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64號原告 楊克健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ZHC23479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UZ-69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4日17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
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匝道口),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於直行車道左轉)」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
9年5月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遂對車主掣開第ZH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6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C2347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機關函復之違規事實與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違規事實不同,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違規事實欄顯係誤植,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裁決書並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早已下高速公路,行駛於往關廟的平面一般道路並準備左轉往關廟市區,依警方提供像卡明顯可見,有十字路口,紅綠燈,原告明顯不在高速公路或引道之上。原告會併入車道,係因當日該路段對向方向有大型道路施工,致左轉車道全部動彈不得,原告下交流道後約5-6分鐘,行駛到往關廟的十字路口的三線道,因不願阻礙後方來車之順暢,才在工人的面前左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6月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987004
7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件交通違規係民眾109年5月4日提供影像檢舉案件,經本大隊審視影像資料,案內違規車輛於109年5月4日17時39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處(銜接臺19甲、臺86快速公路),行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處所變換車道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單號ZHC234796)核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2020/05/0417:39:10時至17:39:27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373公里關廟交流道往匝道出口之外側車道,當時前方匝道出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內側車道車輛大排長龍,該車向左變換車道,行駛中線車道,畫面顯示該車前方之中線車道有3台汽車行駛,系爭車輛前方第三台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從雙白實線右側行駛至雙白實線左側,插入左彎車道之車輛前方,於路口等待左轉,其後方車輛亦跟著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向左跨越雙白實線,插入左彎車道之車輛前方,於路口等待左轉,該車繼續往前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UZ-6935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交流道」及「匝道」,係
屬高、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並均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內,其當然屬高、快速公路範圍內。本案違規地點位於國道3號南向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處,銜接臺19甲、臺86快速公路,自屬高、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自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國道3號南向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往匝道出口,當時系爭車輛內側左轉車道車輛大隊長龍,系爭車輛未跟著排隊等待左轉,逕自行駛中線直行車道,並向左跨越雙白實線,插入左彎車道車輛之前方,於路口等待左轉,並未依標線指示,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系爭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違反上揭規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禁止變換車道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149條、第164條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
第ZH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
6月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98700471號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被告109年6月4日中市交裁申交字第109004364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7、65-8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早已下高速公路,行駛於往關廟的平面一般
道路並準備左轉往關廟市區,原告明顯不在高速公路或引道之上。原告會併入車道,係因當日該路段對向方向有大型道路施工,因不願阻礙後方來車之順暢,才在工人的面前左轉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6月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
109870047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件交通違規係民眾109年5月4日提供影像檢舉案件,經本大隊審視影像資料,案內違規車輛於109年5月4日17時39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處(銜接臺19甲、臺86快速公路),行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處所變換車道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單號ZHC234796)核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5/0417:39:10時至17:39:27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373公里關廟交流道往匝道出口之外側車道,當時前方匝道出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內側車道車輛大排長龍,該車向左變換車道,行駛中線車道,畫面顯示該車前方之中線車道有3台汽車行駛,該車前方第三台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跨越雙白實線至雙白實線左側,插入左彎車道之車輛前方,於路口等待左轉,其後方車輛亦跟著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向左跨越雙白實線,插入左彎車道之車輛前方,於路口等待左轉,該車繼續往前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UZ-6935。
⒊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南向35
7公里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處(銜接臺19甲、臺86快速公路)前進,有跨越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插入左轉彎車道之客觀事實,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原告亦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因前方有大型道路施工,致左轉車道動彈不得,不願阻礙後方來車之順暢,才會左轉云云,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149條、第164條所規定,雙白實線屬於禁制標線,具有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之禁制效力。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交流道往匝道出口之中線車道,當時前方燈光號誌為綠燈,即便原告所述有大型道路施工屬實,惟非如原告所述因大型道路施工而影響到後方來車順暢,導致原告必須跨越雙白實線插入左彎車道之情形發生,且原告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後再切入左轉車道之行為反而更加阻礙左彎車道交通之順暢,顯見原告之主張僅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依上開說明,原告應遵守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行駛,然原告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遭舉發,就其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自屬合法。
⒋雖原告主張已下高速公路,明顯不在公速公路上云云,然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可知交流道係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相連,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則係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均係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部分,係屬高、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並均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內,其當然屬高、快速公路範圍內。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373公里關廟交流道往匝道出口之外側車道,依前揭說明,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屬高速公路範圍內,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洵屬於法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前揭法令規範之內容,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