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癸○○
原 告 甲○○
己○○○
丙○○
丁○○
乙○○
戊○○
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東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
面積三四三點七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二一六分之一一○,於
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五十九年中字
第○○四三九二號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六十年四月三
十日止之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桃園縣中壢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
55,被告設定有抵押權,原告主張清償主債務,抵押債權已
不存在,則關於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否兩造即有所爭執,此
種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原告訴請確認該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告就原告庚○○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庚○○、辛○○、
甲○○、己○○○、丙○○、丁○○、乙○○、戊○○所有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即追加庚○○以外七人為原告,
並追加確認被告就上開七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不存在
,為追加當事人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追加部分亦
為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均係基於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亦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庚○○(原名 林德和 )與胞弟 梁德龍 (原名
林德隆 ),二人因經營機車行,向被告購買機車及有關材料
零件,因被告為確保銷售貨物之貨款能收到,要求原告兄弟
需提供擔保,故原告兄弟於民國59年5月12日以其所有持分
216分之110的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
一般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59年4月30日至60年4月30日,
而被告於62年間因故停業,原告即未再與被告交易,嗣梁德
龍死亡,其系爭土地持分216分之55由原告庚○○、辛○○
、甲○○、己○○○、丙○○、丁○○、乙○○、戊○○七
人繼承。惟系爭抵押權既為擔保兩造間買賣貨物價金之給付
,期間均銀貨兩訖無欠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消
滅,從屬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為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對原告所有權即有妨害,有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兩造間債
權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原設定之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機車及相關材料零件,於59年5月12
日以其所有持分之系爭土地設定200,000元之一般抵押權予
被告,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在案,及主張兩造間買賣貨物,
已銀貨兩訖無欠款,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子○○、壬○○已提出
書狀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著有明文。次按抵押權
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
主債權而存在,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
滅時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
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
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係爭土地設定之一般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竣,已如上述,是則兩造間債之
關係依法已經消滅,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兩造間之一般抵押
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清償消滅,而失所附麗,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而不存在。
五、綜上論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抵押權不存在,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