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71號原告環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文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CH16709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TDB-673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7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台74線(北上28K處匝道出口),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2月7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5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1670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據本件舉發單駕駛人陳述,當時從74號快速道下交流道至舉發地點時,他行走的方向路線也是直行,所以他才沒有使用方向燈這動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189條之1第1項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4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1
144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再檢視檢舉影像,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申訴人所陳不足採」。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020/02/0717:17:44時至17:18:0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台中市東區台74線快速道路北上28公里處出口匝道,當時匝道上仍為一車道,該車前方為號牌TDB-6732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繼續沿著右側白實線往前方行駛,畫面顯示前方右側有設置「東平路↗」標誌,左側有設置「樂業路↖」標誌,系爭車輛行經右側「東平路↗」及左側「樂業路↖」標誌後,右側路面白實線處開始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由穿越虛線左側車道跨越至穿越虛線右側車道行駛情事。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未顯示方向燈,
從穿越虛線左側車道變換至穿越虛線右側車道,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惟系爭車輛均未顯示方向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
000元。㈡經查,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7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
東區台74線(北上28K處匝道出口),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2月7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5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4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11440號函、舉發通知單綜合查詢、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截圖、被告109年
4月22日中市交裁申交字第109002861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6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據本件舉發單駕駛人陳述,當時從74號快速道
下交流道至舉發地點時,他行走的方向路線也是直行,所以他才沒有使用方向燈這動作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2/0717:17:44時至17:18:
0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台中市東區台74線快速道路北上28公里處出口匝道,當時匝道上仍為一車道,該車前方為號牌TDB-6732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繼續沿著右側白實線往前方行駛,畫面顯示前方右側有設置「東平路↗」標誌,左側有設置「樂業路↖」標誌,系爭車輛行經右側「東平路↗」及左側「樂業路↖」標誌後,右側路面白實線處開始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穿越虛線至右側車道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於109年2月7日17時17分44秒至18分5秒時,於臺74線快速道路北上28公里處出口匝道,未顯示方向燈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右側車道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供參,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又依同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由上可知,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二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由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系爭車輛行駛於臺74線快速道路北上28公里處出口匝道時,右側有設置「東平路↗」標誌,左側有設置「樂業路↖」標誌,系爭車輛全程未顯示方向燈直接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右側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實屬對法規誤解之詞,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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