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三)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豐輔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 律師
劉秉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玄 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異寶 指定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號、7182號、1247
3號、第143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異寶、楊豐輔部分及林俊玄圖利罪並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異寶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林俊玄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楊豐輔無罪。
事實
一、王異寶、林俊玄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以下稱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王異寶自90年間起至91年4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
4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林俊玄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資格。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居留之必要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另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1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且依僑生居留相關案件作業程序,僑生畢業者,原則上統一律定為延至次年6月30日止,遭學校退學者,是否縮短其效期,由各警察局逕依權責自行核處。而桃園外事課受理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居留作業之流程,係申請人需填寫申請書(如委託他人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在學證明文件、護照及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櫃檯審件人員經審查若符合法令規定,即在申請書上填載核准文號代號(一般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1年代號為HA,2年為HB,
3年為HC,僑生為HD、其他事由為HE,H為桃園縣之代號)、准予居留起迄期限,並視居留證背面延期居留欄位是否已註滿決定是否補換新證並填載代號(補換證代號為2,不補換證代號為3),蓋上職章後,由申請人持之至繳費櫃檯繳費開立收據,開據人員審查申請書是否經審件人員核准,會依審件人員註記之核准文號代號收費開據(HA規費為1,000元,HB為2,000元,HC為3,000元,HD為500元,HE免費),並在申請書上之前揭代號後填載收據號碼,收據一聯交由申請人,存根聯及申請書(含附件)則由開據人員留存(91年8月後於一線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後,先交由二線人員作書面複審後,再行至繳費櫃檯開立收據,如不須換證者,即直接在原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還申請人),所收費用交由出納人員對帳,次日送由電腦輸入員操作外僑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惟桃園外事課因每日受理業務案件甚多,於92年1月前,其內部人員均獲授權得以其各自使用之電腦,登入外僑管理系統,輸入、更新登載資料,林俊玄及王異寶因此均有在外僑管理系統輸入資料之登載權限)。申請案件如須換證者,依申請書所載資料輸入後,統一由有列印新證權限之人員列印新證(90至92年間有列印居留證權限之人為王 美娟 ),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90至92年間負責製證、發證之人為王異寶、林俊玄),申請人再持收據向核發居留證人員領取居留證,其後並由專責人員將申請書編製縮影號碼呈報內政部 警政署 存查後歸檔保管(91至92年間由王異寶負責),並由出納人員操作費用檢核電腦系統,檢核同日申請案之繳費與收據金額數是否相符,完成全數流程。
三、 周惠鴻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上訴本院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係臺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代辦外籍僑生申請居留等業務, 郭財生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則係已獲永久居留之緬甸籍人士。緣因許多僑生已不符延期居留資料條件,仍思繼續居留臺灣,乃以每件30,000元之代價委託郭財生代為辦理,郭財生獲悉周惠鴻時常出入桃園外事課,曾經代辦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人士之申請延期居留獲准,遂以每件25,000元之價格轉交周惠鴻辦理, 渠等 對於前開辦理延期居留之流程甚為熟稔,於90年間原以偽造在學證明等證明文件之方式,向桃園外事課提出延長居留之申請,惟因周惠鴻認以前開方式作業費時繁瑣,亦有可能遭受理申請案件之櫃台人員識破,即思不依正常流程遞件,逕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資料後,未附任何證明文件,而直接將申請書及外僑居留證分別交予林俊玄、王異寶,林俊玄、王異寶明知申請延期居留,應提出申請書及所需證明文件,經櫃台人員審核(91年8月後應經二線人員複審)無誤後,始得依審件人員所註記之代號開立收據。竟分別與任職於桃園外事課之某成年同事(下稱某甲),基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偽造準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與某甲共同以下列方式,違法異動周惠鴻所代辦案件之外僑居留資料:
(一)自91年6月5日起,先由某甲連續如附表一編號1(1)、2(1)、3(1)、4(1)、5(1)、6(1)、8(1)、12(1)、13(1)(2)所示之登載時間,在 鐘淑華 所使用之電腦,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外僑管理系統,不實輸入上開各該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而偽造準公文書,再由林俊玄在其使用之電腦,盜用 王美娟 之使用者帳號、密碼,或使用自己之帳號、密碼,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2(2)(3)、3(2)(3)、4(2)、5(2)、6(2)、8(2)(3)、12(2)、13(3)所示之登載時間,登入外僑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如上開各編號案件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而分別偽造準公文書及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
(二)某甲另於附表一編號7(1)、14(1)(2)所示之登載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鐘淑華登入外僑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各該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而偽造準公文書,再由林俊玄於附表一編號7(2)、14(3)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外僑管理系統,不實輸入編號7(2)、14(3)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而偽造準公文書。
(三)某甲於附表一編號21(1)、26(1)、27(1)所示之登載時間,在鐘淑華所使用之電腦,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外僑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各該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而偽造準公文書,再由王異寶於附表一編號21(3)、(4)、26(2)、27(2)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外僑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
(四)某甲分別與王異寶及林俊玄以上開方式不實輸入登載資料後,王異寶及林俊玄再分別指示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周惠鴻每辦妥1件延期居留案件,即獲得約24,
000元(扣除規費1,000元)之利益。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 趙淑華 於94年8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而林俊玄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及針對該次筆錄記載是否與證人趙淑華之陳述相符提出爭執,嗣經原審將該次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林俊玄、王異寶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七第48、49頁),是趙淑華所為之上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惟其陳述內容應以上開譯文為準。
二、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94年7月27日、94年8月3日、94年8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經核周惠鴻於前開各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所為陳述係就其受託辦理居留證相關事項之陳述,除述及被告等人外,另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就外部情況觀之,尚難認周惠鴻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機。且周惠鴻前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有與審判中不符者,於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周惠鴻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周惠鴻於前揭各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將各該次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再對之確認內容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提出之譯文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127、128頁),是周惠鴻於前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應以上開譯文為準。
三、鐘淑華於94年8月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王異寶、林俊玄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及針對該次筆錄記載是否與鐘淑華之陳述相符提出爭執,經辯護人將該次調查中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王異寶、林俊玄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七第128、129頁),是鐘淑華前開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惟其陳述內容應以上開譯文為準。
四、王美娟於94年7月8日、7月27日、8月3日及8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惟查,王美娟於前開各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所為陳述係就其收受周惠鴻之金錢賄賂、違法輸入不實居留資料等情節,除述及王異寶、林俊玄外,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就外部情況觀之,尚難認王美娟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機。且王美娟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有與審判中不符者,於王異寶及林俊玄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王異寶及林俊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王美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王美娟於94年7月27日、8月3日及8月17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將各該次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再對之確認內容後,王異寶、林俊玄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對於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提出之譯文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127、128頁),是王美娟前開日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自應以上開譯文為準。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王異寶、楊豐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均於本院前審99年1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57至61頁),則王異寶、楊豐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林俊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雖均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惟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
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林俊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王異寶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次程序,均當庭表示捨棄傳訊林俊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143頁),顯已放棄對林俊玄之反對詰問權,而本院審理時就林俊玄之證言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其所為上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王異寶、林俊玄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對於證據能力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八、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王異寶、林俊玄之辯解:
(一)訊據王異寶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為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自90年間起至91年4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居留證申請核發之過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圖利 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從88年到91年12月底,負責外勞按指紋的業務,只是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並沒有在櫃臺接受外僑或外勞居留申請書申請案件,周惠鴻在原審也表示他沒有請託過我,也沒有從我手中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居留證,如附表一所示的部分我都沒有經手,我下班就去接女兒,沒有時間去喝花酒云云。
(二)訊據林俊玄固坦承其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皆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居留證申請核發之過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圖利周惠鴻,也沒有接受出國旅遊招待、喝花酒,我電腦打字能力極差,不可能更改電腦資料,也沒有盜用其他人的密碼,我也沒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在我辦公桌查到的便條紙,其上只有記載王美娟、鐘淑華帳號,但沒有密碼。又我的股票帳戶有信用交易,同事至少有四人向我借用股票帳戶交易,僑生業務也不是我的業務云云。
二、經查:
(一)王異寶及林俊玄於90至92年間均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王異寶自90年間起至91年4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林俊玄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事實,為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所是認,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7日桃警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31至33頁);而王美娟、鐘淑華負責輸入申請資料及列印新證之工作,亦據其二人於原審證述明確,首堪認定。
(二)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資格。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居留之必要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另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1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則依僑生居留相關案件作業程序,僑生畢業者,原則上統一律定為延至次年6月30日止,遭學校退學者,是否縮短其效期,由各警察局逕依權責自行核處。而桃園外事課受理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居留作業之流程,係申請人需填寫申請書(如委託他人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在學證明文件、護照及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櫃檯審件人員經審查若符合法令規定,即在申請書上填載核准文號代號(一般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1年代號為HA,2年為HB,3年為HC,僑生為HD、其他事由為HE,H為桃園縣之代號)、准予居留起迄期限,並視居留證背面延期居留欄位是否已註滿決定是否補換新證並填載代號(補換證代號為2,不補換證代號為3),蓋上職章後,由申請人持之至繳費櫃檯繳費開立收據,開據人員審查申請書是否經審件人員核准,會依審件人員註記之核准文號代號收費開據(HA規費為1,000元,HB為2,000元,HC為3,000元,HD為500元,HE免費),並在申請書上之前揭代號後填載收據號碼,收據一聯交由申請人,存根聯及申請書(含附件)則由開據人員留存(91年
8月後於一線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後,先交由二線人員作書面複審後,再行至繳費櫃檯開立收據,如不須換證者,即直接在原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還申請人),所收費用交由出納人員對帳,次日送由電腦輸入員操作外僑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申請案件如須換證者,依申請書所載資料輸入後,統一由有列印新證權限之人員列印新證(90至92年間有列印居留證權限之人為王美娟),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90至92年間負責製證、發證之人為王異寶、林俊玄),申請人再持收據向核發居留證人員領取居留證,其後並由專責人員將申請書編製縮影號碼呈報內政部警政署存查後歸檔保管(91至92年間由王異寶負責),並由出納人員操作費用檢核電腦系統,檢核同日申請案之繳費與收據金額數是否相符,完成全數流程等情,為王異寶、林俊玄所是認,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5月12日桃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該局處理外籍僑生申請延期居留及資料異動之流程、應備文件及相關人員職掌資料附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20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僑生,其中編號1至5之 陳國盛 等人均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編號6之 李端麗 曾就讀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惟已於90年6月退學;編號7之 楊國臻 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7月31日退學;編號8之 朱先濤 曾就讀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惟已於90年4月退學;編號12至14之 姚永清 等人及編號26之 段勝帆 均未曾就讀 龍華 科技大學;編號21之 江清華 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10月29日退學;編號27之 熊馨雅 曾就讀淡江大學,惟已於90年6月退學等情(上述共14人,下稱陳國盛等14人),有萬能科技大學軍訓室證明、萬能科技大學函、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函、國立政治大學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二第281至304頁、第
334至340頁,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三第95至128頁、第146至152頁、第205至212頁、第242至248頁、第
298至306頁)。足證陳國盛等14人或無就讀各該學校之事實,或雖曾就讀各該學校,然業已休學或退學,於其等申請延期居留時,均已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惟陳國盛等14人渠等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資料,皆遭不實輸入,且均准予延期居留,此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下稱詳細狀況表)在卷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04至128頁),足見桃園外事課確有人員違法輸入不實僑生資料。
(四)外僑管理系統新增∕更新時,使用者IP位址之確定及王異寶、林俊玄就外僑管理系統於92年1月前,均有登載資料之權限:
1.陳國盛等14人其等申請延期居留之登載時間、使用者帳號、使用者姓名、使用者IP位址、異動欄項、異動前資料、異動後資料,有卷附詳細狀況表、使用IP位址表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04至158頁)。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園區之個人電腦IP係以DHCP方式動態配置,故使用紀錄(LOG)中之IP位址係採用浮動分配,並非固定配賦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8月8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3日桃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1頁)在卷可參。原審就前揭「DHCP方式動態配置」及「使用紀錄(LOG)中之IP位址並非固定配賦」之真意究何所指,再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後,據該署函覆:所謂「DHCP方式動態配置」係指該單位個人電腦內並未設定固定IP位址,IP位址取得是個人電腦開機時,向DHCP伺服器發行請求配賦IP指令,由DHCP伺服器配發,而該單位DHCP伺服器採用動態方式配置IP,前揭配置IP位址方式,讓使用紀錄(LOG)中之IP位址,僅能提供參考,無法據以判定與現在取得IP位址之個人電腦是否為同一部個人電腦等語,此有該署95年7月6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五第29頁)。似指無從以IP位址得知所使用之個人電腦是否為同一部個人電腦。
2.惟查,內政部警政署 資訊室 系統管理科人員 王媚娓 於原審證稱:DHCP配賦IP位址方式係指電腦使用者一開機時,如要使用網路,就用廣播方式到DHCPSERVE處,DHCPSERVE就會檢查可用之IP位址可提供給電腦使用者使用,電腦一拿到DHCPSERVE之訊息後,就會知道可上網之IP位址。而每次開機時,該部電腦的IP位址可能一樣,也可能不一樣,但是DHCP並無電腦日誌之設定,無從查詢電腦IP的使用情形前後是否同一部電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7至49頁),並提出何謂DHCP(即動態主機分配原則)之文件為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資訊室人員 許孟偉 則於原審證稱:IP位址是由1個DHCP主機發現有電腦時自動發配,每次發配的IP有一定的使用時間,外事課的電腦網路IP位址也是自動發配,同1台外事課電腦每次上網所使用的IP位址有可能都不相同,一般係用帳號、密碼控管使用者。而王美娟使用的IP位址大部分為10.106.3.243係因IP位址會有1個使用期限,在使用期限內一直使用的話,該IP會延長使用期限,一直配賦同1台電腦,且系統本身就有此功能,會紀錄發配出去的IP係由何電腦使用,使用期限多久,只要再開啟這台電腦,系統就會自動分配1個IP位址,系統也會自動查明這台電腦之前是否有要過IP位址,如之前電腦有給過IP位址,原則上也會給他同1個IP位址,主機預設IP位置的使用期限係約1星期,如同1部電腦隔週繼續使用,則向系統要IP位址,系統會自動延長IP使用期限,這是微軟軟體本身就設定的功能。而1部電腦原則上會固定發配原來的IP,如IP位址數量不夠配賦給每部電腦的話,就會產生於同一期間內有不同電腦使用的情形,只要IP未發配完,就會將IP發配給原來的電腦,而前述發配給同1部電腦係指同1部個人電腦,與帳號、密碼無關。就王異寶的整年度的使用情形,10.106.7.106的IP位址可能係王異寶之電腦所使用可能性極大;而由鐘淑華的使用紀錄來看,其至91年10月14日所使用的IP位址都在10.106.3.57,所以有可能有人用鐘淑華的帳號、密碼,於91年6月26日在別台電腦輸入歐陽容荷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1至100頁)。
由王媚娓、許孟偉前開證述,對照王媚娓提出之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可知桃園外事課所使用之電腦係使用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亦即在各台電腦連上網路時,由各台電腦以廣播方式向網路中的DHCP提出需要IP的請求,再由DHCP以廣播方式將可使用的IP群,送給各台電腦,而各台電腦接收到IP時,若未超過租用期,會從中選擇上1次相同的IP,若超過,則選擇新的IP。從表面上來看,因外事課電腦使用前開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外僑管理系統使用紀錄中之IP位址似無法據以判定是否為同1部電腦使用,然該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既有紀錄發配出去IP係由何電腦使用及其使用期限,在未逾使用期限之狀況下,原則上選取相同之IP,而許孟偉證述外事課之電腦主機預設IP位址之使用期限約1週,隔週繼續使用,系統會自動延長IP使用期限。雖附表一「登載時間」欄之記載,自形式觀之,同一帳號使用者所為之登載時間前後有間隔逾1週之情形(例如:附表一編號5(1)與
6(1)間、編號5(2)與6(2)間)。惟因內政部警政署於偵查中函文檢附之IP位址明細,即已限定為居留外僑 段恆惠 等60人之異動情形所使用之IP位址,並非針對使用者為:
鐘淑華、王美娟、林俊玄及王異寶等人於特定時間內(例如
1週內)之全部使用紀錄,即難以附表一「登載時間」欄之同一帳號使用者所為之登載時間前後間隔逾1週,遽否認上開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於未逾使用期限之狀況下,係選取相同之IP。凡前各情,適足以解釋擔任輸入員之王美娟、鐘淑華,因其等每日之工作內容即為輸入申請單所載之登載資料,當王美娟、鐘淑華每次以其等使用之電腦連上網路時,DHCP將可使用之IP群送給其2人之電腦時,其2人之電腦即從中選擇相同之IP(王美娟之電腦使用之IP位址為10.106.3.243,鐘淑華之電腦使用之IP位址為10.106.3.57),故實際上並非無從確定每台電腦所使用之IP位址。林俊玄之辯護人辯稱:林俊玄經常有短期出差情形,且有連續二週短期出差,依許孟偉之上開證述,其IP位址即可能異動云云。惟上班時打開電腦上網,查看各種資訊,於現今世代,幾已成日常作息之一部分。依卷附林俊玄91年職員簽到退簿之資料
(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87至190頁),固可見林俊玄確實經常有短程出差之情形,而林俊玄於91年間,在桃園外事課之職員簽到退簿原本,雖已逾保存期限,致未能調得,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亦回覆稱:簽到退簿內如有短程出差之記載,係指30公里以內之出差,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且依 黃清祥 於原審證稱:短程出差是人事室註記,不一定代表該段時間就是外出辦事等語(原審卷五第16頁),且短程出差,當日上午亦須辦理簽到,縱有外出辦事,既為30公里以內之短程出差,亦可能快去快回,不能據以證明林俊玄當日即未使用電腦,資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桃園外事課之 周淑華 ,雖於本院證稱:外出常訓及短程出差,於訓練及出差結束後,依桃園外事課之規定,並無規定須再返回辦公室辦公,林俊玄如有外出常訓及短程出差情形,伊印象中林俊玄好像沒有再回來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以下)。惟周淑華亦證稱:伊約於92年7月起,才與林俊玄做相同業務,坐在林俊玄旁邊的座位,92年7月前,伊才剛到桃園外事課,並不清楚林俊玄負責之業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
8頁)。亦即周淑華係於92年7月起,因與林俊玄之座位相鄰方可能留意林俊玄有無外出常訓及短程出差情形,而林俊玄於附表一所為異動紀錄之登載時間,均係於92年7月前,足見周淑華之證詞即不足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
3.再觀之卷附詳細狀況表(見他字1326號卷一第104頁以下),林俊玄之使用者帳號(61ZIPTHA)曾於:⑴91年10月22日下午1時40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 紀維麗 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即附表一編號13(3));⑵91年11月21日16時19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更新江清華之英文姓名(即附表一編號21(2))。前開異動均以林俊玄之使用者帳號(61ZIPTHA)登入,使用者IP位址均為10.106.3.85。而桃園外事課並非僅有輸入員之帳號、密碼得登入外僑管理系統更新資料之事實,已據即桃園外事課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之 羅桂珠 於原審結證稱:我於91年11月剛到職時,我的帳號、密碼是有權限作異動的,漏字或明顯有誤的部分,我會自己改或請輸入員更改,後來我向黃清祥反應,臺北縣審件人員係不做任何異動,只能查詢,所以之後只有輸入員可以更改,至於何時起只有輸入員可以更改,不記得了,但如果是地址全部都寫錯時,不可以直接更改,還是要寫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4頁);桃園外事課課員黃清祥於原審亦證稱:
90年到92年間,外事課電腦資訊系統是由資訊室管理的,而權限部分則由我管理,90年間櫃台人員、列印人員、輸入人員各有不同之權限,當時只有我有權限更改每個人之權限,我不知道課長有無權限,電腦使用權限曾經更動過,確實更動時間我已經不記得,羅桂珠確實曾向我反應過其帳號、密碼可修改資料,關於電腦權限內政部警政署有1個建議表,我當初的想法是櫃台人數不夠,受理案件很多,沒有辦法消化,我認為每個人對什麼資料可輸入,什麼資料不可輸入,應該很清楚,所以輸入部分有開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
15、17頁)。王美娟於原審證稱:我88年到職時,每個人都可改,係到92年1月間才有限制只有輸入員帳號、密碼才能進入系統修改資料,就因為如此,周惠鴻才來找我等語(原審卷四第95頁)。由羅桂珠、黃清祥、王美娟前開證述及外僑管理系統詳細狀況表,可知於92年1月前,每一位外事課人員之電腦實際均得登入外僑管理系統輸入或更新資料無訛,亦即林俊玄及王異寶於92年1月前,於外僑管理系統均有登載資料之權限。林俊玄雖辯稱:我根本不會使用電腦,當時同仁都會互相借密碼來使用,王異寶稱其帳號、密碼不能使用,所以我就將密碼借給王異寶使用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28、29頁),然前開⑴、⑵所示之異動期間即91年10、11月間,王異寶亦有多次使用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外僑管理系統之紀錄(詳如後述),核無使用林俊玄使用者帳號、密碼之必要。因此 林逢春 證稱:林俊玄操作電腦的能力不好,只能用1隻手指頭輸入中文字;周淑華亦證稱:林俊玄不太會用電腦,有公文要處理時,會請別人或我幫他打,其注音不太好,有些字拼不出來,字拼不出來時,半天也打不出一個字各語(分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18至120頁、原審卷四第202頁);可見林俊玄中文輸入能力確實不佳。然附表一所示由林俊玄登載之資料,均僅係異動類別,由(3)改成(2),並無繁雜中文輸入,所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前開⑴、⑵所示之異動,均係林俊玄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所為之更新,林俊玄所使用電腦之IP位址應為10.106.3.85無訛。
4.依卷附詳細狀況表所示,王異寶之使用者帳號(638HE7LB)曾於:⑴91年10月25日16時09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段勝帆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即附表一編號26(2));⑵91年10月25日16時10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熊馨雅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即附表一編號27(2));⑶91年11月22日10時52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江清華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又於同日15時47分,更新江清華之居留地址,再將其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即附表一編號21(3)(4))。前開以王異寶之使用者帳號)進入外僑管理系統更新資料,使用者IP位址均為10.106.7.106。王異寶固辯稱:我並沒有使用電腦異動上開資料,且平常我的電腦都是開著,我負責按指紋業務,並不常在電腦前,所以任何人都可能會動到我的電腦,可能是有心人士利用我不在辦公室,用我的電腦擅自更改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51至53頁)。然王異寶以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為由,向鐘淑華、王美娟及羅桂珠等人借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乙節,業據鐘淑華、王美娟及羅桂珠等人證述在卷,王異寶既向外宣稱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無法使用,衡情應不會有人再向王異寶借用,王異寶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異動,均係王異寶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所為之更新,應堪認定。
(五)外僑管理系統新增∕更新時,登載時間之確定:
1.卷附詳細狀況表所示之登載時間,其資料來源為該輸入資料電腦之內建計時器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26日警署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35頁);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應用作業科人員 宋琬如 亦於原審證稱:
外僑管理系統之登載時間係依據電腦的內建伺服器時間,並非個人電腦之時間,因為程式係放在應用作業伺服器內,個人電腦只是工具,在個人電腦內操作還是要經過伺服器才能存在資料庫,目前外僑管理系統有2套伺服器在作業,該伺服器內建計時器的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相差不大。而IEOK的入口網頁係警政署開發出來的,讓每個縣市警察局可從此網頁進入,該網頁有20、30套系統可供點選,要進入每個系統要有權限,且一般家用電腦不能進入IEOK入口網頁等情(見原審卷六第66至74頁)。足見卷附詳細狀況表所示登載時間,係該系統伺服器之內建計時器之時間,不因使用不同電腦而有所差異,且與一般標準時間並無太大之誤差,應可認定。
2.本案外僑管理系統內如附表一編號1(1)、2(1)、3(1)、4(1)、5(1)、6(1)、8(1)、12(1)、13(1)(2)、、17(1)、、21(1)、26(1)、27(1)所示之登載時間,除編號5(1)為當日17時59分外,其餘均在下午6時後,且均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鐘淑華之電腦登入該系統。經查,鐘淑華於94年8月9日偵查中陳稱:外僑管理系統查得使用者名稱是我的更新或異動,但大部分的登載時間,我都已經下班,不是我輸入的,因為我下午5點多就下班了,而且我要搭交通車,不會超過下午6點。不過因為王異寶、王美娟曾經向我表示他們的密碼被鎖住了,所以我有借王異寶、王美娟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6至
198頁);於原審證稱:因為王異寶、王美娟說他們的密碼被鎖住,所以我有借給他們帳號、密碼,除王異寶、王美娟外,我不記得是否有其他人跟我借過帳號、密碼;又稱:王異寶跟我借密碼時,大部分都說他的帳號、密碼被鎖住,王異寶曾經在他自己的電腦使用,也有要我直接開電腦給他使用,我有看到王異寶有更改錯誤資料,我聽王異寶說他發現何處有錯誤要更改錯誤資料,不過我沒有看到王異寶更改何錯誤情形,王異寶向我借用帳號、密碼的次數有超過5次以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六第9、13頁、第33至35頁)。佐以卷附桃園外事課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70至257頁),可知鐘淑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確實並無任何加班紀錄。而周惠鴻於94年
8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明白陳述:我並未拜託過鐘淑華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62頁),堪信鐘淑華前揭證詞為真。是附表一編號1(1)、2(1)、3(1)、4(1)、5(1)、6(1)、8(1)、12(1)、13(1)(2)、、17(1)、21(1)、26(1)、27(1)所示之輸入資料之人,應非鐘淑華本人,亦可認定,且非楊豐輔(理由詳後述);而依上開加班費印領清冊及職員簽到退簿,亦無證據足認係林俊玄及王異寶於加班時間輸入該資料,然輸入此部分資料之人既係在桃園外事課辦公室內,以鐘淑華之電腦,並盜用其帳號、密碼為之,應僅有桃園外事課內部之人員,方有機會為之,堪信此部分輸入資料之人,應為桃園外事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以下即稱其為:某甲)。
(六)王異寶以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為由,向鐘淑華借使用者帳號、密碼之事實,已據鐘淑華結證在卷,已如前述。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資料室人員 王玉卿 於原審結證稱:我是管理一般帳號,即使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至於特殊權限須由各單位業務處理,如外事課使用的查詢系統,由資訊室先給1個帳號,業務單位呈報警政署後,由警政署外事組給予權限後才能使用;如使用者帳號發生被鎖碼情形,要填寫使用者異動申請表,申請人在申請表上蓋職章,經過單位主管核章,會資訊室後,送至主秘批准後生效,通常不接受電話申請,除非緊急情況,且能確定係本人;如果曾經被鎖碼過,內政部警政署的資料庫就會有資料留存,要解除鎖碼,須由資訊室管理帳號者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5、126頁)。許孟偉亦結證稱:系統就使用者帳號、密碼輸入錯誤3次者,即會被鎖住,如發生此種情況,在主機上即可處理,不用到現場處理,大約
2分鐘即可處理完畢,而對於使用者帳號、密碼之管理,都統一紀錄在內政部警政署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六第97頁)。惟內政部警政署於91年1月至92年12月期間,並未撤銷王異寶使用之線上作業密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2月8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2月22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4、116頁);王異寶於91年1月至92年12月期間並無解除帳號鎖定紀錄,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10日桃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3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資訊室警員 許瑪娜 並證稱:不記得曾接獲王異寶電話中請求協助解決電腦密碼被鎖住之問題(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17、118頁)。再佐以卷附外僑管理系統詳細狀況表,亦有以王異寶之使用者帳號(638HE7LB)進入外僑管理系統之更新紀錄,更徵王異寶之帳號、密碼在91年1月至92年12月間均在得正常登入使用之狀態,並無遭鎖碼之情形。王異寶既有自己之帳號、密碼可得使用,且其職務為製證、發證,並非審件人員,竟向外宣稱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而向鐘淑華借用,其欲以之隱匿不法輸入不實資料之動機,已不言可喻。王異寶雖辯稱:如伊有王美娟、鐘淑華等帳號、密碼,何必在自己使用之電腦登載資料,陷自己於不利之狀態云云。惟92年1月之前,任何外事課員之電腦均可進入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登載資料,已如上述,而上班時間使用他人電腦,易引人側目,且王美娟、鐘淑華均係負責輸入資料之人員,大部分時間均在使用電腦,上班時亦未必讓人有可乘之機,王異寶自有可能以自己電腦進行登載資料。
(七)林俊玄所使用電腦之IP位址為10.106.3.85,已如前述,而林俊玄經由王異寶而得知王美娟之帳號、密碼之事實,經王美娟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82至93、92至93頁),且由在林俊玄辦公室座位扣得之信封袋上,確有記載王美娟之帳號(6S0M4RM),益徵王美娟所證上情,確屬真實。又附表一編號1(2)、2(2)(3)、3(2)(3)、4(2)、5(2)、6(2)、7(2)、8(2)(3)、12(2)、14(3)所示之各申請案件,均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並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此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可參。負責領件之人員如遇到民眾持收據領證,卻查無已製證完成之居留證時,得於確認申請屬實後,以補證、換證方式,請列印人員再行列印乙情,已據桃園外事課輸入員 黃淑萍 於原審結證稱:如民眾拿收據要領居留證,辦理領證、發證的櫃台人員找不到居留證時,會先去找申請書,查詢電腦檔是否有該筆資料,因為電腦列印紀錄只有保留1天,無法看出是否已經有列印之紀錄,如果在電腦檔內發現有該筆登打紀錄,須到更新資料之畫面作補證、換證手續,請列印人員再行列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52、153頁)。曾在桃園外事課受理外僑案件之 陳俊綱 於原審證述:如果民眾拿收據到櫃台領居留證,櫃台查詢後發現確實有申請,但找不到居留證,此情形會請櫃台人員點選補證,之後到列印居留證之承辦人員處列印,製證、護貝後再交給要領件的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63頁)。惟前開所示各申請案件,所開立之收據上,均勾選「原證展延」,並非「新發」、「補發」或「換發」,此有各該申請案件之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二第193頁以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三全卷)。亦即前揭所示之各申請案件,自非屬黃淑萍、陳俊綱所證之得補行列印居留證之情形。況前開各申請案,如係依正常程序,由一、二線人員審核,再依規定開立收據,收據勾選「原證展延」者,當指申請人此次延期居留,得在原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經核印確認無誤後,將註記完成之居留證交付申請人後即完成延期居留之案件,並無事後再持收據領證之必要。林俊玄及王異寶分別職掌製證、領證職務,對於前情實難諉為不知。王異寶辯稱:附表一編號21、26及27所示申請案件,係印表機印不出來,伊始直接將申請類別由(3)改成(2)發給新證云云,顯不可採。縱申請人持各該收據要求領證,收據上既已勾選「原證展延」,亦無將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再重新列印新居留證予申請人之理。王美娟於90至92年間,為負責列印居留證之人,已如理由欄貳、二(二)所述;王美娟係於91年11月21日起,方有受周惠鴻之託,而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登載並列印居留證之犯行,業經原審確定判決認定無訛。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14(3)、21、26及27之登載時間均係於91年11月前,亦無其他事證足認王美娟於91年11月前,即知林俊玄、王異寶分別有不實登載、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堪信王美娟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分別經林俊玄、王異寶之指示,而執行列印居留證。綜上所述,林俊玄未經王美娟之同意,即盜用王美娟之帳號、密碼,在自己使用之電腦登入外僑管理系統(IP位址10.106.3.85),登載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及14(3)所示有關發證類別資料;王異寶登載附表一編號21、26及27所示有關發證類別資料,將上開案件由不補換證改為換證,再分別指示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發給居留證之事實,即堪認定。
(八)王異寶及林俊玄其他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王異寶辯稱:鐘淑華因多次要求伊請客遭拒而懷恨在心,故鐘淑華所指伊有借過帳號、密碼之證述,並不實在,伊並未將王美娟之帳號、密碼告知林俊玄,亦無以自己之帳號、密碼輸入不實僑生資料,應係離開座位之時,遭他人盜用云云。惟查:王異寶確實有以其帳號、密碼遭鎖碼為由,向鐘淑華、王美娟借用帳號、密碼之情,業據鐘淑華、王美娟證述在卷;其有將王美娟之帳號、密碼告知林俊玄之情,亦據王美娟證述明確,並有書寫鐘淑華及王美娟使用者帳號之紙條扣案可證,堪認鐘淑華、王美娟所證上情為真。況鐘淑華於原審審理時,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六第4至16頁)。王異寶為正職警員,鐘淑華係約聘雇員,縱有要求王異寶請客之情,鐘淑華豈有可能僅因曾遭王異寶拒絕請客此等小事,而甘冒將受7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再者,王異寶既已多次向外宣稱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無法使用,衡情亦無可能有人向王異寶借用使用者帳號、密碼,故王異寶所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2.林俊玄雖以:其電腦打字能力不佳,不可能更改電腦內資料,又其於91、92年間,為照顧當時懷孕生產之配偶,經常遲到早退,致他人於其遲到早退之際,使用其電腦云云。惟查:林俊玄輸入中文字能力不佳,但簡易之數字輸入則無問題,已如上述;又本院認定林俊玄以其自己或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電腦系統為不實異動之時間,分別於上午11時許(如附表一編號1(2)、2(2)(3)、5(2)、6(2)、7(2)、8(2))、下午1時許(如附表一編號8(3)、12(2)、13(3)、14(3))、下午3時許(如附表一編號4(2)),時間點均為一般公務人員上班時間之中段,並無較早或偏晚之情形。雖林逢春於本院證稱:林俊玄經常早上
9時許上班,11時至11時半即不見人影,下午2時至2時半才進辦公室,4時至4時半又離開,1星期裡會有2、3天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18至120頁),惟林逢春復證述其座位離林俊玄很遠,其行動不便,除下雨天外,很少走至林俊玄座位附近等情,則其如何清楚確認林俊玄之上下班時間,其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且與 黃正杉 於所證:林俊玄早上8時半到,中午通常提早10、20分鐘回家吃飯,下午約1時至1時半中間回來,下午4時半以後即不見蹤影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18至127頁),亦不相符。況桃園外事課有管制人員出缺勤乙節,亦據林逢春、黃正杉證述明確,實難想像林俊玄於上午11時、下午1至
4時此等正常上班時間遲到早退或未於辦公室內辦公,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悖,不可採信。林俊玄另辯稱:我的股票帳戶有信用交易,故同事有多人均向我借用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云云。陳俊綱於原審亦證稱:之前有向林俊玄借帳戶買賣股票,大約91至93年間,就我所知,還有 龔家成 ,他與我係同一辦公室,不用給林俊玄好處等語(原審卷五第160頁),固可認林俊玄此部分辯解屬實。惟林俊玄與陳俊綱等人係同事,周惠鴻則係代辦外僑居留證之業者,有業務上之利害關係,自不能等同視之。林俊玄將股票帳戶借予周惠鴻,買賣股票均有大筆金額進出,足見林俊玄與周惠鴻之關係密切。其次,在林俊玄辦公桌查獲之便條紙,記載有鐘淑華及王美娟之電腦帳號,為林俊玄所不否認,且有便條紙影本在卷可佐(偵卷四第36頁),上開便條紙固只記載鐘淑華及王美娟之電腦帳號,惟鐘淑華於偵查中證稱:王異寶、林俊玄有跟我要過舊的代號及密碼等語(偵卷四第15頁);王美娟雖於原審證稱:92年1月間才有限制只有輸入員帳號、密碼才能進入系統改資料,周惠鴻才來找我;又稱: 黃文村 91年
8月到任後,黃清祥有要求我們要將個人帳號、密碼保密,91年8月以後,我個人就沒有將電腦帳號、密碼告訴別人等語(原審卷四第45頁);是附表一編號8(2)至(3)、12
(2)、14(3)所示之資料登載時間,係介於91年8月9日至同年9月3日間,惟王美娟縱於91年8月後,未再將其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然於王美娟實際更新其帳號、密碼前,其原帳號、密碼仍可持續使用,則於91年8月9日至同年
9月3日間,倘王美娟尚未實際更新其帳號、密碼,林俊玄仍可繼續使用原帳號、密碼,而林俊玄確曾持有鐘淑華及王美娟之帳號、密碼,自可認定其原可使用鐘淑華及王美娟之帳號、密碼。是以附表一編號8(2)至(3)12(2)、14
(3)所示之資料登載時間雖係於91年8月後,仍不足資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 鄒宜國 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於90、91年任職外事課,坐櫃台開收據,很多案子的話,我們會開一張收據,這是指同一個人申辦的狀況,我印象中沒有特別要勾選新發、補證、換發、原證展延,我們只要核對金額就好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67頁); 廖宜治 證稱:我於93年或94年10月在外事課任職開收據,可以一案開一張,也可以多案開一張收據,多案開一張時,若有新辦、換證等不同情形,我會在上面作記號,如果有10件,我其中新發有三件,就註明「新×3」,「換×7」,這是我自己算帳方便而已,別的同事是否這樣做我不知道,沒有強制規定,辦新證或是換證都是1千元,我的目的是要收錢,有時候難免會弄錯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268頁、269頁)。可知,開收據人員主要在審核申辦人所申請係新辦、換證或原證展延,並依所申請事項決定收款金額。而申請人於申請書即須勾選新發、補證、換發、原證展延等申辦事項,再經一線甚或二線審核,錯誤機率本來不高;開據人員開立收據後,如須換新證,由列印人員列印後,再由製證人員製證核發,林俊玄係負責製證核發程序,而與開立收據人員如何審核,關聯甚微,上開之證言,亦不能資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
(九)林俊玄及王異寶分別與某甲有犯意聯絡之理由:本案外僑管理系統內如附表一編號1(1)、2(1)、3(1)、4(1)、5(1)、6(1)、8(1)、12(1)、13(1)(2)、17(1)、、21(1)、26(1)、27(1)所示輸入不實資料之人,並非鐘淑華本人,而係某甲使用鐘淑華之電腦,以鐘淑華之帳號及密碼為之,已如前述。衡諸上開各編號輸入不實資料之行為模式,均係於每日下班時間後之下午6時至8時許間為之;且某甲輸入附表一編號1(1)、2(1)、3(1)、4(1)、5(1)、6(1)、8(1)、12(1)所示不實資料後,除編號12(1)係於次2日外,餘均旋即於次日上午11時許或下午3時許,即由 林俊玄盜 用王美娟之帳號及密碼,接續就同一僑生分別輸入附表一編號1(2)、2(2)(
3)、3(2)、4(2)、5(2)、6(2)、8(2)、12(2)所示之不實資料;某甲輸入附表一編號26(1)及27(1)所示不實資料,王異寶旋即於次日下午4時許,接續輸入26(2)及27(2)所示之不實資料。倘某甲未分別與林俊玄及王異寶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將其已輸入不實資料之情分別告知林俊玄及王異寶,林俊玄及王異寶豈能均於次日旋即輸入不實資料?顯見林俊玄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至
(3)、12至13所示輸入不實資料,王異寶就附表一編號21(1)、(3)、(4)、26至27所示輸入不實資料,分別與某甲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而由某甲先行以鐘淑華之電腦,以鐘淑華之帳號及密碼進入外僑管理系統輸入僑生之不實資料,嗣再由林俊玄及王異寶,分別就同一僑生接續輸入不實資料等事實,已堪認定。
三、綜上,王異寶及林俊玄確分別有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圖利、偽造準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王異寶及林俊玄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王異寶及林俊玄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王異寶及林俊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於98年4月22日修正施行,自同年月24日起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刪除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條文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即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應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如前所述,王異寶及林俊玄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擔任桃園外事課課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其等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即不論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王異寶及林俊玄均屬公務員,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顯以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部分:王異寶及林俊玄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應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本件王異寶及林俊玄分別與某甲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因係直接實行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王異寶及林俊玄就所犯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應予分論併罰,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
6.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褫奪公權係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比較適用問題。
二、核王異寶及林俊玄如事實欄三所為,其中圖利周惠鴻部分,均係犯98年4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王異寶及林俊玄自行在電腦上以自己帳號、密碼登載不實資料部分,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王異寶及林俊玄,分別與某甲共同盜用鐘淑華、王美娟帳號、密碼為不實輸入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
三、附表一編號7(2)、14(3)部分,林俊玄係單獨犯案;林俊玄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至(3)、12至13所示輸入不實資料,王異寶就附表一編號21(1)、(3)、(
4)、26至27所示輸入不實資料,分別與某甲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王異寶及林俊玄於登載不實、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王美娟為列印新證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五、王異寶及林俊玄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如前,雖與公訴人於94年12月19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事實不盡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7頁),然本院認定王異寶及林俊玄等所涉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王異寶及林俊玄先後多次登載不實、偽造準公文書,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行為,皆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王異寶及林俊玄利用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王異寶及林俊玄所犯上開連續圖利罪、連續偽造準公文書罪及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圖利罪處斷。
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應依職權或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於94年10月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收文章乙枚在卷可稽。王異寶及林俊玄自原審繫屬時起,均能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查無故意延滯之情形。且本件涉犯之人數原有六人之多,犯案之方式係以電腦不實輸入資料方式,以達違法發證之目的,而電腦位址浮動,究係何人輸入不易確定,須從諸多情況證據加以釐清,有相當之複雜度。本件之延滯,實非可歸責於王異寶及林俊玄,且已然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王異寶及林俊玄刑責。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併予審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周惠鴻將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交付楊豐輔,楊豐輔開立不實收據,再由林俊玄盜用王美娟之電腦代號及密碼,於王美娟座位進入外僑管理系統,登錄 尚朝棟何文勇陳忠琪李雷聲 (91年11月29日資料異動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部分)、 明振崇 等人之不實資料。
(二)王異寶及林俊玄為圖讓周惠鴻儘速取得居留證,竟利用電腦權限尚未遭限縮機會,於自己座位上,以自己帳號、密碼進入系統,王異寶登載 馬榮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及 王善基 之不實資料及居留證,林俊玄登載或列印明振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馬榮霖及江清華(即附表編號21(2)部分)之不實資料或居留證,將之交予周惠鴻。
(三)王異寶及林俊玄指示鐘淑華於所掌之外僑管理系統中,逕行更動僑生 歐陽蓉荷 之居住地址、就學事由、居留效期、申請日期、收據號碼等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並列印新居留證,由王異寶、林俊玄交予周惠鴻。
(四)林俊玄於91年6月後,藉故探得電腦輸入員王美娟之電腦代號、密碼,以王美娟之電腦代號、密碼進入上開系統內,登錄或列印僑生歐陽蓉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則認過程為:周惠鴻將歐陽蓉荷之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交付楊豐輔,楊豐輔於下班時盜用鐘淑華之電腦代號及密碼,於鐘淑華座位進行電腦,登錄不實資料;楊豐輔更改完成後,再由知情之林俊玄在其座位盜用王美娟之帳號非法列印居留證,並交付周惠鴻,見原審卷一第19
5頁背面)、王善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之不實資料或居留證。
(五)王異寶於91年12月間,藉故探得不知情之同事羅桂珠電腦代號及密碼,在自己座位以羅桂珠代號及密碼進入外僑管理系統,登載僑生江清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之不實資料並列印新居留證。
(六)王異寶及林俊玄指示不知情之鐘淑華,於本案外僑管理系統內如附表一編號7(1)、8(4)、14(1)(2)、17(2)所示時間,使用鐘淑華之電腦登入該系統,不實登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資料。
(七)92年年初,因外交部發現有僑生並未實際審核,竟獲延期居留,因而函告各地縣市警察局嚴加審核,而周惠鴻為圖省事便利,即基於行賄之犯意,向電腦輸入員王美娟請託,許以每件5百元之代價,要求王美娟逕於電腦檔中更改僑生資料(王美娟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業經原審認定犯有原審附表二之登載不實等犯行)。而黃文村(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王異寶於未有任何申請資料下開立收據及核發新居證予周惠鴻,再經郭財生轉交予上開僑生持以使用。
(八)林俊玄及王異寶復與楊豐輔(楊豐輔部分詳後述參、無罪部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楊豐輔在鐘淑華所使用之電腦,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外僑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如附表一編號9、10、11、15、16、18、19、20、22至25、28所示之不實登載資料,王異寶及林俊玄再指示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
(九)王異寶與林俊玄基於共同犯意,而有如事實欄三之(一)
(二)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行為;林俊玄則與王異寶基於共同犯意,而有如事實欄三之(三)所示之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
(十)因認王異寶及林俊玄前開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220、211條偽造準公文書罪嫌。
二、經查:
(一)何文勇、陳忠琪、李雷聲(即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4部分)、明振崇、尚朝棟部分:公訴人認林俊玄涉犯此部分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居留外僑動態詳細狀況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國立中原大學證明函文、國立臺灣大學證明函文、臺中高工函文、繳款收據、桃園地檢署桃檢清敬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僑生資料檔、本案僑生之縮影編號及收據情形彙整表、王美娟、黃文村、陳俊綱、趙淑華、鄒宜國、 王士維 、周惠鴻之證述、扣案記載王美娟、鐘淑華之電腦代號便條紙、外事課業務職掌表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林俊玄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公訴人雖認何文勇、陳忠琪、李雷聲及尚朝棟部分,係林俊玄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外僑管理系統為不實之登載,惟由各該案件登載時間、使用IP位址觀之,上開各次不實登載均係在上班時間,使用王美娟之電腦所為之登載,並無證據證明係林俊玄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為之,復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係王美娟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而與林俊玄無涉,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即無證據證明係林俊玄所為。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明振崇申請案,於91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以林俊玄IP位址不實登載部分,查林俊玄中文輸入能力不佳,已如上述,而本件登載事項欄位須輸入服務處所名稱:居留地址等中文字,字數不少,林俊玄是否有能輸入,已非無疑。且羅桂珠於原審證稱:王異寶、林俊玄交情很好,其二人業務比較接近,有時王異寶會向林俊玄借帳號、密碼使用,因他們用叫的,所以我們會聽到等語(原審卷四第158頁、
159頁),自不能排除當日係由他人輸入不實資料加以異動之情形。不能僅憑電腦IP位址,據以認定林俊玄此部分之犯行。
(二)馬榮霖及王善基部分:公訴人雖認王異寶、林俊玄分別就馬榮霖、王異寶就王善基申請延期居留部分亦涉犯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居留外僑動態詳細狀況表資為主要論據。訊據王異寶、林俊玄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馬榮霖及王善基確實有申請延期居留,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未述明王異寶及林俊玄就馬榮霖申請延期居留部分,有何具體登載不實或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內容,公訴人曾於補充理由書內記載馬榮霖部分俟函調居留外僑動態詳細狀況表再補提證據方法,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度表示同上意見,惟嗣後仍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背面及原審卷二第93頁)。至王善基部分,依詳細狀況表所載異動情形(見他字1326號卷一第125頁),係於91年8月28日及同年12月
2日,分別以王美娟及王異寶之帳號登入外僑管理系統,其中91年8月28日登載資料之依據則為91年8月27日之申請書。觀諸91年8月27日之聲請書,係以王善基檢附之滬江中學就學證明為聲請依據,而王善基確為滬江中學第1學期室內設計科之新生,於91年9月方休學等情,則有王善基之91年8月27日外國人居留案件聲請書影本、滬江中學93年4月30日函文及檢附之學生異動表在卷可佐(見他字1326號卷三第272、277及278頁),顯見於91年8月28日登載資料所依據之王善基就學情形,並無不實情形。
至91年12月2日雖有以王異寶之帳號登入外僑管理系統之紀錄,惟並未為何等資料異動之登載,亦有詳細狀況表可佐(見他字1326號卷一第125頁),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王異寶及林俊玄此部分有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三)歐陽蓉荷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1認歐陽蓉荷之資料有經輸入不實資料之申請日期為91年10月16日,檢察官起訴補充理由書則認歐陽蓉荷之資料於91年7月12日,經楊豐輔更改完成後,再由知情之林俊玄在其座位盜用王美娟之帳號非法列印居留證,並交付周惠鴻。公訴意旨係以詳細狀況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暨南大學證明函文、繳款收據、桃園地檢署桃檢清敬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僑生資料檔、本案僑生之縮影編號及收據情形彙整表、鐘淑華、周惠鴻之證述、外事課員工申請加班餐點費印領清冊及外事課業務職掌表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王異寶及林俊玄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依卷內詳細狀況表所示,於91年10月16日所為之登載資料,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人員進行異動(見他字1326號卷一第121頁),此部分登載資料之輸入,顯與桃園外事課人員無關,自難認此部分與林俊玄及王異寶有何關聯。另於91年7月12日13時56分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外僑管理系統,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畫面,將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其異動使用者IP位址為10.106.3.85,依本院前開認定,應係在林俊玄使用之電腦所為異動,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查無歐陽蓉荷91年6月26日之申請書、收據(僅有歐陽蓉荷91年9月27日申請延長居留之申請書、收據,附於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三第201、202頁),實無從認定林俊玄前開發證程序是否亦為明知不應核發居留證,仍違法予以核發。
(四)附表一編號21(2)林俊玄異動江清華英文姓名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四、第16至17行部分):
此部分係於上班時間,於林俊玄電腦IP異動江清華英文姓名,即由KYAWSAWMYAT異動為MAUNGKYANSAWMYAT,惟依江清華聲請書所載,其英文姓名為MAUNGKYAWSAW
MYAT(見他字1326號卷三第247、248頁),則此部分縱係林俊玄所為,僅係更正英文姓名錯誤,自無故意登載不實行為。
(五)王異寶於91年12月間,以羅桂珠帳號及密碼進入系統,登載江清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之不實資料並列印新居留證部分:
依詳細狀況表所載於91年12月26日,以羅桂珠帳號及密碼異動江清華之資料情形(見他字1326號卷一第124頁),係將江清華英文姓名,由MAUNGKYANSAWMYAT異動為MA
UNGKYAWSAWMYAT,而依江清華聲請書所載,其英文姓名為MAUNGKYAWSAWMYAT(見他字1326號卷三第247、
248頁),則此部分縱係王異寶所為,僅係更正英文姓名錯誤,自無故意登載不實行為。
(六)附表一編號7(1)、8(4)、14(1)(2)、17(2)部分:
上開案件雖係上班時間以鐘淑華之帳號、密碼輸入不實資料,惟鐘淑華於原審證稱: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均曾拿居留證等資料,叫我更改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至16頁),但並不能明確指出附表一編號7(1)、8(4)、14(1)(2)、17(2)之何一部分係由何人指示其輸入資料。自不能因鐘淑華上開不明確之證述,而逕指王異寶及林俊玄共同涉案,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王異寶及林俊玄之認定。
(七)92年年初後王異寶所涉犯行部分,公訴人係依王美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周惠鴻非法申請延期居留,楊豐輔在我沒有申請資料直接列印居留證時,有告訴我這樣很危險,會被人發現;周惠鴻叫我輸入時,有時候沒有收據,但林俊玄有發現這情況,但他都沒有說話。又依正常程序,申請後
二、三天,才可以領證,同天申請的居留證,在事後補核發時,背後號碼應該連號,但因為我當天就把居留證給周惠鴻,所以王異寶及林俊玄在核發居留證時,會缺少我先給周惠鴻的居留號碼,但他們二人都沒有講話等語(偵卷三第296頁、297頁)。惟王美娟上開證述僅係概括性指述,並未具體指明那些其經手之違法案件,王異寶有上開包庇情事。且王美娟於原審證稱:大部分周惠鴻拿給我的紙條或空白申請書,其上並無收據號碼,周惠鴻拿給我處理之非法案子,我列印給他後,他會自己去貼照片護貝等語(原審卷四第57頁、59頁),而王異寶係王美娟列印新證後,負責發證之人員,王美娟列印新證後,既交由周惠鴻自行張貼照片護貝,亦未必由王異寶經手後段發製證程序,是亦不能證明王異寶有此部分犯行。
(八)王異寶及林俊玄就登載 明光輝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資料部分:
依詳細狀況表所載明光輝資料之異動登載日期僅為91年9月23日(見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1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2將明光輝延長居留申請日期分別載為90年9月27日及91年9月24日共二筆,尚有誤會。而明光輝資料之異動(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王異寶、林俊玄為之或與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詳後述),此部分自不能證明王異寶及林俊玄有何犯行。
(九)林俊玄及王異寶,推由楊豐輔盜用鐘淑華之帳號、密碼,以鐘淑華之電腦登入外僑管理系統,輸入如附表一編號9、10、11、15、16、18、19(即上述明光輝部分)、20、22至25、28所示之不實登載資料部分:
附表一編號9、10、11、15、16、18、19、20、22至25、28所示之不實登載資料,雖係以鐘淑華之電腦登入外僑管理系統而登載,惟並非鐘淑華本人登載,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楊豐輔所為(理由詳後述)。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登載資料經登載後,於後續之密接時間內,亦無就同一僑生之資料再為其他登載之情形,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王異寶及林俊玄有參與不實登載之行為,自難以王異寶及林俊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遽推論王異寶及林俊玄與此部分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十)王異寶所涉如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林俊玄所涉如事實欄三之(三)所示之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部分:
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偽造準公文書犯行係林俊玄與某甲所為、係事實欄三之(三)所示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犯行,係王異寶與某甲所為,均已如前述,依所使用之IP位址,並無證據證明王異寶、林俊玄彼此間,就對方之犯行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王美娟雖證稱其有當場聽聞王異寶將王美娟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林俊玄,惟王異寶縱將王美娟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林俊玄,其意是否即為使林俊玄盜用王美娟之帳號及密碼而為上開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或僅係單純以為林俊玄有借用王美娟之帳號及密碼之必要,實屬有疑,即難徒以王異寶將王美娟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林俊玄,而遽認王異寶與林俊玄有共同犯意聯絡。且林俊玄及王異寶各自為上開犯行後,係指示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之動作,無須彼此互為配合方可完成犯行,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王異寶及林俊玄分別有參與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十一)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王異寶及林俊玄有何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除附表一編號21(2)係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為陳述,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外,其餘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不含已確定之洩密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6、8、12、13之不實登載犯行,係由某甲與林俊玄所為、附表一編號7(2)、14(3)之不實登載係由林俊玄單獨所為,附表一編號21、26、27之不實登載犯行,係由某甲與王異寶所為,楊豐輔於本案並無犯行,原審判決認上述不實登載犯行係楊豐輔、林俊玄及王異寶共同犯之,即有未當。
(二)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3(3)、13(3)之「使用姓名」欄,已分別記載「王美娟(林俊玄盜用)」、「林俊玄」(見原判決第72、75、78頁),惟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㈡所載林俊玄以王美娟之帳號、密碼登入者,並未列載附表一編號3(3)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㈢所載,林俊玄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者,亦未列載附表一編號13(3)部分,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
(三)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罪,已經修正,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等,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處斷,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而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處斷,容有未洽。
(四)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㈡記載,於登入不實資料後,係利用「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等情(見原判決第5、6頁),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於理由欄就此部分未加論述,理由自欠完備。
(五)原判決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對於外僑馬榮霖、王善基等部分,漏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斷理由。
(六)起訴書指訴92年年初,周惠鴻行賄王美娟,王美娟乃於電腦檔中更改僑生資料部分,楊豐輔、王異寶明知此情,卻未予以阻止,而開立收據、核發 新立 予周惠鴻部分,原審漏未審酌判決,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
(七)綜上,王異寶及林俊玄就本案有罪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楊豐輔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則有理由(詳後述),原判決關於王異寶、林俊玄(不含洩密罪已確定部分)、楊豐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不含林俊玄洩密罪已確定部分)及林俊玄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陸、科刑:
一、爰審酌王異寶及林俊玄身為公務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本應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其等明知周惠鴻辦理之延期居留申請,依法不應予以延期,竟仍違背法令,以擅改居留外僑電腦資料之方式,使其不合法申請之案件獲准延期居留,情節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在圖利周惠鴻、犯罪手段、共同圖利之案件數及林俊玄自行登載不實之件數,對我國對外僑居留之管制造成漏洞,並有害官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二、王異寶及林俊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渠等所犯乃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且經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柒、沒收部分:王異寶及林俊玄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王異寶及林俊玄為周惠鴻實行違法行為,周惠鴻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惟因周惠鴻於105年4月27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本件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增訂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命周惠鴻參與沒收程序及對其財產諭知沒收。
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楊豐輔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係桃園外事課警員,本應依事實欄二所載之程序,處理外僑事務。
周惠鴻與桃園外事課人員建立良好關係後便與郭財生自91年
1月起,以每件約3萬元之代價,由周惠鴻以偽造之文件,依一般流程申請之延長居留,申請 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 之延期居留,但藉招待飲宴、喝花酒及旅遊之方式拉攏楊豐輔,並請其於審查時放水,故楊豐輔即於審查時未要求周惠鴻提出在學證明等文件正本供核對,僅憑相關文件影本即核准延居留,而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及居留證上。(二)周惠鴻因受郭財生之託,辦理不符延期居留條件外僑人士之申請延期居留案件,未附任何居住及就學證明文件,亦未依正常流程向櫃檯遞件,利用平日招待職掌開立收據之警員楊豐輔飲宴、喝花酒、支付出國旅遊花費而建立之熟稔關係,直接將申請書及僑生居留證交予楊豐輔請其協助,楊豐輔明知該些申請書未經櫃檯人員審核,且無何附件,竟仍予協助,且為規避日後遭出納人員經費用檢核系統查悉,先由楊豐輔配合開立收據並在申請書上填載HA代號及收據號碼,將之視為一般外國人身分開據,掩飾其僑生身分(因僑生需檢附較多嚴格證明文件,易被查核),再將申請書或居留證逕交電腦輸入員鐘淑華,指示鐘淑華於所掌之外僑動態管理電腦系統中,逕行更動上開僑生之居住地址、就學事由、居留效期、申請日期、收據號碼等資料,給予該些僑生延期居留,而鐘淑華明知該些申請書或居留證並非經櫃檯人員審核通過,且非經流程由二線主管人員發交,內容應有不實,竟畏懼其警察身分,基於概括犯意,仍配合予以更動登載,鐘淑華因此登載僑生 楊麗雲黃仁邦 、楊國臻、 馬仁龍 、歐陽蓉荷、朱先濤之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並列印新居留證,再交予周惠鴻。(三)嗣因楊豐輔以上開方式指示鐘淑華登載不實資料,因與所負職掌未合,易引人側目,故其藉故探得鐘淑華電腦代號及密碼後,藉機利用鐘淑華不在座位或下班後,逕於鐘淑華座位以鐘淑華代號、密碼進入電腦系統中,自行操作系統登錄不實資料、HA代號及收據號碼,再由楊豐輔於當日或翌日補開收據,以逃避費用檢核稽查,以此方式登載僑生段恆惠、楊麗雲、段勝帆、紀維麗、 楊月明 、明光輝、 邵宗旭彭淇綺黃如才霍瑞青范永芝蘇金華 、熊馨雅、 楊素花 、陳國盛、 孫玉清穆再昌 、姚永清、 李雙雙 、馬仁龍、歐陽蓉荷、李端麗、江清華、 王朝福李維雯 、朱先濤、李雷聲之不實延期居留資料(即含附表一編號9、10、11、15、16、18、19、
20、22至25、28所示之不實登載資料)。(四)周惠鴻持 馬群先柳根麗馬旭超 等人不實居留延期資料,要求楊豐輔開立不實收據,周惠鴻取得楊豐輔開立之不實收據後,將不實居留延期資料及不實收據交由王美娟非法輸入。周惠鴻取得該些新換發之登載內容不實之居留證後,則轉由郭財生交付上開僑生,供上開僑生持以使用,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五)92年年初,因外交部發現有僑生並未實際審核,竟獲延期居留,因而函告各地縣市警察局嚴加審核,而周惠鴻為圖省事便利,即基於行賄之犯意,向電腦輸入員王美娟請託,許以每件5百元之代價,要求王美娟逕於電腦檔中更改僑生資料(王美娟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業經原審認定犯有附表二之登載不實犯行)。而楊豐輔於未有任何申請資料下開立收據及核發新居證予周惠鴻,再經郭財生轉交予上開僑生持以使用。因認楊豐輔涉犯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認楊豐輔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鐘淑華、周惠鴻證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5.12桃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電腦輸入IP位址對照表、桃園外事課91年職員上下班簽到簿、員工申請加班餐點費印領清冊、居留外僑動態詳細狀況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國立中原大學證明函文、逢甲大學證明函文、文化大學、國立臺灣大學回函、收據、本案僑生之縮影編號及收據情形彙整表繳款收據、僑生資料檔、本案僑生之縮影編號及收據情形彙整表、鐘淑華、馬群先、王美娟、黃文村、陳俊綱、趙淑華、鄒宜國、周惠鴻、陶順瑜之證述、及外事課員工申請加班餐點費印領清冊、外事課業務職掌表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楊豐輔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未曾向鐘淑華探得帳號、密碼,王異寶未曾將鐘淑華之帳號、密碼轉告我。我未於加班時間使用鐘淑華之電腦,且起訴書所載部分之資料登載時間均在該日19時後,而我於該日僅加班至18時。
我並無明知周惠鴻所提出之延期居留申請案係屬違法,而曲意配合開立收據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部分(即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4、58及59部分):
卷附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申請書(見93年度偵字第10534號卷一第301、304、305頁)上所示之承辦人員確為楊豐輔,而其中陶順瑜之申請書之審核欄並經黃正杉核章,惟黃正杉於原審結證稱:於90年12月間;我在桃園外事課擔任居留證的複審工作,工作內容為櫃台受理蓋完章後,會再針對申請的表格、護照效期及出生年月日是否正確及申請人申請時有無檢附依規定所提出的文件,倘用 依親 名義,就須要有戶籍謄本,以及初次審核的效期是否正確,如果正確,我就核章;又稱:陶順瑜係於90年12月
3日提出申請,就本件而言,是我先審核文件後,申請人才能領取居留證,而申請書上審核欄上有我的職章,表示當時陶順瑜所提出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都經過我審核無誤,依本件申請書所載,陶順瑜當時所提出之在學證明,一般是由學校註冊組所開的證明,我審核當時在學證明的正本跟影本都有可能看到,依規定,申請人要提出在學證明的正本,按照伊的經驗及當時的作業流程,應該是有看到正本,我才會蓋下職章,陶順瑜的申請案件,依規定需要檢附國立空中商專的在學證明書及護照、舊居留證,也會將檢附的資料影印留存;又稱:畢傳媛、童曉菁申請書上的申請日期為90年6月13日,從申請書上看不出是否是我擔任複審,不過在90年6月間,複審工作的作業流程就如同我之前所述,申請書未看到複審外事課員的章,也許是當天輪值的人漏蓋章,因複審人員1天需要受理的案件超過500件以上,也許會有漏蓋章的情形,我也曾漏蓋章。
我在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任職的期間從89年8月7日至95年1月18日,只要有申請書,就會經過二線審查,換、補證一定要有申請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19至125頁)。而周惠鴻確曾證稱:我有以偽造之證明文件為附件,向桃園外事課提出延期居留之申請等情,另前開3件申請案之申請時間係在90年6月13日及同年12月3日,與本案其他查得不實案件之申請時間最早之91年6月5日,相隔至少已逾6月,堪認前開3件申請案,應係周惠鴻初期以偽造證明文件向桃園外事課提出延期居留申請之案件。從而,卷內既乏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楊豐輔於受理前開3件延期居留申請案件時,已確知申請書所附之證明文件均屬虛偽,實難認楊豐輔此部分涉有圖利或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楊豐輔指示鐘淑華登載不實資料部分:鐘淑華於原審證稱: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均曾拿居留證等資料,叫我更改資料。楊豐輔有拿居留證,叫我更過住址、例如縣市、村里有誤繕,及英文姓名的字母,沒有叫我更改過外僑的居留有效期限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至16頁)。亦即鐘淑華未能明確指出其登載之登載資料,係分別由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中之何人指示其輸入資料,已難遽以其不明確之證述,而逕認楊豐輔與王異寶、林俊玄就此部分係共同犯案。況楊豐輔並無要求鐘淑華更改居留期限,而使上開外僑得以違法延長居留之情形,自難認楊豐輔有此部分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楊豐輔利用鐘淑華不在座位或下班後,逕於鐘淑華座位以鐘淑華帳號、密碼進入電腦系統中,自行操作系統登錄不實延期居留資料部分:
⒈周惠鴻於原審證稱:我因業務關係而認識楊豐輔等人,在
外事課遇到他們會聊天,較常與黃文村、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等人聊天,外事課迎新送舊都會參與,與黃文村、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等人一同吃飯、喝酒過,從91年開始迎新送舊約有3、4次,唱歌、喝酒的地點,有時候在桃園、有時候在中壢,去過3、5次,曾幫楊豐輔買機票,也曾與楊豐輔同一班機到泰國,但我沒有一起入境泰國,直接轉機緬甸;另曾有1次幫楊豐輔買機票到泰國,並在泰國飯店找楊豐輔吃飯;另曾因櫃檯有很多人在排隊,就拜託楊豐輔收件,等當日下午或改天再拿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2、243、274頁),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第142至163頁)。固可認楊豐輔與周惠鴻交情匪淺。而本案外僑管理系統內如附表一編號1(1)、2(1)、3(1)、4(1)、5(1)、6(1)、8(1)、9至11、12(1)、13(1)(2)、15至16、17(1)、18至20、21(1)、22至25、26(1)、27(1)⑴所示之登載時間,除編號5(1)之登載時間為當日17時59分外,其餘均係在下午6時後(其中編號18部分,詳細狀況表之登載時間雖載為當日上午9時14分,惟依警政署函文檢附之IP位置與登載時間表編號20所載,登載時間應為當日19時14分,見他字1326號卷一第129、13
0頁),此部分輸入不實登載資料之人,並非鐘淑華本人,已如前述。
⒉上開不實登載資料之登載日期,楊豐輔雖均有加班之事實
,然該期間內並非僅有楊豐輔1人加班,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70至237頁)。且楊豐輔未曾向鐘淑華借用帳號及密碼之事實,已據鐘淑華於原審證述在卷,王異寶亦否認曾將鐘淑華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楊豐輔,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楊豐輔如何知悉鐘淑華之帳號及密碼,而登載上述不實資料,顯屬有疑。況黃清祥、陳俊綱、 李佾城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沒有印象看過楊豐輔有使用鐘淑華之電腦進行輸入等語。且公訴意旨認楊豐輔係與林俊玄、王異寶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則渠等若以辦公室同事之帳號及密碼,登錄系統而輸入不實資料,衡情應以低調、避人耳目之方式為之,林俊玄及王異寶尚且知以自己座位之電腦輸入不實資料,何以僅楊豐輔係使用鐘淑華電腦為之?楊豐輔如於加班時間,於他人座位使用他人電腦輸入資料,豈不更易使其行為引人注目?而桃園外事課處理外僑作業之流程,係先由櫃檯審件人員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即在申請書上填載核准文號代號,准予居留起迄期限,並填載申請代號,蓋上職章後,由申請人持之至繳費櫃檯繳費開立收據,開據人員審查申請書是否經審件人員核准,而開立收據。並在申請書前揭代號後填載收據號碼,收據一聯交由申請人,存根聯及申請書則由開據人員留存(91年8月後於一線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後,先交由二線人員作書面複審後,再行至繳費櫃檯開立收據,如不須換證者,即直接在原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還申請人),所收費用交由出納人員對帳,次日送由電腦輸入員操作外僑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如須換證者,依申請書所載資料輸入後,統一由有列印新證權限之人員列印新證,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申請人再持收據向核發居留員領取居留證,嗣後由專責人員將申請書編製縮影號碼呈報內政部警政署存查後歸檔保管,已如前所述。衡諸上開作業規定,於91年8月前,係由櫃檯審件人員審核,91年8月後,於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後,再由二線人員作書面複審,開立收據人員僅係審查申請書是否業經審件人員核准,而開立收據。楊豐輔職司開立收據,其並不負責審查申請案件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規定,僅能形式審查申請書是否經審件人員核准,自不得徒以其為上開不實登載資料申請案件之開立收據人員,遽認楊豐輔有輸入不實登載資料或明知不符延期居留情形仍配合開立收據情事。況任職桃園外事課之警員王士維於偵查中陳稱:91年10月16日收據上雖蓋楊豐輔的職章,但上面的筆跡是我的,僑生孫婷延、 張應光寸永華 的收據雖蓋我的職章,但收據上字跡不是我的,因為每日收件量大,我會預先在空白收據上蓋好職章,我不在坐位時,會有同事幫我代開收據,我不知道是哪位同事幫忙代開收據等語(見偵字14331號卷第
112頁)。可見桃園外事課負責開立收據人員有由同事代為開立收據情形,縱收據上蓋有楊豐輔之職章,並非必然即為楊豐輔開立。據上各情,勾稽以觀,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從認上開不實登載資料係楊豐輔使用鐘淑華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輸入,即難僅憑楊豐輔有於登載日期加班、與周惠鴻交情匪淺及負責開立收據等情,即遽推論其犯行,楊豐輔此部分所涉犯嫌顯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馬群先、柳根麗、馬旭超部分:經查,此部分不實登載行為均係王美娟所為,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周惠鴻亦於原審證稱:我交給王美娟的案件都是沒有開收據的比較多,馬群先、柳根麗、馬旭超的申請案件,我並沒有特別去拜託楊豐輔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59頁),王美娟亦證稱:大部分周惠鴻拿給我的是紙條或空白申請書,上面並沒有沒有收據號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至57頁)。由周惠鴻及王美娟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有公訴人所指周惠鴻持馬群先、柳根麗、馬旭超等人不實居留延期資料,要求楊豐輔開立不實收據,周惠鴻再將不實居留延期資料及不實收據交由王美娟非法輸入之情形,即無從遽認楊豐輔有此部分犯行。
(五)王美娟雖於偵查中證述:楊豐輔於我沒有申請資料直接列印居留證時,有告訴我這樣很危險,會被人發現;周惠鴻叫我輸入時,有時候沒有收據,但林俊玄有發現這情況,但他都沒有說話;又稱:依正常程序,申請後二、三天,才可以領證,同天申請的居留證,在事後補核發時,背後號碼應該連號,但因為我當天就把居留證給周惠鴻,所以王異寶及林俊玄在核發居留證時,會缺少我先給周惠鴻的居留號碼,但他們二人都沒有講話等語(偵卷三第296頁、297頁)。惟王美娟上開證述僅係概括性指述,並未具體指明其經手個別具體違法案件,楊豐輔有上開包庇情事。且王美娟於原審證稱:大部分周惠鴻拿給我的紙條或空白申請書,其上並無收據號碼,周惠鴻拿給我處理之非法案子,我列印給他後,他會自己去貼照片護貝等語(原審卷四第57頁、59頁)。而楊豐輔係負責開立收據,王美娟受周惠鴻私下請託之案件,既大部分均未開立收據,且係由王美娟自行列印居留證並交付予周惠鴻,楊豐輔顯未參與此部分開立收據或自行列印居留證之行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不足證明楊豐輔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楊豐輔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對楊豐輔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楊豐輔上訴否認犯罪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豐輔部分予以撤銷,並為楊豐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98年4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11條、第213條、第220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表一:
┌──┬────┬─────┬──────┬─────┬─────┬─────────┐│編號│僑生姓名│申請日│登載時間│登載資料所│IP位址│登載事項││││││使用之帳號││││││││姓名│││├──┼────┼─────┼──────┼─────┼─────┼─────────┤│1│陳國盛│91.06.05│⑴91.06.05│鐘淑華│10.106.3.5│護照期限(2006/07/│││││19時09分│(某甲盜用│7│27)、服務處所名稱││││││)││(○○ 技院 )、居留││││││││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街○○號3樓)││││││││、申請日期(2002/0││││││││6/05)、收據號碼(││││││││HA○○)、居留效││││││││期起日(2002/06/30││││││││)、居留效期迄日(││││││││2003/06/30)、管轄││││││││分局(ES00)││││├──────┼─────┼─────┼─────────┤││││⑵91.06.06│王美娟│10.106.3.8│發證類別(2)│││││11時55分│(林俊玄盜│5│││││││用)│││├──┼────┼─────┼──────┼─────┼─────┼─────────┤│2│孫玉清│91.06.05│⑴91.06.05│鐘淑華│10.106.3.5│護照期限(2006/07/│││││19時05分│(某甲盜用│7│05)、服務處所名稱││││││)││(○○技院)、居留││││││││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街○○號3樓)││││││││、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6/05)、收據號碼(││││││││HA○○)、居留效││││││││期起日(2002/06/30││││││││)、居留效期迄日(││││││││2003/06/30)、管轄││││││││分局(ES00)││││├──────┼─────┼─────┼─────────┤││││⑵91.06.06│王美娟│10.106.3.8│發證類別(2)│││││11時53分│(林俊玄盜│5│││││││用)││││││├──────┼─────┼─────┼─────────┤││││⑶91.06.06│王美娟│10.106.3.8│發證類別(2)│││││11時57分│(林俊玄盜│5│││││││用)│││├──┼────┼─────┼──────┼─────┼─────┼─────────┤│3│范永芝│91.06.05│⑴91.06.05│鐘淑華│10.106.3.5│護照期限(2006/06/│││││19時03分│(某甲盜用│7│23)、服務處所名稱││││││)││(○○技院)、居留││││││││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街○○號3樓││││││││)、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6/05)、收││││││││據號碼(HA099968)││││││││、居留效期起日(││││││││2002/06/23)、居││││││││留效期迄日(││││││││2003/06/23)、管轄││││││││分局(ES00)││││├──────┼─────┼─────┼─────────┤││││⑵91.06.06│王美娟│10.106.3.8│發證類別(2)│││││11時51分│(林俊玄盜│5│││││││用)││││││├──────┼─────┼─────┼─────────┤││││⑶91.06.13│王美娟│10.106.3.8│英文姓名(NUNANDAN│││││15時10分│(林俊玄盜│5│WE)││││││用)│││├──┼────┼─────┼──────┼─────┼─────┼─────────┤│4│楊素花│91.06.11│⑴91.06.12│鐘淑華│10.106.3.5│申請日期(2002/06/│││││19時03分│(某甲盜用│7│11)、收據號碼(HA││││││)││100498)、居留效期││││││││迄日(2003/03/01)││││├──────┼─────┼─────┼─────────┤││││⑵91.06.13│王美娟│10.106.3.8│發證類別(2)│││││15時12分│(林俊玄盜│5│││││││用)│││├──┼────┼─────┼──────┼─────┼─────┼─────────┤│5│穆再昌│91.06.13│⑴91.06.13│鐘淑華│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17時59分│(某甲盜用│7│技術學院)、居留地││││││)││址(桃園縣蘆竹鄉││││││││○○街○○巷9號)││││││││、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6/13)、收據││││││││號碼(HA100913)││││││││、居留效期起日(││││││││2002/06/30)、居留││││││││效期迄日(2003││││││││/06/30)、管轄分局││││││││(EN00)││││├──────┼─────┼─────┼─────────┤││││⑵91.06.14│王美娟│10.106.3.8│發證類別(2)│││││11時14分│(林俊玄盜│5│││││││用)│││├──┼────┼─────┼──────┼─────┼─────┼─────────┤│6│李端麗│91.07.09│⑴91.07.09│鐘淑華│10.106.3.5│護照期限(2006/08/│││││18時04分│(某甲盜用│7│05)、居留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5號7F)、申││││││││請日期(2002/07/09││││││││)、收據號碼(HA10││││││││3477)、居留效期起││││││││日(2002/08/05)、││││││││居留效期迄日(2003││││││││/08/05)、管轄分局││││││││(EM00)││││├──────┼─────┼─────┼─────────┤││││⑵91.07.12│王美娟│10.106.3.8│發證類別(2)│││││11時12分│(林俊玄盜│5│││││││用)│││├──┼────┼─────┼──────┼─────┼─────┼─────────┤│7│楊國臻│91.07.16│⑴91.07.22│鐘淑華│10.106.3.5│居留地址(桃園縣大│││││16時13分│(不知受何│7│園○○街○○號)、││││││人指示)││申請日期(││││││││2002/07/16)、收據││││││││號碼(HA104126)││││││││、居留效期起日(││││││││2002/09/09)、居留││││││││效期迄日(2003││││││││/09/09)、管轄分局││││││││(EN00)、親屬稱謂││││││││代號(00)、親屬姓││││││││名(空白)、親屬國││││││││籍代號(空白)││││├──────┼─────┼─────┼─────────┤││││⑵91.07.23│王美娟│10.106.3.8│發證類別(2)│││││11時47分│(林俊玄盜│5│││││││用)│││├──┼────┼─────┼──────┼─────┼─────┼─────────┤│8│朱先濤│91.08.05│⑴91.08.08│鐘淑華│10.106.3.5│護照期限(2006/07/│││││18時04分│(某甲盜用│7│26)、工作地址(空││││││)││白)、居留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7號)、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8/05)、││││││││收據號碼(HA106207││││││││)、居留效期起日(││││││││2001/11/17)、居留││││││││效期迄日(2002/11/││││││││16)、管轄分局(EM││││││││00)、親屬稱謂代號││││││││(00)、親屬姓名(││││││││空白)、親屬國籍代││││││││碼(空白)││││││││││││├──────┼─────┼─────┼─────────┤││││⑵91.08.09│王美娟│10.106.3.8│申請日期(2002/08/│││││11時24分│(林俊玄盜│5│05)、發證類別(2││││││用)││)││││├──────┼─────┼─────┼─────────┤││││⑶91.09.03│王美娟│10.106.3.8│發證類別(2)│││││13時56分│(林俊玄盜│5│││││││用)││││││├──────┼─────┼─────┼─────────┤││││⑷91.09.26│鐘淑華│10.106.3.5│申請日期(2002/09/│││││12時00分│(不知受何│7│26)、收據號碼(HA││││││人指示)││111144)、居留效期││││││││起日(2002/11/17)││││││││、居留效期迄日(20││││││││03/11/16)│├──┼────┼─────┼──────┼─────┼─────┼─────────┤│9│李維雯│91.08.05│91.08.08│鐘淑華│10.106.3.5│申請日期(2002/08/│││││18時05分││7│05)、收據號碼(HA││││││││106207)、居留效期││││││││起日(2002/08/07)││││││││、居留效期迄日(20││││││││03/08/03)│├──┼────┼─────┼──────┼─────┼─────┼─────────┤│10│王朝福│91.08.06│91.08.08│鐘淑華│10.106.3.5│護照號碼(000000)│││││18時07分││7│、護照期限(2006/0││││││││5/30)、申請日期(││││││││2002/08/06)、收據││││││││號碼(HA106293)、││││││││居留效期起日(2002││││││││/08/21)、居留效期││││││││迄日(2003/08/21)│├──┼────┼─────┼──────┼─────┼─────┼─────────┤│11│蘇金華│91.08.06│91.08.08│鐘淑華│10.106.3.5│護照期限(2006/08/│││││18時09分││7│22)、居留地址(桃││││││││園縣○○鄉0鄰00號││││││││)、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8/06)、收據號碼││││││││(HA106293)、居留││││││││效期起日(2002/08/││││││││23)、居留效期迄日││││││││(2003/08/23)、管││││││││轄分局(EN00)│├──┼────┼─────┼──────┼─────┼─────┼─────────┤│12│姚永清│91.08.13│⑴91.08.13│鐘淑華│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19時19分│(某甲盜用│7│技術學院)、居留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街○○號)、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8/13││││││││)、收據號碼(││││││││HA106889)、居留││││││││效期起日(││││││││2002/09/15)、居留││││││││效期迄日(2003/0││││││││9/15)、管轄分局(││││││││ES00)││││├──────┼─────┼─────┼─────────┤││││⑵91.08.15│王美娟│10.106.3.8│發證類別(2)│││││13時41分│(林俊玄盜│5│││││││用)│││├──┼────┼─────┼──────┼─────┼─────┼─────────┤│13│紀維麗││⑴91.08.13│鐘淑華│10.106.3.5│護照期限(2006/07/│││││19時24分│(某甲盜用│7│29)、服務處所名稱││││││)││(○○學院)、││││││││居留地址(桃園縣龜││││││○○○鄉○○街○○○號)││││││││、居留電話(空白)││││││││、居留效期迄日(20││││││││02/10/17)、管轄分││││││││局(ES00)│││├─────┼──────┼─────┼─────┼─────────┤│││91.10.15│⑵91.10.14│鐘淑華│10.106.3.5│申請日期(2002/10/│││││19時22分│(某甲盜用│7│15)、收據號碼(HA││││││)││112944)、居留效期││││││││起日(2002/10/17)││││││││、居留效期迄日(20││││││││03/10/17)││││├──────┼─────┼─────┼─────────┤││││⑶91.10.22│林俊玄│10.106.3.8│發證類別(2)│││││13時40分││5││├──┼────┼─────┼──────┼─────┼─────┼─────────┤│14│黃仁邦│91.08.16│⑴91.08.16│鐘淑華│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龍華│││││15時22分│(不知受何│7│技術學院)、居留地││││││人指示)││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留效期迄日(││││││││2002/11/02)、管││││││││轄分局(EM00)││││├──────┼─────┼─────┼─────────┤││││⑵91.08.16│鐘淑華│10.106.3.5│申請日期(2002/08/│││││15時23分│(不知受何│7│16)、收據號碼(HA││││││人指示)││107191)、居留效期││││││││起日(2002/11/01)││││││││、居留效期迄日(20││││││││03/05/02)││││├──────┼─────┼─────┼─────────┤││││⑶91.08.26│王美娟│10.106.3.8│發證類別(2)│││││13時22分│(林俊玄盜│5│││││││用)│││├──┼────┼─────┼──────┼─────┼─────┼─────────┤│15│李雷聲││91.08.21│鐘淑華│10.106.3.5│護照期限(2006/08/│││││18時10分││7│17)、居留地址(33││││││││0桃園縣桃園市○○││││││││路○○巷3號4樓)││││││││、居留電話(空白)││││││││、居留效期起日(20││││││││02/02/15)、居留效││││││││期迄日(2002/10/30││││││││)、管轄分局(EM00││││││││)│├──┼────┼─────┼──────┼─────┼─────┼─────────┤│16│ 段恒惠 │91.09.11│91.09.11│鐘淑華│10.106.3.5│申請日期(2002/09/│││││18時05分││7│11)、收據號碼(HA││││││││109588)、居留效期││││││││起日(2002/10/01││││││││)、居留效期迄日(││││││││2003/09/30)│├──┼────┼─────┼──────┼─────┼─────┼─────────┤│17│楊麗雲│91.09.12│⑴91.09.11│鐘淑華│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18時49分││7│技術學院)、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9/12)、││││││││收據號碼(HA109591││││││││)、居留效期起日(││││││││2002/09/16)、居留││││││││效期迄日(2003/04/││││││││23)││││├──────┼─────┼─────┼─────────┤││││⑵91.09.12│鐘淑華│10.106.3.5│收據號碼(HA109610│││││09時37分│(不知受何│7│)││││││人指示)│││││││││││││││││││├──┼────┼─────┼──────┼─────┼─────┼─────────┤│18│楊月明│91.09.24│91.09.23│鐘淑華│10.106.3.5│申請日期(2002/09/│││││19時14分││7│24)、收據號碼(HA││││││││110810)、居留效期││││││││起日(2003/01/21)││││││││、居留效期迄日(20││││││││04/01/20)│├──┼────┼─────┼──────┼─────┼─────┼─────────┤│19│明光輝│91.09.24│91.09.23│鐘淑華│10.106.3.5│申請日期(2002/09/│││││19時13分││7│24)、收據號碼(HA││││││││110810)、居留效期││││││││起日(2002/10/08)││││││││、居留效期迄日(20││││││││03/10/07)、親屬稱││││││││謂代號(00)、親屬││││││││姓名(空白)、親屬││││││││國籍代號(空白)│├──┼────┼─────┼──────┼─────┼─────┼─────────┤│20│邵宗旭│91.09.24│91.09.23│鐘淑華│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19時11分││7│技術學院)、居留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街10號)、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9/24)││││││││、收據號碼(││││││││HA110810)、居留效││││││││期起日(2002/09/24││││││││)、居留效期迄日(││││││││2003/09/24)、管││││││││轄分局(ES00)、││││││││備註(空白)│├──┼────┼─────┼──────┼─────┼─────┼─────────┤│21│江清華│91.09.24│⑴91.09.23│鐘淑華│10.106.3.5│居留地址(桃園縣龜│││││19時09分│(某甲盜用│○○○鄉○○街○○號)、││││││)││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9/││││││││24)、收據號碼(HA││││││││110804)、居留效期││││││││起日(2002/09/30)││││││││、居留效期迄日(20││││││││03/09/30)、管轄分││││││││局(ES00)││││├──────┼─────┼─────┼─────────┤││││⑵91.11.21│林俊玄│10.106.3.8│英文姓名(更正為│││││16時19分││5│YAMAUNGKNSAWMYAT)││││├──────┼─────┼─────┼─────────┤││││⑶91.11.22│王異寶│10.106.7.1│發證類別(2)│││││10時52分││06│││││├──────┼─────┼─────┼─────────┤││││⑷91.11.22│王異寶│10.106.7.1│居留地址(桃園縣龜│││││15時47分││0○○○鄉○○街○○巷○號││││││││5樓)、發證類別(││││││││2)│├──┼────┼─────┼──────┼─────┼─────┼─────────┤│22│黃如才│91.10.15│91.10.14│鐘淑華│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 亞東 │││││19時27分││7│技院)、居留地址(││││││││320桃園縣龜山鄉新││││││││○○街○○號)、申││││││││請日期(2002/10/15││││││││)、收據號碼(││││││││HA112944)、居留││││││││效期起日(││││││││2002/10/15)、居留││││││││效期迄日(2003/1││││││││0/15)、管轄分局(││││││││ES00)│├──┼────┼─────┼──────┼─────┼─────┼─────────┤│23│霍瑞青│91.10.15│91.10.14│鐘淑華│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19時33分││7│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號││││││││)、申請日期(2002││││││││/10/15)、收據號碼││││││││(HA112967)、居留││││││││效期起日(2002/10/││││││││26)、居留效期迄日││││││││(2003/10/26)、管││││││││轄分局(ES00)│├──┼────┼─────┼──────┼─────┼─────┼─────────┤│24│李雙雙│91.10.15│91.10.14│鐘淑華│10.106.3.5│申請日期(2002/10/│││││19時28分││7│15)、收據號碼(HA││││││││112967)、居留效期││││││││起日(2002/10/16)││││││││、居留效期迄日(20││││││││03/10/15)│├──┼────┼─────┼──────┼─────┼─────┼─────────┤│25│彭淇綺│91.10.15│91.10.14│鐘淑華│10.106.3.5│居留地址(桃園縣龜│││││19時24分││○○○鄉○○街○○○號)││││││││、申請日期(2002/1││││││││0/15)、收據號碼(││││││││HA112944)、居留效││││││││期起日(2002/10/11││││││││)、居留效期迄日(││││││││2003/10/11)、管轄││││││││分局(ES00)│├──┼────┼─────┼──────┼─────┼─────┼─────────┤│26│段勝帆│91.10.25│⑴91.10.24│鐘淑華│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20時20分│(某甲盜用│7│工商專科學校)、服││││││)││務處所電話(空白)││││││││、居留地址(333桃││││││││園縣○○鄉○○路○││││││││○號)、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10/25)、收據││││││││號碼(HA114028)、││││││││居留效期起日(2002││││││││/10/30)、居留效期││││││││迄日(2003/10/30)││││││││、管轄分局(ES00)││││││││││││├──────┼─────┼─────┼─────────┤││││⑵91.10.25│王異寶│10.106.7.1│發證類別(2)│││││16時09分││06││├──┼────┼─────┼──────┼─────┼─────┼─────────┤│27│熊馨雅│91.10.25│⑴91.10.24│鐘淑華│10.106.3.5│居留地址(桃園縣龜│││││20時08分│(某甲盜用│○○○鄉○○路○○○號)││││││)││、申請日期(2002/1││││││││0/25)、收據號碼(││││││││HA114011)、居留效││││││││期起日(2002/10/01││││││││)、居留效期迄日(││││││││2003/09/30)、管轄││││││││分局(ES00)││││├──────┼─────┼─────┼─────────┤││││⑵91.10.25│王異寶│10.106.7.1│發證類別(2)│││││16時10分││06││├──┼────┼─────┼──────┼─────┼─────┼─────────┤│28│馬仁龍│91.07.18│91.07.18│鐘淑華│10.106.3.│服務處所名稱(0000│││││14時02分││57│○○學院)、申││││││││請日期(2002/07/18││││││││)、居留效期迄日(││││││││2003/08/03)│└──┴────┴─────┴──────┴─────┴─────┴─────────┘附表二┌──┬────┬─────┬──────┬─────┬─────┬─────────┐│編號│僑生姓名│申請日│異動時間│使用者姓名│IP位址│登載事項欄位(不實││││││││事項)│├──┼────┼─────┼──────┼─────┼─────┼─────────┤│1│何文勇│91.11.21│91.11.21│王美娟│10.106.3.2│居留地址(桃園縣龜│││││14時53分││4○○○鄉○○路○○○號)││││││││、申請日期(2002/1││││││││1/21)、收據號碼(││││││││HA116217)、居留效││││││││期迄日(2003/11/10││││││││)、管轄分局(ES00││││││││)│├──┼────┼─────┼──────┼─────┼─────┼─────────┤│2│陳忠琪│91.11.21│91.11.21│王美娟│10.106.3.2│英文姓名(TUNMYINT│││││14時55分││43│)、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巷9號)、申請日期││││││││(2002/11/21)、收││││││││據號碼(HA0000000││││││││)、居留效期迄日(││││││││2003/10/29)、管轄││││││││分局(EN00)│││││││││├──┼────┼─────┼──────┼─────┼─────┼─────────┤│3│李雷聲│91.11.29│91.11.29│王美娟│10.106.3.2│申請日期(2002/11/│││││11時51分││43│29)、收據號碼(HA││││││││116884)、居留效期││││││││起日(2002/10/30││││││││)、居留效期迄日(││││││││2003/10/30)│├──┼────┼─────┼──────┼─────┼─────┼─────────┤│4│明振崇│91.12.11│91.12.12│王美娟│10.106.3.2│縮影編號(H0000000│││││15時46分││43│96)、申請日期(20││││││││02/12/11)、收據號││││││││碼(HA117908)、居││││││││留效期起日(2002/1││││││││2/19)、居留效期迄││││││││日(2003/12/19)│├──┼────┼─────┼──────┼─────┼─────┼─────────┤│5│ 馬群仙 │92.01.07│⑴92.01.07│王美娟│10.106.3.2│①英文姓名(INNUMA│││││15時15分││43│QUANSIN)、申請日│││││⑵92.01.07│││期(2003/01/07)、│││││15時16分│││收據號碼(HA119823│││││⑶92.01.07│││)、居留效期起日(│││││15時23分│││2003/02/06)、居留││││││││效期迄日(2004/01/││││││││09)、發證類別(2││││││││)││││││││②英文姓名(MATINN││││││││UMAQUANSIN)、縮影││││││││編號(Z000000000)││││││││③發證類別(2)│├──┼────┼─────┼──────┼─────┼─────┼─────────┤│6│柳根麗│92.01.07│⑴92.01.07│王美娟│10.106.3.2│①英文姓名(KHINAY│││││15時18分││43│E)、居留地址(32│││││⑵92.01.07│││0桃園縣中壢市○○│││││15時24分│││路○○巷6號)、縮││││││││影編號(Z000000000││││││││)、申請日期(││││││││2003/01/07)、收││││││││據號碼(HA119823)││││││││、居留效期起日(││││││││2003/02/06)、居留││││││││效期迄日(││││││││2004/01/10)、管轄││││││││分局(EP00)、發證││││││││類別(2)②發證類││││││││別(2)│├──┼────┼─────┼──────┼─────┼─────┼─────────┤│7│馬旭超│92.01.07│92.01.07│王美娟│10.106.3.2│服務處所名稱(0000│││││16時19分││43│龍華技術學院)、居││││││││留地址(333桃園縣│││││││○○○鄉○○○街○○號││││││││)、居留電話(空白││││││││)、縮影編號(H920││││││││110190)、申請日期││││││││(2003/01/07)、收││││││││據號碼(HA119864)││││││││、居留效期起日(20││││││││03/02/06)、居留效││││││││期迄日(2004/02/06││││││││)、管轄分局(ES00││││││││)、備註(在學證明││││││││書)、發證類別(2││││││││)│├──┼────┼─────┼──────┼─────┼─────┼─────────┤│8│尚朝棟│92.01.08│92.01.09│王美娟│10.106.3.2│服務處所名稱(○○│││││15時27分││43│大學)、居留地址(││││││││320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居留電話(││││││││000000000)、縮影││││││││編號(Z000000000││││││││)、申請日期(││││││││2003/01/08)、收據││││││││號碼(HA150089)、││││││││居留效期起日(││││││││2003/02/23)、居留││││││││效期迄日(2004/02/││││││││23)、管轄分局(EP││││││││00)、發證類別(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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