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進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進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進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7年8月之範圍。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態樣均為販賣毒品罪、實行犯罪時間均在數月間,再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表:受刑人王進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2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15日│106年7月5日│106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206、5247號│偵字第6674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78、3118│││││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06、│││││52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3號│107年度訴字第222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7日│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3號│107年度訴字第222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365號(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5日│106年10月18日│107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78、3118│偵字第6675、25091號│偵字第31567號│││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06、│││││52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63號│108年度訴字第360號│109年度訴字第23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9日│108年12月26日│109年10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63號│108年度訴字第360號│109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2月19日│109年1月30日│109年12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易服社會勞動之│││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365號(編號1至5經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執字第17703號│││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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