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如附表中之第一點第三行起「於週六當日早上九時將將 彭紫媛 送回原告住處。接往住處同居,但應於次日之週日下午六時前,將彭紫媛送回原告住處外。且得於每月之第二、四週之週五晚上六時三十分,將被告得於每年七、八月之暑假期間,選擇其中之連續二十日接往住處同居,但應於次日上午十時前,將彭紫媛送回原告住處。」記載,應更正為「於週六當日早上九時將彭紫媛接往住處同居,但應於次日之週日下午六時前,將彭紫媛送回原告住處外。且得於每月之第二、四週之週五晚上六時三十分,將彭紫媛接往住處同居,但應於次日上午十時前,將彭紫媛送回原告住處。」。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