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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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詩涵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詩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張烔銘 」更正為「 張烱銘 」、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5次」補充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先後5次接續」,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身心受創而第一次用本件藥品,用了讓其很舒服而繼續用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背面),可知本件被告先後5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係沿續相同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又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該5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藝術家診所負責藥品採購業務之護士,本應公私分明且維護該診所之權益,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購得之藥品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即藝術家診所負責醫師張烱銘以新臺幣65,5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民國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44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45號被告洪詩涵女民國72年10月9日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洪詩涵係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藝術家診所雇用之護士,並受該診所負責醫師張烔銘指派負責該診所醫療所需管制藥品之採購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3、
9、12、15、18日,依張烔銘之指示購買第二級管制藥品鹽酸配西汀50mg注射液各40、50、50、50、30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5次在上開藝術家診所內將購得之上述鹽酸配西汀50mg注射液侵占入己並供其日後施打(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詩涵上揭5次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藝術家診所負責醫師張烔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制藥品製藥工廠發售藥品認購憑證影本5張及統一發票影本3紙;
(三)藝術家診所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兼簿冊影本9頁;
(四)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及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5次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檢察官楊大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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