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被告志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民國(下同)75年3月18日起受雇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廠務副理職務。於94年5月間,被告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與原告協議先結算新制實施前,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年資,並承諾會繼續雇用原告,雙方乃於94年9月19日新制實施後正式簽訂合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付標準2/3結清舊制年資,並訂有勞工結清舊制年資協議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經會算結果,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舊制年資為19年5月(自75年3月18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計算標準,應得基數34.5,以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38,595元計算,按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結清舊制年資之金額為887,685元【38595×34.5×2/3=887685】,其中637,422元,自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給付,差額250,263元,由被告補足,惟被告僅給付其中60,263元,合計原告已領取697,685元,被告並食言於95年2月6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㈡「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協議按月平均工資2/3計算結清舊制年資,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按每個基數給付「1個月平均工資」之規定不符。按勞工退休金條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得約定結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是以兩造於94年9月19日所訂之系爭協議,應屬有效。惟勞動基準法為公法性質,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法律,應屬強制規定,若勞雇雙方約定高於該標準給付,固從其約定,但若低於該標準,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協議,就給付標準以「按勞基法計算方式之2/3結清」之約定,因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給付標準,此部分之約定應不生效力。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意見,雇主如與勞工非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付標準結清年資,不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權益受損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補足差額。故原告自得請求按法定給與標準結清給付。
㈢依原告之工作年資及平均薪資計算,原告之舊制年資,依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給與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結清年資之金額為1,331,528元【38595×34.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領取之697,68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33,843元【0000000-000000=633843】,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清年資差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逕為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預告,如未預告,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但雇主須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原告自75年起受雇於被告,至95年2月6日止,期間長達20年,依法被告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詎被告未經預告,即於95年2月6日以業務緊縮年年虧損為由,逕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5年3月2日給付原告資遺費10,026元。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逕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仍使兩造僱傭關係消滅,被告事後縱有另請原告回公司上班,應解為另一僱傭契約之要約,但原告未為承諾,故原告未去被告公司上班,並無曠工之問題,被告以原告未於95年3月21日起回公司上班,己曠職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約止契約即無理由。⒉原告於81年10月12日向被告借款250,000元,兩造約定清償
方式以被告每年淨利盈餘分紅予員工之金額償還,並訂有合約書為憑。自82年起,被告每年均有盈餘得為分紅,並於82年、83年各分紅30,000元,84年以後,被告亦有盈餘分紅,迄今,上開借款應早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被告就此借款債權在190,000元範圍用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於94年9月19日訂立系爭協議,已於勞工退休新制於94
年7月1日實施之後,原告係就既有之權利予以處分,並非於勞退新制實施前「事先訂定」低於法定標準之約定,故兩造所訂協議應屬有效。
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
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5歲,於被告公司僅工作19年餘,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條件。況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並未規定此時勞工如未符合退休條件,亦可按工作年資之比例請求請領退休金。本件原告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條件,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無理由。
㈢次按「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勞工如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而遭雇主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依法所保留之工作年資即不得再向雇主主張任何權益。本件被告因業務緊縮,固曾於95年2月6日表示要資遣原告,惟原告並不同意,並於95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無法同資遣,並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應繼續有效存在,被告收受此存證信函後,認原告既願繼續工作,遂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至被告公司上班繼續工作,且被告承認自95年2月1日至3月20日止之期間,兩造勞動契約存在,詎原告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通知後,並未於95年3月21日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等候多日,迫不得已於95年3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告知其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9日,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之勞動契約因原告曠職而終止,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益,其請求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633,843元之退休金差額,惟原告之
前曾向被告公司借款250,000元,除以員工分紅清償其中60,000元外,餘190,000元尚未清償,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75年3月18日受僱於被告。
㈡94年9月19日兩造簽訂勞工結清舊制年資協議合約書,約定
按勞基法計算方式2/3結清年資,被告應於3年內補足差額250,263元。
㈢原告已經領取697,685元結清年資金額。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兩造於94年9月19日所訂結清舊制年資協議合約書,約定按勞動基準法計算方式2/3結清年資,該協議合約書是否發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結清年資之效果?原告得否依協議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結清年資差額?原告前向被告借貸之250,000元,扣除以員工分紅60,000元清償部分外,其餘部分已否清償?被告主張以上開借款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製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製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僱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僱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製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是以於勞工退休新舊制度銜接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原則上均應予以保留,僅於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時,例外承認其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如勞資雙方以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自不應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此際,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終止時,按其總合之工作年資,如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規定者,即由雇主給與資遣費或退休金,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有關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要件者,則不得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
㈡本件兩造既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給與標準訂立系爭
協議合約書,依前揭說明,該協議自屬無效,且不發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舊制年資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僅其中有關給與標準部分不生效力,其餘兩造合意結清舊制年資部分仍屬有效云云,尚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給付結清年資之差額,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兩造所訂協議合約書固不發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結清年資之效力,惟嗣後兩造於95年間終止勞動契約,雖兩造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猶有爭執,惟就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乙事,及原告之工作年資及其年齡,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2款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等情形,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依法本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然兩造前所訂協議合約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金額,可認為係兩造另行所為之約定,且因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無法取得退休金),自得從其約定而發生一般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仍得依兩造所定協議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50,263元。
㈣被告依協議合約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250,263元,被告並
已給付60,263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簽收明細表影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至其餘額190,00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前曾向被告借款250,000元,除以員工分紅清償60,000元外,尚欠190,00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原告就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借款均已清償。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抗辯借貸之事實不爭執,而以業已清償為辯,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應由原告就已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證明,且觀被告提出之簽收明細表已明白記載原告應領金額為250,263元、扣公司借款190,000元、實領金額60,263元及支票號碼,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核與被告抗辯之事實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借款業已清償云云,尚難採納。則被告就扣抵借款後之餘額已如數給付原告,並於本訴中再次主張抵銷,就抵銷之數額內,兩造債之關係應歸於消滅。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協議合約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業經被告給付及以原告積欠之借款債權銷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