枚││偵查卷第99頁│││買賣合約│處││││├─┼────┼─────┼──────────┼─────┼──────┤│5│土地租用│立土地租用│「李仁傑」之署名及印│填寫不實之│偵查卷第85頁│││契約書│契約書人處│文各1枚│身分證字號││││├─────┼──────────┤「L0000000├──────┤│││第4條租金│「李仁傑」之印文1枚│91」│偵查卷第87頁││││數額及給付│││││││方式現金下│││││││方處││││││├─────┼──────────┤├──────┤│││立契約書人│「李仁傑」之署名及印││偵查卷第95頁││││(甲方)簽│文各1枚││││││章處││││├─┴────┴─────┴──────────┴─────┴──────┤│總計:偽造「李仁傑」之署名共9枚、印文共9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