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邦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70號,原審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一)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雖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構成強盜等罪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惟該案(下稱「前案」)認定聲請人構成強盜等罪之理由,係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水母娘娘廟前,因見被害人 黃龍海 販售金紙後,將錢放入右後褲袋內,遂趁黃龍海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黃龍海置放於右後褲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餘元,得手後逃逸等情為據。惟聲請人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係在新竹縣關西國小附近土地公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本院
105年度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經聲請人列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下稱「聲證一」)之「二、抗告意旨」部分所載內容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案所認定上開犯罪時間,根本不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水母娘娘廟前」之犯罪地點。另本件被害人黃龍海於前案審理時,以客家話陳稱:其無法確定犯罪行為人確係聲請人等語,惟前案法院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予詳查,顯失公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前案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所長 謝奇光姚乃文 等人作證時,係以前案審判長聽不懂之客家話誆稱本案被害人指稱係被告搶奪其現金財物,致影響前案判決結果。
(二)前案判決雖認定聲請人另犯「新竹縣○○鎮○○里○○○○00號羅 陳久梅 住處兼經營雜貨店」強盜案,惟該雜貨店距聲請人住處僅200公尺,聲請人原本即經常至該雜貨店購物,聲請人又非於現場遭逮捕之現行犯,自不應以現場採獲聲請人之左小指指紋,即據為認定聲請人犯此部分強盜犯行之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按聲請人於106年1月13日所提「刑事再審狀」誤載為「第2、6項)等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前揭「聲證一」即本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准予重啟本案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判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雖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項:上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各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法院自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如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是依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自不符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竊得之000-GFV號重型機車(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前案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往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水母娘娘廟前,因見被害人黃龍海販售金紙後,將錢放入右後褲袋內,遂趁黃龍海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黃龍海置放於右後褲袋內之現金3000餘元,得手後逃逸。嗣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聲請人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臺三線北上55.3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原判決綜合聲請人於前案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黃龍海之指訴、黃龍海之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確有此部分所指搶奪被害人黃龍海財物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等情,業已詳細說明論斷聲請人確有前揭搶奪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依據。聲請人雖援引本院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作為其所指之新證據,並稱依該件裁定之「二、抗告意旨」部分所示,足認其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係在新竹縣關西國小附近土地公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在前案判決所指「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水母娘娘廟前」,意指其不可能於前案事實欄「一(二)」所指犯罪時間即「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出現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水母娘娘廟前」而為此部分搶奪犯行云云。惟查,關於聲請人所指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就聲請人所指上開「二、抗告意旨」部分,僅係聲請人於該件所為之抗告主張,並非該件裁定所認定或判斷之事實,且該件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逾期,逕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未具體認定聲請人於該件所為抗告意旨是否有理由,且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之相關聯案號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認定聲請人就該案之犯罪事實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聲請人係於9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關西國小附近土地公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該件宣示判決筆錄並已確定在案。是聲請人縱於該件提起抗告時,為前揭主張或指述,亦僅係其個人片面指陳,所述復與其於前案審理時之前揭自白不符,自無可採。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害人黃龍海於前案審理時,曾陳稱無法確定犯罪行為人係聲請人,及證人謝奇光於前案作證時,係誆稱本案被害人有指稱係被告搶奪其現金財物等情,核均與前案認定之前揭事證不符,亦均無可採。是依聲請人所提「聲證一」即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及其所指前揭其餘證據資料,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並不足據以認為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而無從就此部分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裁定准許再審之餘地。
(二)另關於聲請人於98年11月3日晚間8時9分許,騎乘不詳號牌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 羅陳久梅 住處並兼經營之雜貨店,見雜貨店已關門,遂向店內之被害人羅陳久梅佯稱欲購物,待羅陳久梅開門後即進入屋內,以左手勒住羅陳久梅頸部,並強壓羅陳久梅肩膀,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羅陳久梅不能抗拒而強取羅陳久梅懸掛於頸部之金項鍊乙條(含玉吊飾,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業據原判決綜合聲請人於前案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羅陳久梅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在被害人羅陳久梅雜貨店門邊所採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與聲請人指紋卡之左環、左小指指紋相符之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確係以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羅陳久梅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懸掛於頸部之金項鍊(詳如本院卷第7至11頁所附原判決第1至3頁所載),認聲請人確有此部分所指強盜被害人羅陳久梅財物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據以論罪科刑等情,業已詳細說明論斷聲請人確有前揭強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依據。聲請人辯稱前案僅憑於現場採集取得其左小指指紋之單一證據,即遽認其觸犯此部分強盜犯行,並據為前揭抗辯等語,核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聲請人就其前揭指訴,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證或新證據,是僅憑聲請人前揭指訴或其所指前揭相關證據資料,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在客觀上顯難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並不足據以認為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而無從就此部分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裁定准許再審之餘地。又經核聲請人所提前揭「聲證一」等證據資料,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指足以認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確定判決,亦不符同條項所規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自無從以其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前揭「聲證一」等證據資料為據,主張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另聲請人雖於105年12月27日「再議狀」(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援引「刑法第28條」為據,意指證人謝奇光、姚乃文等人共同為前揭虛偽證述,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5」規定,撤銷原判決云云。惟其所援引前揭各法條及所為指述,或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足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之依據,或係其個人對法條規定意旨之誤解,均不足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事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原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適法之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其內容,所為指述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要件均有所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