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訴之追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41號抗告人 梁以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寶儀 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訴與追加、變更之新訴,其主要爭點共通,且據以審判原訴之訴訟資料,亦得利用於審判新訴。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係以黃寶儀、 黃古純玉 、 黃詩涵 、黃何書安(下稱黃寶儀等4人)及 賴鼎文 為被告,主張:黃寶儀等4人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下稱前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賴鼎文為假執行,命賴鼎文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黃寶儀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賴鼎文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及地上權存在,且賴鼎文早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將系爭建物讓與伊,伊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地上權或典權,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情,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建物於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完成前,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⒉確認賴鼎文與黃寶儀等4人間就為系爭建物而租用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應配合辦理賴鼎文有地上權之登記。賴鼎文取得地上權登記後,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應將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伊。⒊駁回黃寶儀等4人對賴鼎文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建物於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伊就系爭建物之典權存在;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伊就系爭建物之典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確認賴鼎文與黃寶儀等4人間就為系爭建物而租用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應配合辦理賴鼎文有地上權之登記。賴鼎文取得地上權登記後,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應以伊為權利人,就建物及地上權辦理典權設定登記。⒊駁回黃寶儀等4人對賴鼎文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法院卷二第176至178頁)。嗣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 劉國峰 、郭清標、 陳榮倫 、 陳海溪 (下稱劉國峰等4人)及 吳連昇 (與劉國峰等4人下稱劉國峰等5人)為被告,主張:黃寶儀等4人於前訴訟審理中追加劉國峰等4人、 周銘泳 為被告,而周銘泳向賴鼎文承租系爭建物,其承租人地位已由吳連昇繼受,爰追加劉國峰等5人為被告等情,求為判決:㈠確認劉國峰等5人與賴鼎文及伊間分別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㈡駁回黃寶儀等4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劉國峰等5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見同上卷第176至178頁)。查黃寶儀等4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見同上卷第194、195頁),且上開訴之追加未經劉國峰等5人同意。又劉國峰等5人與賴鼎文、抗告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否租賃關係存在,及劉國峰等5人對黃寶儀等4人有否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爭點核與抗告人對黃寶儀等4人之原訴之爭點不同,且據以審判原訴之訴訟資料亦非得利用於審判上開新訴,難謂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非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黃寶儀等4人、劉國峰等5人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且原訴之裁判非以新訴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據。又抗告人於104年6月1日提起原訴(見原法院卷一第3頁),而原訴係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則抗告人迄於105年1月13日始具狀為訴之追加(見原法院卷二第175至193、223頁),顯有礙於黃寶儀等4人、劉國峰等5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