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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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請人 洪健霖 相對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經查第一審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458元,應徵裁判費7,16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於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6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48,384元至原告退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422,752元(374,368元+48,384元=422,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聲請人已納7,160元,逾納2,530元,依上開說明,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逾納之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負負擔且係由相對人預納,故不予計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6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於104年4月21日向本院陳報其就賠償金額及訴訟費用予聲請人等情,核屬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倘已給付聲請人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僅係聲請人就該已給付之金額不得再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向相對人另為請求給付之問題,聲請人仍得依法聲請法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究為若干,而有確定其正確金額之實益,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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