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明知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63之16號土地,係屬於丙○○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87年間某日起,未經丙○○之同意,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搭設帳棚、堆置日常用品雜物,竊佔該土地而居住在該處。嗣經丙○○發現,催促被告癸○○返還土地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86號、69年臺上字第15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上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87年間起,在告訴人丙○○所有臺中縣豐原市○○段63之16號土地上搭設帳棚、堆放日常用品,住在該處迄今,及被告居住在該處期間,已知悉告訴人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不諱,且告訴代理人 陳嘉宏 於偵訊時陳稱:臺中縣豐原市○○段63之16號土地之係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並未將該土地出租或出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係無權佔有該土地等語,及附卷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原市○○段63之1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及照片5張為依據。惟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20幾年前伊父親告訴伊這塊土地要給伊。伊的兩個弟弟都已經過戶了,父親將伊的印章刻好後放在時鐘上,8、9年前伊將印章拿到帳棚裡面,印章仍在我的帳棚中,但是還沒有過戶伊的名字,伊父親並沒有賣本案的土地,土地被別人偷過戶,伊記得沒有將伊父親的印章交給丁○○。伊○○里鄉○○路○○○號的房子、土地權狀及臺中縣豐原市○○段63-16、63-18號土地權狀交給丁○○是要設定抵押借款。後來該兩筆土地設定給甲○○和移轉登記給庚○○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被判刑4個月出獄後經過1年多,打電話給丁○○要借60萬元,丁○○說扣除利息,差不多可以借60萬元,丁○○1、2年內陸續給伊1,000元、5,000元不等,前後共約拿到34萬元,後來伊曾拜託丁○○幫忙賣土地,但從來沒有去辦過父親壬○○的印鑑證明或是辦理土地過戶,伊是拜託丁○○去幫的,我不知道丙○○何時起成為所有權人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
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有最高法院24年
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55)、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而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在上揭土地搭設帳棚、堆置日常用品雜物,而居住在該處,其主觀上有無竊佔之犯意。
㈡本件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63之16地號(與同段63之18地
號土地相鄰)之土地,係被告之父親壬○○於57年1月15日取得所有權,於74年2月14日以該土地向豐原市農會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55萬元抵押權,於78年9月19日以相同土地再向該農會抵押借款,設定借最高限額25萬元抵押權,嗣於79年9月19日債權額變更為最高限額90萬元抵押權,於85年7月11日以該土地及同段63之18地號為擔保,以壬○○為義務人,癸○○為債務人,向戊○○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元予戊○○,而戊○○上述抵押權於85年9月4日塗銷,該2筆土地於同日以己○為債務人,壬○○為義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債權人甲○○,嗣於86年3月10日移轉該2筆土地登記予庚○○,而上述1,200萬元抵押權於87年8月25日塗銷,並於89年5月9日移轉登記該2筆土地予於告訴人丙○○等過程,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2月7日豐地登字第0950001129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地籍資料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審理第1卷第25頁至第63頁),及同事務所95年4月19日豐地登字第0950003881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審理第1卷第133頁至第159頁),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戊○○之子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豐原市○○段
63之16、63之18地號土地,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元給伊母親戊○○是由伊辦理,癸○○沒有向伊母親借錢。癸○○透過丁○○表示其需要用錢,要以其父親的土地向伊借錢,伊沒有錢,伊問母親,伊母親同意,但後來丁○○表示癸○○不想借,且伊母親錢調度有問題,在半年內未借錢就將抵押權塗銷。丁○○介紹伊認識癸○○。癸○○未親自與伊接洽,但設定抵押權時透過癸○○找壬○○蓋章及拿印鑑證明,壬○○當時精神意識看起來未有異狀。伊不記得癸○○有無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壬○○所有之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時是由丁○○交土地權狀給伊辦理,並未表示癸○○要將土地賣掉,只是要借款而已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7頁);並參酌證人即承辦被告聲請壬○○印鑑證明之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 陳美惠 於本院審理證述:壬○○的印鑑證明於73年5月份就已經登記過了。85年5月29日癸○○拿壬○○的委託書、印鑑章、癸○○自已的身分證及印章來辦理癸○○印鑑證明3張,是伊承辦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戊○○、甲○○及移轉登記給庚○○所使用壬○○的印鑑證明,都是伊當初所核發那3張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及證人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工作人員 劉木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鑑證明的有效日期在以前沒有時間限制,這幾年已經規定印鑑證明的有效日期必須在原因發生日期(即契約訂定日期)往前推1年內才可以辦理,超過1年必須提出新的,壬○○移轉登記予庚○○的案件,是9年前的案件,不論是多久的印鑑證明,地政機關都須准許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以觀,可證被告為了透過丁○○向證人辛○○借款,而辦理上述印鑑證明,並將3張印鑑證明交丁○○,而該3張印鑑證先後使用在設定抵押權予戊○○、甲○○及移轉登記給庚○○之聲請等事實,洵足認定。
㈣本件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63之16、63之18地號2筆土地
設定抵押權120百萬元予甲○○、移轉登記予庚○○,再移轉登記告訴人丙○○名下之原因,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從事汽車進口業,丁○○與己○有股東關係。因為資金週轉問題透過丙○○來拜託伊,伊找庚○○要週轉1千萬元,庚○○匯了9百多萬元到己○的父親帳戶內。
伊請庚○○擔任抵押權人,但庚○○信任伊所以由伊擔任
120百萬元抵押權人,登記前伊先去看地,己○派人來臺中,伊給他去看地,伊請代書乙○○辦理抵押權登記,伊不在場,但交代乙○○和丁○○處理,伊見過丁○○2、3次。
己○開了幾張票,到86年第1張票有兌現,第2張就退票而且是拒絕往來。伊知道當初土地登記在壬○○名下,但己○說他們公司已經買了,因為自耕能力的問題所以無法辦理過戶,己○沒有錢還就說土地是伊向別人購買,直接過戶給渠等保障債權,後來就直接過戶給庚○○。因農會對土地有第
1順位抵押權約90幾萬元未還,法院要拍賣,因庚○○要求己○還錢,己○不願意,伊拜託丙○○可向庚○○買下來,丙○○答應,那時丙○○資金不足就慢慢付款,就將土地過戶給丙○○,因己○所開出跳票之票據才會在丙○○那裡。
辦理登記過戶予庚○○時伊未在場,伊只去辦理塗銷登記。在辦理抵押登記及兩次過戶登記時都沒有看過癸○○,以前未見過癸○○及壬○○。本案所有的文件在丁○○身上,乙○○是伊龍井獅子會會員,所以全程委託乙○○辦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跟伊借錢時說他朋友己○要向他借錢,己○有土地抵押給他問伊是否可以幫他調錢,伊就匯錢給己○他們公司,後來甲○○交給的支票,第2張就跳票拒絕往來,他要將當時抵押的土地過戶給伊,甲○○要伊拿伊的身分證給他辦理過戶時才知地主是壬○○,辦理過戶時沒有接觸代書乙○○、癸○○、壬○○,也從來未見過癸○○及壬○○。丙○○私人將己○跳票的錢給伊,伊才將土地登記給丙○○(見本院審理卷第
1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2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是己○和他朋友丁○○,在通豪飯店時問伊有無辦法借他錢,伊當時沒有那麼多錢,他要伊介紹人借錢給他,伊拜託甲○○,甲○○找庚○○,庚○○有借他錢,後來借方開給庚○○、甲○○的票跳票,約有9百多萬元,庚○○生氣找甲○○說壬○○的土地貸有90多萬元,包含利息約113萬多元,豐原市農會要賣地,伊覺得對不起甲○○決定要買地,後來農會的貸款由伊去還,伊總共付庚○○9百多萬元,跳票的部分都由伊負責,快清償完地才過戶給伊。土地辦理登記給庚○○時伊沒有在場。在整個借貸過程到過戶給伊期間內,伊沒有見被告及壬○○等語甚詳(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足見壬○○所有上述2筆土地之所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丙○○所有,係源自己○、丁○○透過告訴人丙○○拜託甲○○之介紹向金主庚○○借得9百多萬元,嗣因己○無法清償,適逢豐原市農會向法院聲請拍賣上述土地,丙○○為避免該土地遭拍賣遂代位清償己○積欠庚○○之9百多萬元債務,而輾轉取得壬○○所有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且設定抵押權1,200萬元予甲○○、先後移轉所有權予庚○○、丙○○等過程中,地主壬○○及被告均未參與。且無證據證明己○、丁○○已向被告、壬○○購得上述土地。更何況庚○○所出借9百多萬元係匯入己○父親之帳戶內,無法證實被告或壬○○確曾取得出售或抵押土地之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辯稱:伊不知土地設定給甲○○、移轉登記給庚○○,丙○○何時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被偷過戶之詞,自屬有據,所言應自值採信。
㈤證人即擔任壬○○所有上述2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1,200萬元予債權人甲○○,及移轉登記予庚○○之代書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由壬○○本人辦理過戶及抵押權之登記(見本院審理第1卷第73頁至第第74頁、第2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經本院提示證人甲○○及庚○○前揭所證述彼等辦理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交予代書處理,並未見過被告及壬○○等內容時方證稱:「(問:86年間臺中縣豐原市○○段63之16、63之18號等土地由壬○○轉給庚○○是否你承辦?)是的。」、「(問: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癸○○?)我不認識他。」、「(問:為何抵押權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己○表示因為自耕問題無法過戶,他就叫你和己○的股東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丁○○,我沒有印象,甲○○說的情形,我現在記不起來。」、「(問:照他所述,壬○○辦理抵押登記是否仍需本人到場?是否提出印鑑證明就可以辦理?)如果是設定反擔保設定沒有債務的話,就可以授權他人辦理。如果甲○○說的是這種情況,義務人就可以授權他人辦理。」、「(問:你辦理85年設定抵押權登記和86年辦理移轉登記的這2次,就是提出壬○○的印鑑證明,是否表示當時壬○○可能委任他人辦理設定登記及移轉登記的情形?)是的。」、「(問:你辦理85年設定抵押權登記和86年辦理移轉登記的這2次,是何人提供壬○○的印鑑證明給你辦理?)我記不起來,太久了。」、「(問:申請上述印鑑證明的人是癸○○,是否就是癸○○提供給你的?)我沒有什麼印象。我沒有見過他,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53頁至第57頁)以觀,益證被告確實未參與將其父親壬○○所有上開
2筆土地抵押登記予甲○○及移轉所有予庚○○之過程。依此,實難證明被告或壬○○有何出售上述土地之事實。從而,被告主觀上認定壬○○所有之土地遭他人偷過戶,未合法移轉所有權,而仍然在該土地搭設帳棚、堆置日常用品雜物之舉,即難遽認定有何竊佔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上述土地搭設帳棚、堆置日常用品雜物等行為,並無竊佔之犯意,且依公訴人上揭所舉之證據,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丁○○、己○2人,經本院屢次傳、拘未到,而無法得知渠等為何抵押及移轉登記上述壬○○所有土地之真實原因,惟依上開論述可知,被告所有之土地極有可能係丁○○、己○2人未經被告、壬○○之同意,擅自向證人庚○○抵押借款使用,渠等是否涉及不法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楊萬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