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65號抗告人 陳梅明 相對人 殷樹民 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稱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為夫妻關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於民國102年間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作為渠等在臺灣之共同住所,歷年貸款均由伊出錢繳納。因抗告人在大陸地區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及聲請扣押伊銀行帳戶存款、債券及投資基金;而伊於105年9月12日返回臺北系爭不動產住處,發現大門已遭換鎖,對照抗告人於105年9月
5日所留給伊之字條寫到「保管箱亦是我開的,因為我需要回臺北家裡的鑰匙…房產證和你個人銀行卡,我也一併帶走」,可知抗告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伊,且鑰匙及所有權狀即字條中所載房產證均在伊支配範圍內,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取走並換鎖,顯係欲排除伊對系爭不動產之自由處分及收益權利。再者,抗告人利用伊不在大陸地區之際,乘機將伊在北京住處保險箱內之物品搜刮一空,留下前揭字條,隨即不知去向,又在大陸地區申請將伊之資產全數凍結,倘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擅為處分,將致伊無家可歸。伊本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為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處分行為,致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伊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另否認相對人所提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至相對人提出之轉帳資料亦無從推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保有所有權狀本屬當然;因相對人在伊於105年9月9日返台之際,先行進入系爭不動產取走保險箱內貴重物品,且系爭不動產上鎖故障,伊始請鎖匠更換上鎖,下鎖維持不動,惟相對人之後已於105年9月12日再行換鎖,並不准伊進出系爭不動產及所在大樓。而伊所留字條中所指取走之房產證,係大陸地區目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北京不動產,此肇因於相對人企圖隱匿兩造夫妻共同財產,伊為免相對人脫產,不得已暫時保管該房產證;至伊離開兩造在北京之住所,係起因於相對人屢次言詞羞辱伊,伊乃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及分配夫妻財產訴訟,並凍結相對人財產,非可遽認有亟欲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反而係相對人惡意轉移兩造間其他資產並予以侵吞,相對人並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
名下,歷年貸款亦均由伊出錢繳納,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電子郵件、轉帳資料等為證(原法院卷第38至50頁),堪認其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伊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相對人所提電子郵件、轉帳資料均無從推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即無庸逐一論述。
㈡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有擅自更換系爭不動產門鎖,並取走
所有權狀,另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並對伊相關資產為扣押,又取走兩造位於大陸地區北京不動產內之貴重物品、房產證,有高度可能同步安排處分系爭不動產云云,僅提出抗告人所寫字條、民事裁定書、信用卡電子帳單為佐(原法院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73至90頁)。惟查,抗告人於離開兩造位於大陸地區北京之住所前,所留予相對人之字條中係記載:「你房間的門是我打開的,因為我要拿冬天的衣服,保管箱亦是我開的,因為我需要回臺北家裡的鑰匙,至於車鑰匙、基金資料、房產證和你個人銀行卡,我也一併帶走,暫為保管,以此告示,陳梅明(即抗告人)2016.9.5」等內容(原法院卷第14頁);稽諸相對人嗣亦自陳:抗告人係取走伊於北京之車鑰匙、基金資料、房產證、銀行卡等語(本院卷第47頁),故抗告人抗辯:上開字條所載之「房產證」係指北京不動產之房產證等語,自非無稽。據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欲處分系爭不動產云云,洵非可取。復參據相對人陳稱:大陸地區移轉房產所有權必須委託人、受託人同時至公證處作成授權書,以確認有出售不動產之真意,程序繁瑣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並提出大陸地區關於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之聯合通知以佐(本院卷第93頁),則抗告人縱有取走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北京之房產證,亦不足以釋明其得據以處分該北京房產。再者,相對人於105年9月30日寄發予抗告人之短訊中表示:「陳梅明(即抗告人),由於妳未經同意私自更換我第凡內住所(即系爭不動產)住所的大門鑰匙,我現已經將我住所大門鑰匙重新更換…請妳在需要停留第凡內住所的期間,除本人(即相對人)或指定人全程陪同以外,莫擅自進出…」、「這是 芷苓 在臺灣時用的手機號碼,現在是我拿來使用。再次告知。殷樹民(即相對人)」等情,有兩造所提短訊可稽(本院卷第91、121頁),足見相對人在抗告人更換系爭不動產門鎖後,已立即重換門鎖,並拒絕抗告人進出,亦難認抗告人已排除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自由使用收益之情。另相對人提出上開大陸地區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僅足以證明抗告人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並為財產保全之聲請,自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脫產並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規劃。又相對人提出之信用卡電子帳單,僅足釋明抗告人有持卡消費之事實,難謂與脫產乙節相關。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取走北京住處保險箱內之貴重物品云云,全未舉證釋明,且為抗告人所否認,尤難信取。此外,相對人迄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已有變更,或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等情事,則相對人就其對於抗告人之請求,並無聲請假處分之原因,自無從憑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礙難准許。原法院逕予裁定准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劉素如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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