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13號原告 李晶清 被告 王三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7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3樓之房屋(下稱北屯區住處),並育有現已成年之2名子女。然兩造自兒子 王任弘 出生後,開始產生家庭觀念、價值觀之重大歧異,被告常以強硬、強壓之手段對待子女,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請被告尊重子女想法,被告均不予理睬;且被告並未定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給原告,而是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子女教養費,及主要照顧子女之責,兩造因此漸行漸遠,互動冷淡。自89年起即因被告自行至其他房間就寢,而開始分房居住。又原告於98年間至100年兒子王任弘畢業前,因受不了被告脾氣暴躁,有與兒子王任弘搬至清水、娘家居住,甚少回北屯區住處,及於101年間至102年6、7月女兒畢業前,原告與女兒同住在東海,於女兒畢業後,原告有再回北屯區住處與被告同住,然於107年10月間,原告思考確實難與被告一起生活,故趁出國回來後直接搬去臺北與兒子王任弘同住,兩造自此分居至今。分居後,原告回北屯區住處,就是將衣物帶至臺北,於108年5月5日原告將北屯區住處物品搬離後,即未再返回北屯區住處,被告當時在場並未阻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除聚少離多外,於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會以言語羞辱原告,且曾在兒子王任弘面前動手掐原告脖子,威脅要至原告於死地,原告生病欲看中醫治療,亦會遭被告阻止、辱罵,被告更稱原告是裝病,兩造常因生活大、小事爭吵,致原告身心俱疲,原告甚至壓力大到晚上無法入眠。
㈡家中水電費、電話費均由郵政劃撥帳戶自動扣繳,被告僅分
擔瓦斯費,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幾乎也是原告支付。兩造搬至臺中之房貸、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確實是被告支付,但網路費、生活所需及開銷是原告支付,子女健保費亦是原告再繳納,原告帶子女旅遊,都是原告出錢,且幾乎都是在徵得被告同意後才敢出去玩,被告帶子女出去遊玩,也非全部是被告支付費用。又原告並未向被告索取金錢,是被告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需匯錢,並匯給原告,此是被告理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況被告先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及要求代墊費用,經原告催討,僅還款一部分,是原告要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才逕向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被告只有在106、107、109年有匯款給原告;富邦銀行信用卡多數是原告透過網路ATM繳交,被告確實曾主動問原告需不需要幫原告繳納,原告表示需要,被告就幫忙繳納。
㈢原告於109年5月間即已傳離婚協議書給被告,被告亦告知
原告母親、原告委任之律師會簽字離婚,並向原告委任律師謊稱原告已打消離婚念頭,原告只能提起離婚訴訟。
㈣綜上,兩造長期處於缺乏夫妻間相互信信賴、依賴、尊重之
關係,實難繼續維繫婚姻,亦已分居2年以上,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只是想要維持名義上婚姻,無視婚姻帶給原告不安及恐懼,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原是在臺中市清水區鄉下一所小學教師,因原告身體狀
況欠佳,且不願意適應新教學環境,故原告未請調到北屯區住處附近學校任教,為免開車往返兩地之勞費,才採取一星期約一、二日住在清水方便上班,除假日外,平日亦會返家團聚,此已為10多年前陳年往事。又是因原告身體狀況欠佳、生活作息互異等因素,原告主動與被告分房而睡,被告並無刻意疏遠原告,20年來,兩造仍長期相處,分房之事,亦非離婚之原因。再原告於107年10月間與女兒同遊日本返國後,傳訊告知被告近期將與兒子同住,然原告說話不算數,不但拒不返家與被告同住,反以此為由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且原告、兒子假日亦會返家團聚,兩造婚姻家庭情感並未有動搖。況兩造自107年10月間開始分居至今,是原告未返家與被告同住,被告並無可責之處。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家庭生活費用如房貸、保險費、水電、瓦斯、電話費、居住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國民年金、健保費、子女教育費、旅遊支出、稅金等都是被告負支付,甚至兩造之女到中國大陸求學時,被告亦常前往探視並給予生活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吝於參與,顯有可歸責之處。另原告為國小老師退休,有退休金可領,但又常向被告索取金錢,被告亦曾於106年11月17日匯款5萬元、107年1月24日匯款20萬元、109年6月2日匯款10萬元給原告,並先後幫原告償還富邦銀行信用卡費帳單、牌照稅,且辦理額度60萬元附卡給原告刷卡消費,以滿足原告需求。
㈡原告透過律師寄來離婚協議書強令被告接受,被告為此拜訪
原告母親,並電聯原告弟弟,並表示希望與原告維持家庭婚姻之圓滿而拒絕簽署,詎料原告竟拒絕溝通協調、斷絕被告之所有聯繫,拒絕電話、封鎖通訊軟體,並任意地具狀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將婚姻視為兒戲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裁判離婚相關法律規定及分析: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23、35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⒉原告主張兩造自107年10月起分居至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兩造訊息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堪以認定。
⒊證人即兩造之子王任弘於本院109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稱:
兩造從107年開始未同住,是我覺得原告在家生活不好,只要我回去臺中的家,都會看到兩造有金錢上或其他生活大小事的口角糾紛,且原告身體狀況不佳,一直待在家中,所以我就帶原告去臺北同住。原告於107年與我住在臺北後,被告是有關繳費時,才會聯絡原告,我曾電話中向被告講說原告要北上與我同住,我印象中被告並無反對。大約在91、92年間起兩造即未同房睡,聽原告說是因兩造生活習慣不同,原告睡眠品質不佳,因此分房。在我國小時曾經看過被告掐原告脖子。近五年來還是有發生原告生病要看醫生,被告會說原告在裝病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知兩造於107年10月間分居前,兩造仍常有爭執,且被告面對原告生病欲就醫,竟表示原告是裝病;及兩造分居後,並無相互虛寒問暖,關心彼此生活,只有關於金錢方面之聯絡。
⒋被告雖舉兩造訊息截圖,抗辯:原告與證人王任弘假日仍有
返家團聚,兩造婚姻情感並未有動搖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77-83、123頁),可知於107年10月10日後,被告僅曾於107年10月14、10月31日、11月3日、11月23日、11月24日、108年3月24日、3月29日、3月31日有撥打電話給原告;及108年3月8日告知原告有繳納 王任平 之健保費、10
8年3月25日告知原告大嫂在加護病房之事、要原告保重身體、108年3月29日為賣股票事宜要原告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給其、108年3月30日詢問原告清明假期是否要回來,兩造僅是有事時才相互聯絡,並無夫妻間頻繁聯繫、關心分享彼此生活狀況之情感互動,是被告抗辯兩造婚姻情感未因分居而有所動搖乙節,礙難採憑。
⒌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19、12
1、125頁),僅可知被告於兩造107年10月間分居前之107年1月24日曾匯款20萬元給原告;及於原告1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前之109年6月2日曾匯款10萬元給原告。然並無法以此得知兩造於分居後至109年6月2日前之期間,有何關心往來互動,及被告在兩造分居後至109年6月2日前之期間,有匯款給原告花用之情形。
⒍綜觀被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資料、繳款單據、匯款單、富邦
銀行信用卡費帳單、牌照稅、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85-117、127、129、133-141頁),並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兩造搬至臺中後之房貸、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確實是被告支付;及在原告繳不出費用或缺錢時,被告曾有幾次幫原告繳清;與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需匯錢,並匯款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69、171、173、17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及曾替原告支付費用、與匯款給原告花用。而參諸原告所提出存簿內頁、投退保資料、繳款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牌照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頁193-217、23
1頁),亦可知原告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主張家庭生活費多由原告負擔,被告未承擔應負之家庭責任乙節(見本院卷第18頁),及被告抗辯原告吝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乙節(見本院卷第67頁),均礙難採憑。
⒎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夫妻相處,最重要的就是互信、互
諒、互愛,然被告在面對原告病苦欲求醫時,未能給予安慰,反指原告裝病,輕忽原告之感受,兩造夫妻情感已有動搖。且於107年10月間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兩造常發生爭執,而夫妻之結合在於情感,每日共同生活相處,事雖小而無法溝通,齟齬日益擴大,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條件之基礎,殆亦因之不斷流失,長期如此,任何人均無法忍受,終至原告選擇於107年10月間離家,改至臺北與兩造之子王任弘同住,故被告對於兩造分居亦有可歸責之處。又兩造分居未共營婚姻生活已逾2年,已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皆未反省檢討原因及設法改善,以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而任令分居狀態持續,均無其他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分居期間互動狀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未見兩造有何真誠挽回兩造婚姻之舉動,以達兩造再度回到共同居住之狀態。另衡諸兩造本件訴訟中交互攻訐,相互指責對方,針鋒相對,可見彼此成見及怨隙頗深。又被告經本院通知,僅曾於109年10月間提出書狀駁斥原告所說,於本院歷次開庭均未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此婚姻之意願。衡諸常情,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審酌原告選擇離家未歸、對於兩造感情破裂、分居之窘境,無有效改善之方法,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確有部分可歸責之原因。惟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對原告面臨病苦,未給予支持、照顧,反表示原告是裝病,使原告心生痛苦,選擇搬離兩造住處,以求身心靈之平靜;在原告搬離後,被告亦無挽回、修復之積極作為,兩造生活已漸行漸遠,被告臨訟雖不同意離婚,惟未見有何積極、有效之挽回修復婚姻作為,是就上開原告請求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越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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