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告甲○○
1號3樓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52年1月5日訂立「耕地租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鄉○○○段○○○○○號耕地(以下稱系爭耕地)交予被告耕作,被告除繳納稅賦外,並應於每期交付原告稻谷400台斤作為租金等(以下稱52年租約)。嗣兩造因系爭耕地糾紛願意和解,於64年7月8日就原告所有坐○○○鄉○○○段42-2、42-22、42-23地號土地(即系爭耕地所分割出之地號土地,以下稱64年和解約定之土地)、面積1229.96坪之耕地訂立「和解同意書」,約定其中
329.96坪贈與被告,其餘900坪委託被告代為管理,並非贈與,雙方約定僅許被告「耕作」,不得為其他用途。嗣64年和解約定之3筆土地,其中42-22地號經政府於71年間徵收,所餘土地經變更地號○○○鄉○○段○○號、600號(地目田、面積823平方公尺),及同段600-1號(地目建、面積262平方公尺)等(以上600號及600-1號等2筆土地,即原告約定無條件給與被告者,以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竟違反和解書約定,將徵收剩餘之土地建築房屋,經營釣蝦場,原告雖極力反對,未獲置理。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受託管理之耕地上建築房屋經營釣蝦場,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告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損失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2筆面積合計10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92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計算法定租金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以15年計算之,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為963,480元(592108510%15==963,480)。倘本件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交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孳息,併為主張。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之抗辯則主張:⑴兩造於64年間和解同意書所指42-2地號不是贈與,而是作
為終止兩造間52年耕地租約之對價,且無委託管理關係存在。其他900坪土地是委託管理,而非贈與。
⑵兩造於52年1月5日訂立之耕地租約書有約定每期稻谷400
台斤作為租金,然兩造於64年訂立之和解同意書並無租金之約定,顯見兩造於52年租約因64年和解同意書之訂立而終止,且經雙方同意以329.96坪之土地為終止耕地租約之對價。
⑶政府於71年間將42-22號土地徵收為道路用地,原告因此
取得補償金9,131,145元,被告同意原告以補償金4分之1即2,286,786元買回天時段600、600-1號土地,被告並已受領140萬元,為默示同意原告買回系爭土地,益證雙方於64年間訂立之和解同意書係約定以329.96坪之土地為終止52年耕地租約之對價達成合意。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71年2月3日縱有將所代管之系爭土地上違約建築房屋經營釣蝦場,致其減少租金收入之損害等情,縱然屬實,但距今已有24年餘,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二)64年間原霧峰小段42-2號耕地經分割為霧峰小段42-2、42-22、42-23號等3筆,其後因重測上開42-2號地改編為天時段600、600-1之系爭土地。依兩造於64年間和解同意書第一段記載:「甲方(指原告)願將霧峰小段42-2、42-22、42-23計1229.96坪,其中之329.96坪無條件給予乙方(指被告),甲方留900坪為己有……」,上開記載雖漏未載明贈與土地之地號,但確實為霧峰小段42-2號地,蓋被告之農舍及晒谷場(現改為農舍)均設在42-2號土地上(即天時段600-1號地),且自訂立和解書後42-2號地由被告繼續耕作,原告未再收租,迄今三十餘年,亦不曾表示異議。至分割後縮小之42-23號地由原告出賣(或出租)與他人作回收場用、42-22地號土地為政府所徵收,益徵兩造於64年間所訂立和解同意書,原告所贈與之329-96坪即屬霧峰小段42-2地號(嗣分割○○○鄉○○段600、600-1號2筆)之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是原告無條件贈與給被告,而非終止租約之對價。
(三)又64年間和解同意書其中之42-22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後,被告即無法管理;其中42-23地號土地由原告收回出租給他人作為回收場(其後改編及分割為天時段13、13-1、13-2地號,原告亦已出售與第三人);是被告自71年起只耕作42-2地號土地,無繼續再管理該42-22或42-23地號土地,兩造間已無委託管理關係存在。又64年間和解同意書中並無「雙方約定僅許耕作,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之文義記載,原告猶主張被告違約似屬無憑。
(四)又被告所使用之農舍及晒谷場(後改建為農舍)均建在天時段600-1號地內,既與原告保留之42-23、42-22號土地毫無關聯,亦非在天時段600號地內,而原告竟請求包括天時段600號地在內合計1085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非有理。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係對無權占有而言,惟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受託處理事務所得利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52年1月5日訂立「耕地租約書」,並於64年7月8日訂立「和解同意書」。
(二)霧峰小段42-2號土地於64年間經分割為42-2、42-22、42-23號三筆土地。
(三)霧峰小段42-22號土地於71年間被徵收為道路用地。
(四)霧峰小段42-23號土地改編為天時段13號,並由原告收回,嗣已出賣予第三人。
(五)霧峰小段42-2土地改編為天時段600號、600-1號。
(六)兩造於64年間訂立之和解同意書,其中第1項所指329.96坪土地即為霧峰小段42-2號土地(即改編後之天時段600號、600-1號系爭土地)。
(七)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受民法第125條所定時效期間之限制。
(八)本件請求是針對被告使用42-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42-22、42-23地號土地無關。
(九)對於被告提出之臺中大全街郵局第533號存證信函影本不爭執。
肆、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一)64年間兩造訂立之和解同意書,該42-2地號土地(現為天時段600、600-1地號系爭土地)係原告贈與被告或是作為終止租賃之代價?
(二)原告於64年間訂立和解同意書後,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是否不發生贈與之效果,致和解約定不生效力?如和解約定書失效,兩造於52年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
(三)71年間原告給付14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受是否即屬默示同意原告買回系爭土地,或該給付僅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應給付之補償金?如屬補償金性質,則被告尚未收到之補償金款項886,786元能否與原告請求返還之利益,主張抵銷?
(四)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現天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63,480元或返還委託管理之法定孳息?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64年間兩造訂立之和解同意書,其中霧峰小段42-2地號土地係原告無條件贈與被告,併因而終止52年間租賃約定。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及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同院49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⒉本件兩造於52年間訂立之耕地租約書,係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
霧峰小段42-2地號系爭耕地交予被告代為管理、耕作,併約定被告除繳納稅賦外,應於每期交付原告稻谷400台斤作為租金等節。又兩造於64年間訂立之「和解同意書」,係約定⑴甲方(指原告)願意○○○鄉○○○段42-2、42-22、42-23號面積共1229.96坪之耕地,其中329.96坪無條件給與乙方(指被告),其餘900坪留為原告己有。⑵前項3筆耕地未處分前仍委託乙方代為管理,如將來該3筆土地出售或分割,均需雙方同意⑶甲方如欲將該3筆土地內之900坪收回自用時,乙方不得異議,無條件歸還,但得在收獲前3個月通知乙方等節。上開兩造訂約之耕地均屬同一土地,祇因霧峰小段42-2號土地於64年間經分割為42-2、42-22、42-23號3筆土地,故64年之和解同意書載為3筆土地,實則其約定之標的為同一,為兩造所不爭。惟私法關係重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兩造於52年間耕地租約與64年間和解同意書雖係不同債權契約,二紙契約約定之權利內容不同,惟兩造間是否有以後者之和解同意書作為終止前者耕地租約書之意思,應就雙方立約真意以為解釋。
3.經查,兩造就系爭耕地於52年間原約定租約,嗣因該耕地糾紛願意和解,始就同一土地於64年間係訂立和解同意書,此於64年之和解同意書前文揭示其意,有該和解同意書附卷為憑。惟該同意書之文義只約定管理,兩造並無再約定由被告耕作及收租若干等節,64年間訂約後原告亦未曾向原告收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該和解同意書仍延續52年間租約之約定,衡情原告理應逐年向被告要求每期交付原告稻谷400台斤作為租金,惟原告既自64年起未再請求被告付租,且原告起訴狀僅載64年和解同意書其中329.96坪係贈與被告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是參酌和解同意書之文義及探求當事人真意,兩造有以64年之和解同意書終止原52年間所訂之租約,並有變更為64年間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堪認兩造有以原告將其中329.96坪無條件給與被告,作為終止兩造於52年訂立耕地租約之合意。
(二)原告自64年間訂立和解同意書迄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難謂不發生贈與之效力。
⒈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88年修正民法刪除前第407條所明文。
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指贈與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贈與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受贈人尚非不得本於贈與之債權契約,請求移轉登記。最高法院著有41年度臺上字第175號、40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判例及70年度臺上字第43788號判決要旨足參。
2.本件兩造於64年間訂立之「和解同意書」,約定⑴甲方(指原告)願意○○○鄉○○○段42-2、42-22、42-23號面積共1229.96坪之耕地,其中329.96坪無條件給與乙方(指被告),其餘900坪留為原告己有。⑵前項3筆耕地未處分前仍委託乙方代為管理,如將來該3筆土地出售或分割,均需雙方同意等節,及64年間兩造訂立之和解同意書,其中霧峰小段42-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併作為終止52年間租賃之對價,已如前述,被告於審理中復陳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因其為農夫,不知可以請求移轉登記,但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語,是兩造於訂立64年和解同意書時,已以系爭土地為無條件給與之贈與標的,並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則此贈與契約已然成立,僅係贈與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而已,則受贈人之被告除可依贈與之債權契約請求移轉登記外,尚可據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主張其不構成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其理甚明。從而,原告自64年間訂立和解同意書迄今,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因係被告不知請求,難謂64年之和解同意書之約定不發生贈與之一般效力,該和解約定書之約定既未失效,兩造於52年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即無討論之實益。
(三)71年間因42-22地號土地被徵收,原告就徵收補償金其中140萬元給付予被告,尚難據此推論被告默示同意原告買回系爭土地。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默示者,指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學者 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第
365頁,2005年9月再刷)。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762號、21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於71年間因42-22號土地被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原告取得補償金9,131,145元,被告同意原告以補償金4分之1,即2,286,786元買回天時段600及600-1號之系爭土地,被告已受領140萬元,且上開和解同意書第3項約定其餘900坪土地於原告收回自用時,被告應無條件歸還,則霧峰小段42-22地號土地被徵收時,被告對於徵收補償金自無任何權利,該140萬元非補償金,足證被告收受該款係默示同意原告買回系爭土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承認已收受原告交付之補償金140萬元,但否認同意原告買回系爭土地等情;本院參酌64年和解同意書,其約定⑵前項3筆耕地未處分前仍委託乙方代為管理,如將來該3筆土地出售或分割,均需雙方同意等節,是被告陳稱42-22地號土地於徵收前因由其管理,認為原告所交付者為補償金,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原可收取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被告受領140萬元即為默示同意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乙節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自原告受領補償金其中之140萬元,其受領該款究係基於受領補償金,抑或為默示同意原告買回系爭土地或為其他原因,均有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如被告係默示同意原告買回,必須先有要約,且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告有承諾原告買回之意思者,始得認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買回系爭土地之要約,亦無法證明此為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證被告係承諾買回者,被告縱有收受140萬元,其單純沉默仍不得認為承諾原告買回系爭土地。
3.又由上開和解同意書第3項約定以觀,兩造約定其餘900坪土地(應指42-22及42-23地號土地)於原告收回自用時,被告應無條件歸還等情,亦與霧峰小段42-22地號土地被徵收,非原告收回自用之情形迥然不同,原告陳稱依和解同意書約定被告對於徵收補償金無任何權利云云,委不足採。至原告援引土地法第233條作為被告可否主張抵銷及其範圍之依據,惟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36號、400號、440號等解釋有徵收即有補償之意旨,課與有關機關須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核與民法時效之規定似無關連,併予敘明。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63,480元,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返還相當法定租金之孳息,核屬無據。
1.71年間因42-22地號土地被徵收,原告就徵收補償金其中140萬元給付予被告,尚難據此推論被告默示同意原告買回系爭土地,原告既已無條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又無法證明已買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縱仍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權利之行使,即有所限制。
2.被告本於64年和解同意書之約定,基於贈與關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63,480元,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依法無據。
3.又兩造於64年之和解同意書,約定原告無條件將其中329.96坪(指系爭土地)給與被告,其餘900坪為己有,3筆耕地未處分前仍委託被告代為管理,如將來該3筆土地出售或分割均需經雙方同意等節,且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上開和解約定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中42-22地號於71年間經政府徵收,所餘土地經變更地號○○○鄉○○段○○號等亦已出售,本件僅就系爭土地為請求等語;惟兩造於64年既約定系爭土地無條件給與被告,是被告雖於系爭土地有建築房屋,經營釣蝦場等情,其管理系爭土地之上開方式,應係基於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之權利之行使行為。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現系爭土地雖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惟原告於64年和解時已約定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給與被告,被告縱為管理系爭土地而有建屋經營釣蝦場之情形,衡情原告亦應信守兩造和解書之約定,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始符誠信。從而,原告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法定孳息,即屬無據,亦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64年和解同意書之贈與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其占有係權利之合法行使,又原告於64年和解時已約定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給與被告,被告縱為管理系爭土地而有建屋經營釣蝦場而收取相當法定租金之孳息,基於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委任之管理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或管理之法定孳息利益963,4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