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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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科,最後一次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先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完畢予以釋放,而其所涉刑罰部分,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十號予以起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詎其竟於入監執行前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北基加油站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其所有之錫箔紙上,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火燒烤之方式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因入監執行而由監所人員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看守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臺灣花蓮看守所採集尿液,送請施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陽性反應結果,則有臺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丙○戒字第0九三000一一六三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尿液檢驗名冊、收容人尿液採集確認書、收容人談話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六至八頁),以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慈藥字第九三0三二五0六號函及檢驗總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四至五頁)。此外,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和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化學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泄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施予強制戒治完畢後予以釋放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目的,在於供己吸食,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個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並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且經強制戒治,惟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缺乏自制性,不僅戕害己身,亦造成毒品之流通,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非可小覷,然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至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且據被告供陳業已丟棄滅師,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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