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59號原告 陳鴻仁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張惠淇 所有號牌MRN-20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13日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大勇街口,因「在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遂於復興路四段與復興路四段161巷口攔查該車,該車未顯示方向燈隨即右轉復興路四段161巷並逆向行駛逃逸,該車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認定該車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先後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T0000000、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就第G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不爭執,主動繳款結案,惟爭執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該站移請被告辦理,被告續於109年8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1,2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於復興路迴轉後即便馬上右轉進入台中火車站,因只注意道路狀況,故沒有看到警方攔查,並非故意拒絕稽查而逃逸。進入火車站後,遇到急打方向燈即馬上迴轉的計程車,以致偏離原車道,且台中火車站入口處的路障也無固定通行入口,時左時右容易導致逆向或駕駛人無所適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大勇街口禁止迴車標誌處所違規迴轉,車主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已於109年5月4日主動繳納罰鍰結案。至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行為,員警見狀後,立即在系爭車輛前方吹哨並以右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同時以左手示意於復興路四段161巷口停靠攔查,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右轉復興路四段161巷口,當時適逢有一台計程車於復興路四段161巷口迴轉,系爭車輛竟未待計程車駛離,竟自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離去,其倉皇逃逸之行徑,顯有規避稽查之意圖,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二)另依「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單綜合查詢、109年3月1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07106號函、舉發機關交通組交辦單、照片黏貼紀錄表、109年5月1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1637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5、93、103-115頁)。
(四)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2/1308:35:10時至08:35:22時員警站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往西南方向與復興路四段161巷口(往台中火車站大廳)面對大勇街口,畫面顯示大勇街口已設置禁止迴轉標誌,08:35:23時至08:35:26時復興路四段號誌為綠燈,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大勇街口迴轉,員警立即吹哨制止,08:
35:27時至08:35:39時員警站在系爭車輛前方,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吹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並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遮蔽阻擋,之後員警大喊「來,旁邊停一下」,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右轉復興路四段161巷,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面前,員警再次大喊「旁邊停一下」並吹哨,系爭車輛仍繼續往車站大廳方向行駛,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計程車甫由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欲迴轉,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計程車處,即跨越雙黃實線,員警再次吹哨,系爭車輛未待計程車駛離,即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往車站大廳前進。㈡復興路往火車站大門前景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30:02時至08:34:56時員警站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往西南方向與復興路四段161巷口與騎士交談,之後走回UBIKE自行車停放處,面對大勇街口,08:
34:57時至08:35:13時一台計程車從復興路四段161巷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復興路四段161巷欲迴轉,於員警走近大勇街口,右手伸出指揮棒指向違規車輛,左手指向復興路四段161巷右側路旁,系爭車輛竟搭載乘客,未顯示方向燈沿著復興路四段往西南方向右轉復興路四段161巷,並跨越雙黃實線,未待計程車駛離,即逆向行駛往車站大廳前進,並消失於畫面中。㈢復興路往火車站大門後方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2/1308:34:58時至08:35:05時一台計程車從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迴轉,之後系爭車輛即號牌MRN-2065號機車由畫面下方出現,未待計程車駛離,即逆向行駛,往畫面上方離去。
(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與大勇街口已設置禁止迴轉標誌,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沿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大勇街口迴轉,員警見狀立即吹哨示意停車,經員警吹哨攔查後,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反而由員警面前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復興路161巷,適逢一台計程車於復興路161巷迴轉,系爭車輛未待計程車迴轉完畢,逕自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離去。又經員警直接面對原告大喊「旁邊停一下」,並輔以吹哨示意停車,且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人車阻礙,足見原告應能注意員警正在對其攔查,原告卻未停車亦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復興路四段161巷,顯有逃避稽查之意圖,故原告之行為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要件,是原告雖主張沒有看到警方攔查,並非故意拒絕稽查而逃逸云云,不足採信。
(六)又原告雖主張遇到急打方向燈即馬上迴轉的計程車,以致偏離原車道云云,然查系爭車輛經員警攔停後未停車,繼續往車站大廳方向行駛,其與該台正在迴轉之計程車離有一段距離,並非不能判斷該台計程車正在迴轉,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得以遵守該路段雙黃線設置,行駛於原本車道上,待計程車迴轉完成後再繼續直行。而系爭車輛卻無視雙黃線設置,其尚未行駛至計程車處即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倘遇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或該台計程車因迴轉死角而未見系爭車輛行駛而來,即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不言而喻。故原告未待計程車迴轉完成,即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