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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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
丙○○兼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吳美津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應給付原告丁○○、甲○○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二;原告丙○○負擔十分之六、原告丁○○、甲○○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原告丁○○及甲○○各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丙○○、各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丁○○、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段二百八十公里以北四百公尺處,適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該處待轉,欲迴轉之際遭被告撞及發生車禍,致原告丙○○人車倒地,受有嚴重腦外傷,瀰漫性神經軸傷害及蜘蛛網膜出血,現已呈現中樞神經受損、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原告丙○○目前業經宣告禁治產,原告丁○○依法為其監護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完全之過失,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專心開車,且被告車速太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於肇事時未開前車大燈,有證人 王姿 尹、 余孝男 為證,致使丙○○誤以為後方無來車而迴轉,自應為肇事主因,本件鑑定意見完全未予斟酌,自有違誤,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原告丙○○之犯行,已經台灣高等法花蓮分院刑事庭認定有過失而判決處以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查原告丙○○雖未至死亡,然已因被告不法之侵害導致腦部嚴重受創,呈現植
物人狀態,在可預見之未來,顯無復原之可能,故對其父母即原告丁○○、甲○○而言,丙○○不僅已無法履行其對於雙親之扶養義務,且在原告丁○○、甲○○之有生之年,將因持續目睹其愛子因傷臥床、重度昏迷之慘狀而不斷遭受精神上之重大折磨,故其等所受之痛苦程度絕不亞於丙○○因不法侵害致死之情形,是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雖僅規定被害人死亡之情形下,加害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依照「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法理,於本件自有前開規定類推適用之餘地。本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如下:
⒈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無法受其子丙○○扶養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丁○○目前四十九歲,依內政部所頒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之計算,尚有二十六點七七歲餘命,依 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精神上之損害三百萬元,兩者合計共四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
⒉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無法受其子丙○○扶養所受之損害一百五十三萬
一千四百七十七元(甲○○目前四十四歲,依內政部所頒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之計算,尚有三十五點三九歲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精神上之損害三百萬元,兩者合計共四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
⒊原告丙○○部分:
⑴醫藥費部分:①於車禍發生後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其醫療費用支出收
據十七件,共五萬六千八百十元,②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迄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間,已支出醫藥費之自費金額為一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共計七萬四千二百一十二元。
⑵原告丙○○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丙○○於車禍後成為植物人,喪失自己處理日常生活
之能力,更因意識不清需要協助抽痰,故病床、蒸氣吸入器、氧氣製造機、抽痰機等,為清除呼吸到通暢乃醫療上所必須;特製輪椅、尿褲、看護墊、手套等均為生活必需品,均係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經鈞院查詢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其函覆表示: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氣切管、胃管、紙尿褲等日常必需品之支出,平均每位植物人每月約為二萬元。車禍後迄至九十一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時,已支出四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之醫療器材費用;自本件起訴時(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年四個月,共支出五十六萬元(二萬元乘以二十八個月等於五十六萬元);有生之年:原告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於車禍時(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為十九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統計,原告丙○○,尚有餘命五七、二六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係數,原告請求支付六百六十萬元(20000×12×26.00000000=0000000)。以上總計:七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000000+560000+0000000=0000000)。
②就醫之交通費(000000):
原告丙○○於出院後之治療期間往返醫院不得不以計程車代步,此等均係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由原告住所至醫院赴醫,來回一趟共支付五千元之車資(單程以二千五百元計算),自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出院至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共三十五個月,總計十七萬五千元(5000×28=175000)。
③看護費用(000000+84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受傷一直呈植物人狀態,有必要二十四小時請人看護,故每日至少應有一人次以上輪替看護。又原告除須另僱請看護外,餘尚由原告丁○○夫妻二人等家屬看護,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鈞院查詢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其函覆表示對於植物人之照顧部分之人事費用之支出,平均每位植物人每月之看護費用約為三萬元。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迄至起訴狀提起之時,已支出看護費用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僱用二名外勞,除每人每月工資二萬元外,並需繳納就業安定基金一千二百元及外勞保證金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自本件起訴時起至今,二年四個月,又增加支出八十四萬元之看護費(30000×28=840000),又未來有生之年之看護費用:原告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於車禍時(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為十九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統計,原告尚有餘命五七、二六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係數,原告請求九百五十萬元(30000×12×26.00000000==0000000)。
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丙○○因本件肇事致其勞動能力百分之百喪失,應可確定,且已無完全復原之可能。以原告丙○○於滿二十五歲(大學畢業退役後)時開始工作,計算至勞工六十歲退休時,其尚可工作三十五年,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為三十五年,以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依用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三十五年中間利息係數,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
⑷慰撫金部分:被告不法侵害驟然臨之,原告丙○○雖保住生命,然即呈植物
人狀態,雖喪失意識能力,惟其於生理上所受損害不可言喻,僅因腦部喪失功能致無法言語表達,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恐懼,誠非常人所能體會,更非筆墨所得形容。原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就讀於大漢技術學院,正值年輕,是人生中最可貴黃金歲月,且接受高等教育,理想、報負均待實現。
又身為家中長子,一向乖巧,深得父母親友之疼愛,卻因被告之過失,造成目前植物人狀態,大小便失禁,只能臥榻用鼻胃管灌食,以氣切管幫助抽痰,且每小時須人照顧翻身,平日均賴父母親照顧,每四小時用鼻胃管灌食一次,每四小時更換氣切外管幫助抽痰,且二小時須人照顧翻身及拍打背部,人生尊嚴可謂喪失殆盡,不但無法自食其力,父母親恩情更無法報答,持續昂貴的醫療、看護費,已使家中經濟陷入困難,全家為其病情終日奔走,原本美滿之家庭生活頓時成為泡影,非但無法盡為人子之責,反累及家人擔憂,所受損害至深且鉅,故請求三百萬元之慰撫金。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二千六百九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四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四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本件車禍當時現場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且非路口,依法自非可迴轉之路段,原告丙○○貿然違規迴轉行為造成重傷害結果之因果歷程顯已超出通常一般生活經驗之外,非一般人所可預見,苟強課予被告過失之責任,猶謂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要屬忽略預見可能性之要件矣。再者,依碰撞點觀之,被告車輛係前大燈毀損,右前車頭凹陷,而丙○○油箱左側凹陷,顯見當時丙○○車身方向略為四十五度角方向,應係恰迴轉之初,被告無從預防致發生碰撞而非已迴轉狀態,否則碰撞點即應為丙○○之機車左側邊。以上種種跡象顯示,被告確無預見可能性,且車禍當時被告確實有開大燈。依現場處理警員拍攝照片所示被告之車頭大燈確實仍亮著,此一事實確不容置疑。然原告以被害人友人 王姿尹 及第二階段肇事人余孝男陳述被告未開大燈為據,實有可議之處,蓋王姿尹身為被害人同車友人,自有偏疑之嫌,而余孝男雖於警訊及偵訊時皆供述被告當時未開車燈,然經檢察官提示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大燈仍開著,余孝男即支吾其詞謂當時驚嚇過度云云,顯見 余某 有說謊之嫌。再者,揆諸常情,當時視線昏暗,肇事路段為未設置路燈之省道,苟非大燈壞了,焉有忘記開車頭大燈之理。(由照片顯示大燈並無故障),是證人所指,無非係為丙○○卸責之詞而不足採矣。況原告丙○○係酒後駕車。復查證人王姿尹再三強調當天皆未飲酒,惟依原告於門諾醫院急診時之檢驗報告所示,原告體內確殘存酒精成份,堪證原告係酒後駕車,則證人王姿尹說詞不攻而破, 王女 刻意迴護被害人而為虛偽之陳述,實有扭曲事實,對被告顯有不公平矣,本件撞擊點確為快車道上,非原告靜止於慢車道上被撞及。依現場圖暨鑑定報告一致認事件發生時係原告丙○○冒然違規迴轉,致兩車撞及,此從兩車碰撞點推論當無置疑,堪證被告當時確開大燈,而丙○○迴轉時實全未注意同向來車,即冒然迴轉,實為肇事之主因。次按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車禍所為鑑定意見書,被告顯無過失,蓋依意見書第四點指「倘採用乾燥三年內路齡之瀝青路(摩擦係數零點七五)推算煞車路離十二點七公尺,則煞車作動前瞬間時速為四九點二公里,惟此僅係最高可能速度」,則肇事路段為省道,限速六十公里,被告係於速限內駕駛車輀。
再者,意見書第一點推估兩車撞擊點應為距路邊參考線四公尺,此與原鑑定書及現場圖相吻合,即於快車道靠分向限制線處撞擊。再者,第二點復指撞擊瞬間,兩車呈大角度接觸,推斷為迴轉行進遭撞擊。苟如原告所言係停車後待轉間遭撞擊,豈可能於道路中間停車,極不合常情;顯然是稍有酒意之原告當時欲迴轉,疏於注意後方直行車道,瞬間迴轉致兩車撞擊,從而被告既於速限內行駛,面對原告明顯違規行為,強求被告避免損害之發生,顯欠缺期待可能性,換言之,揆諸經驗法則,一般人駕駛車輛於省道上,既非交叉路口,亦非可迴轉之路段,突自路邊衝出之人車,顯難以刻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項款及金額抗辯:
⑴醫療費用:查原告就此主張已支出部分為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中,醫療費用合計僅有六萬四百八十元。其餘收據如熱水器、浴缸、空調設備等非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⑵醫療器材費用:依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訴狀附證三所示證物中,送貨單
內容與收據部分諸多有重覆計算,如病床、抽痰機等,且甚包含冷氣、熱水器及整修房屋之費用等非必要增加之支出,是如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被告認依以限醫療相關之收據為準,合計為十一萬二百二十元(註:救護車費用收據已於醫療費用部分計算過,應予扣除)。
⑶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謂往返醫院之費用,要難謂屬增加之必要費用(
自用小客車即可),再者依原告所示證物係救護車費用,非計程車,且該救護車費用僅一次,且已於醫療費用中加入計算了,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⑷看護費用部分:已支出之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被告不爭執。對未來增
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料被害人而為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固非無據,然本件原告既已僱用外籍看護傭為照料,則另行請求親屬間看護比照職業看護之評價,顯有重疊之情形,又原告對未來增加之生活費用,細分為醫療費用以創世基金會函文指日常必需品之支出約為每月二萬元為計算依據,復依創世基金會函文每月看護費用為三萬元,上述二者合計即為每月五萬元,然按實務上,植物人相關看護機構每月費用(含看護及消費支出)約為三萬元,是被告認此部分請求以每月三萬元計算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再者,參酌原告丙○○目前呈現植物人現象,按植物人之抵抗力較正常人為差,原告之請求係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為基準,不無斟酌之餘地,準此,被告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期間,應以五年為計算年限。
⑸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依據,依其所指
四百二十個月(三十五年)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應為三百八十四萬六百六十六元,顯然原告計算有誤。(15,840×242.4663=3,840,666)⑹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考慮加害人之加害程度,如加害人過失
輕微時,被害人所生精神損害自較輕微,自應酌減金額,從而,被告認以五十萬為妥。
⑺原告所領取強制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依法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⑻原告丁○○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部分:
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扶養費用暨第一百九十六條之慰撫金部分係以侵害他人生命權為前提要件,是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有與原告丙○○於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原告丙○○因該次車禍受傷,目前呈植物人狀態。
㈡原告丁○○、甲○○為原告丙○○之父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丙○○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完全之過失,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專
心開車,且被告車速太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於肇事時未開前車大燈,致使丙○○誤以為後方無來車而迴轉云云;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當時現場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且非路口,依法自非可迴轉之路段,原告丙○○貿然違規迴轉行為造成重傷害結果之因果歷程顯已超出通常一般生活經驗之外,非一般人所可預見,被告確無預見可能性,且車禍當時被告確實有開大燈,並在速限內行駛,原告丙○○當時係酒後駕車,且迴轉時未注意同向來車,即冒然迴轉,實為肇事之主因云云。
㈠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駕駛IX-七二一一號自用小
客貨兩用箱型車,沿花蓮縣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八O公里四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9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丙○○騎乘PQR-八四三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友人王姿 尹同向 在右前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且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急欲與在對向車道之同學會合竟貿然迴轉,被告見狀向左避煞不及,致其駕駛之小客貨兩用箱型車右前車燈處撞及機車左油箱處,原告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腦外傷、瀰漫性神經軸傷害及蜘蛛網膜出血,現已呈中樞神經受損之極重度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十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開刑事卷證所附現場照片,被告確實有開大燈,但依證人王姿尹之證詞,原告丙○○於迴轉時業已打左轉燈,則被告同向由後行駛而來,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原告丙○○業已打方向燈欲左轉,仍繼續直行,致兩車相撞,其有過失責任甚明,而原告丙○○於不得迴轉之路段,未注意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前行,及貿然左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亦認原告丙○○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跨越中心方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等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花鑑字第九OO五四七號、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五二四號鑑定書附於刑事卷宗足參。經原告聲請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同前,此亦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交大管運字第0930001595號函在卷可參。是兩造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丙○○及被告上開過失過失情節,認原告丙○○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至被告指稱:原告丙○○當時係酒後駕車云云。經查:原告丙○○於車禍後抽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6mg/dl(有檢驗報告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內,此為檢察官向醫院函詢所得),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3mg/l,遠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駛之酒精濃度025mg/l,故認其所含酒精濃度尚不影響其駕駛機車。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致丙○○現呈植物人狀態,已達不法侵害原告丁○○、甲○○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金額及被告爭執之處,分述如左:
㈠被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七萬四千二百一十二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十號卷第十二、十七、十八、二一、二四、二五、二六、二八、二九頁),並有門諾會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基門醫文字第九三-0三六六號函所附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三頁)附卷可參,經計算其醫療費用金額為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金額除證明書費三百六十元部分,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其餘部分並無收據,均應駁回。
⑵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丙○○主張車禍後至九十一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之時,已支出四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之醫療器材費用;自本件起訴時(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年四個月,每月須支付植物人日常生活照料所需用物如看護墊、尿褲、抽痰管等之費用二萬元,故共支出五十六萬元(二萬元乘以二十八個月等於五十六萬元);有生之年:原告丙○○於車禍時(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為十九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統計,原告丙○○,尚有餘命五七、二六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係數,原告請求支付六百六十萬元(20000×12×26.00000000=0000000),故共計請求七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送貨單內容與收據部分諸多有重覆計算,如病床、抽痰機等,且甚包含冷氣、熱水器及整修房屋之費用等非必要增加之支出,被告認依以限醫療相關之收據為準,合計為十一萬二百二十元。經查:植物人日常生活照護每月用物費用合計為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有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創社字第九二0二五二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依第一八二頁),是原告丙○○主張以每月二萬元計算看護墊等日常用品費用,自屬有據。又觀之原告所提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免用同一發票收據及信用卡簽帳單(見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十號卷),其中空調設備四萬八千元、熱水器、浴缸等四萬五千元、沐浴包一萬元、營養品(五千八百五十元乘以二)、越檜隔間材料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維康醫療器材信用卡簽帳單五千五百二十元等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係醫療用品或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其餘共計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則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丙○○係000年00月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於車禍發生時,滿十八歲,依台閩地區九十年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五五點七九年,扣除車禍發生至已到期部分共三點零八年(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共三年一個月,等於三點零八年,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另行計算,故應予扣除)後,為五二點七一年,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益之係數表計算之金額為六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二萬元乘以十二個月乘以2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丙○○請求起訴前(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訴)支付之醫療器材費用為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起訴後已到期之醫療器材費用四十八萬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共二十四個月),暨將來之醫療器材費用六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共計六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就醫之交通費:
原告丙○○主張由住所至醫院赴醫,來回一趟共支付五千元之車資(單程以二千五百元計算),自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出院至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共三十五個月,總計十七萬五千元。被告則抗辯:搭乘自用小客車即可,計程車資尚難認必要之費用。然原告丙○○已呈植物人狀態,當須他人負責開車送其至醫院就診,而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按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搭乘計程車接送之情形,來認定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中有關親屬間看護之見解可供參考),故原告丙○○主張依計程車資計算損害,自屬有據。又自原告住處至門諾會醫院單程之計程車資為二千五百元至二千七百元左右,有花蓮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二頁),故原告主張以二千五百元計算單程計程車資,為有理由。再依據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前揭門諾會醫院函,原告丙○○自車禍發生迄今至門諾會醫院就診次數為三十四次(第一次係救護車送至醫院,故以救護車費為來醫院之費用,回住處之費用則以二千五百元計程車資計算,另原告丙○○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復住院治療,故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數張僅能認定一次看診數),故原告丙○○請求交通費十七萬五千元(救護車費8000加2500,再加33乘以5000等於175500),為有理由。
⑷看護費用:
原告丙○○主張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迄至起訴狀提起之時,已支出看護費用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自本件起訴時起至今,二年四個月,又增加支出八十四萬元之看護費(30000×28=840000),又未來有生之年之看護費用:原告丙○○於車禍時(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為十九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統計,原告尚有餘命五七、二六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係數,此部分金額為九百五十萬元(30000×12×26.00000000=0000000),故共計請求看護費一千零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並提出自行收納就業安定費款項統一收據、上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匯款回單為證。被告就部分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丙○○目前呈現植物人現象,按植物人之抵抗力較正常人為差,原告之請求係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為基準,不無斟酌之餘地,被告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期間,應以五年為計算年限云云。然查:台北市醫師公會回函稱:其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衛生局等相關單位查詢,均答覆並無有關植物人平均餘命之數據,有該會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二)北市醫會改字第二六六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六頁)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亦函覆稱:植物人平均餘命在臺灣因為沒有大型流行病學研究,並無確切統計數字,根據國外報告,永久植物人狀態三年死亡率為百分之七十,五年死亡率為百分之八十四(新英格蘭雜誌一九九四年),而影響平均餘命的因子很多,例如同樣植物人狀態,需仰賴呼吸器者較不需仰賴呼吸器者,死亡率較高,而頭部外傷導致植物人狀態較因進行性退化疾病導致植物人狀態死亡率低,亦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三)神外醫俊字第0一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四二頁)。參酌並無國內相關資料顯示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為何,且原告丙○○係屬頭部外傷導致植物人,且無須仰賴呼吸器,屬死亡率較低者,是被告主張原告丙○○之餘命五年云云,自無理由,應以原告主張以平均餘命計算,較屬有據。又植物人每月之看護費用約三萬元(氣切病人)含住洗,不含醫藥費及日常用品,如尿褲及衛生紙等,此有私立全民養護中心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四頁),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函亦稱人事費每月為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七元(見本院卷依第一八四頁),故原告丙○○主張以每月三萬元計算看護費用,自屬有據。依此,原告丙○○於車禍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五五點七九年,已如前述,扣除車禍發生至已到期部分共三點零八年(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共三年一個月,等於三點零八年,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另行計算,故應予扣除)後,為五二點七一年,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為九百零九萬四千一百零八元(三萬元乘以十二個月乘以2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丙○○請求起訴前(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訴)看護費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起訴後已到期之看護費七十二萬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共二十四個月),暨將來之看護費用九百零九萬四千一百零八元,共計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勞動能力百分之百喪失,以滿二十五歲開始工作,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可工作三十五年,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為三十五年,以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依用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三十五年中間利息係數,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等語。被告則以:依據原告之主張,計算後應為三百八十四萬六百六十六元(15,840×242.4663=3,840,666),顯然原告計算有誤等語。經查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計算三十五年工作損失,金額為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九元(15840×12×19.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慰撫金部分:
爰審酌原告丙○○為事故發生時,就讀大漢技術學院,為學生;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醫師工作,年收入二百五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原告丙○○所受之傷勢嚴重,現呈植物人狀態,暨車禍發生之情形,認原告丙○○請求之慰藉金以一百五十萬元(未考慮過失責任比例分攤)為相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丁○○、甲○○部分:
⑴扶養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對於第三人(即被害人對之須負法定扶養義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係被害人因不法侵害致死為前提,此乃因被害人若未因不法侵害致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可向加害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而被害人本即以其工作所得扶養家屬,其工作所得之損失既經加害人賠償,受被害人扶養者自無因被害人無工作收入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損失,故原告丁○○、甲○○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丁○○為高中畢業,現經營農業商店、甲○○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醫師工作,年收入二百五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原告丁○○、甲○○之子丙○○所受之傷勢嚴重,現呈植物人狀態,暨車禍發生之情形,認原告丁○○、甲○○請求之慰藉金以八十萬元(未考慮過失責任比例分攤)為相當,原告丁○○、甲○○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又本件車禍原告丙○○與有過失,且經本院認定原告丙○○、被告過失責任
比例為十分之七及十分之三,已如前述,原告丁○○、甲○○對原告丙○○之過失責任自應承擔,經分擔過失比例後,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六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醫藥費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加醫療器材費六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加交通費十七萬五千元加看護費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加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加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於二千零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乘以十分之三,等於六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甲○○各得向被告請求二十四萬元(八十萬元乘以十分之三,等於二十四萬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丙○○自承有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此部分之金額自應扣除。
四、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原告丁○○、甲○○請求被告各給付二十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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