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2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期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6日向原告催討應給付返還
新臺幣(下同)102,856元,清償期限為97年6月30日,惟原
告與債權讓與銀行即寶華銀行有約定分期清償,被告至今不
承認,且原告與滙豐銀行於96年4月協商約定至清償日止分
84期,原告均按期給付,被告應依債權讓與通知函第2款「
如客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
商機制』提出申請協商..該資產管理公司應無條件接受協
商還款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提出申請協商,經最大
債權銀行協商成功者(滙豐銀行),被告應無條件接受協商
還款方案,即原告應給付被告84,000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分33期無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寶華銀行有任何協議,原告是與滙豐
銀行成立個別的協議,由其他的債權銀行決定是否比照辦理
,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已與寶華銀行達成分期付款協議云云,固據
其提出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惟
觀之上開交易明細僅係原告於96年11月6日、96年12月21
日、97年1月23日分別匯款予寶華銀行3千元、2千元、1
千元,尚無從認原告與寶華銀行有成立分期付款協議。另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係記載原
告對寶華銀行於96年8月至97年3月間有逾期、催收或呆帳
情事,亦非可認原告與寶華銀行有達成分期付款協商,原
告復未另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上述情節屬實,原告主張
已與寶華銀行成立分期付款協議,並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
分期償還欠款云云,自非可取。
㈡原告另主張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成立協商,被告應
無條件接受云云,雖提出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0頁、第42頁),惟滙豐銀行帳單僅記載「匯豐分期36/8
4」、「匯豐分期39/84期」等字句,無法認定原告與滙豐
銀行有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況縱原告果已與滙豐銀
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原告自承與滙豐銀行於96
年4月間已成立協商,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備註
欄第4點亦載明「申請人應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簽
約(以簽約日為基準)後30天內與其他無擔保債權金融機
構簽約,若逾期,則其他金融機構可不比照無擔保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核定之還款期數與利率」等詞(見本院卷第52
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滙豐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後30天內業與寶華銀行或被告簽約,則被告辯稱無
須比照滙豐銀行核定之還款期數與利率一詞,自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應無條件接受滙豐銀行協商還款方案云云,
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接受協商還款方案,並非有理由,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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