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抗告人 簡登豪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於其附表(下稱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卷第五頁),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一之有期徒刑三月業經易科罰金結案,爲何本次定應執行刑時仍予列入云云。惟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三個月有期徒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之五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合於前開說明之內、外部性界限,至抗告意旨所指已易科罰金之部分,自得於執行上開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對抗告人之權益無影響。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國棟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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