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毅
許書慈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書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毅係職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吳俊毅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搭載乘客許書慈,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時,吳俊毅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以供乘客下車,乘客許書慈原應於開啟車門時,注意後方來車動向並讓來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在市區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上、視距良好之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吳俊毅趁因停等紅燈而在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區域之際,未緊靠右側道路,並同意許書慈開啟車門離去。許書慈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王阿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述營業小客車右後方駛來,閃避不及,遭許書慈開啟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撞及其機車左側把手,旋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無名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左中指指骨骨折及左中指撕裂傷等傷害。案經王阿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俊毅、許書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阿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0幀(見他字卷第3頁、第27頁至第46頁)㈣臺北市○○區○○路○○號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
三、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許書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吳俊毅、許書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加害者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8頁),足認被告2人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俊毅、許書慈漠視交通安全規則,危及其他用路人,今果發生實害,實有不該,迄今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值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許書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被告吳俊毅前僅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2人素行亦非不良,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之程度、被告
2人行為對於事故發生貢獻之原因高低、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已陳明被告吳俊毅於事發後曾先行給付新臺幣6,000元賠償告訴人乙節(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