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