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九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一至三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叄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7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弄○○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50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99年8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
,將上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核其變更係基
於同一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與原告乙○○○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7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租
金為每月11,000元,於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而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使系爭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按期支付租金,自97年9月間起
至本件起訴時止,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123,000元,是被告
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原告催告仍未給
付,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然被告於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
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三、被告則以:就積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租金一事,被告並無意
見,且被告現仍住在系爭房屋內而未搬遷,惟原告隱瞞系爭
房屋有漏水等問題之事實,亦涉及詐欺罪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7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租
金為每月11,000元,於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而使系爭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又被告自97年9月間
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尚積欠原告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
共計123,000元,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而被告於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仍未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暨房屋稅籍證明、戶籍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另以前揭前詞置辯。
五、經查,若系爭房屋有漏水等問題,而有修繕之必要且應由原
告負擔,被告固得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催告原告修繕,如
其不為修繕,被告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原告償還費用或於租金
中扣除之,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就系爭房
屋確有漏水等問題,且被告於催告原告修繕未果後,因自行
修繕而支出費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謂被告有何拒
絕給付原告租金之正當理由;又原告是否因隱瞞系爭房屋有
漏水等問題而涉及詐欺罪嫌,乃由刑事程序所轄,與本件民
事糾紛亦難認有何關聯性,是被告前揭所辯俱不足採。按稱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
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
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
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積欠原告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給
付,且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兩造原約定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1,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以
該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12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