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6號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林哲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302號)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係丙○○、丁○○(原名「 黃銀益 」)之母,乙○○(原名「 洪雅玲 」)則為丁○○之妻,甲○○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丙○○平日住在桃園縣○○鎮○○里○○鄰○○○段14之6號住處,丁○○、乙○○平日則住在毗鄰○○鎮○○里○○鄰○○○段14之51號,兩戶相隔約10公尺。甲○○於民國96年6月13日晚間9時許,無故持竹竿1根,前往乙○○上址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右手持上開竹竿(聲請意旨誤為「木棍」)戳弄乙○○裝設在住處房屋外牆上之監視錄影機1台,致該監視錄影機,致該監視錄影機(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掉落後,垂掛在外牆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監視錄影機之所有權人乙○○。適於甲○○持竹竿戳弄上開監視錄影機時,乙○○在屋內聽聞屋外傳來有人戳弄監視錄影機之聲響,乃持相機1台走出屋外查看,發現是甲○○所為,乃持相機對甲○○拍照蒐證甲○○戳弄監視錄影機之行為,詎甲○○見監視錄影機因其戳弄掉落而垂掛在牆邊後,回頭看見乙○○正持相機對其拍照,心生不滿,竟持上開竹竿走向乙○○,正面朝乙○○揮舞,欲將乙○○手中所持相機打落,乙○○見狀,未加閃避,僅朝後退走數步,而仍繼續對甲○○拍照蒐證,甲○○明知此一舉動恐會同時毆打到乙○○,造成乙○○受傷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仍以上開竹竿揮打到乙○○之左上臂、左前臂、臉部等處,致乙○○受有左上臂、左前臂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乙○○(告訴人)、丁○○(告訴人之夫)2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又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告訴人乙○○所提被告戳
弄監視錄影機之照片、被告持竹竿正面對告訴人揮下之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監視錄影機攝錄內容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96年6月13日監視錄影翻拍光碟、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嗣於本院審理中,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器物及傷害告訴人乙○○之情事,辯稱:其當天固有拿竹竿去揮打乙○○之監視錄影機,但是不知監視錄影機有無掉下來,後來其拿竹竿要打乙○○之相機,並沒有打到乙○○之身體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75歲之老婦,於94年間發生左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之意外事故,於95年仍在腿部植入鋼釘,又患有退化性頸椎及腰椎脊椎炎、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良性自發性高血壓等病症,以其此等孱弱年齡及身體,實不可能追打、用力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之監視錄影機掉落垂掛在牆邊後,仍可拍攝到地面,顯見未達毀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持竹竿戳弄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監視錄影機致該錄影
機掉落垂掛在牆邊,翌日告訴人持該監視錄影機前往錄影器材行修理,修理人員表示錄影機已無法運作,無從修理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持竹竿戳弄監視錄影機之照片3幀、監視錄影機掉落垂掛在牆邊之照片1幀(見96年度他字第2466號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所有之另1台監視錄影機所拍攝之被告持竹竿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戳弄監視錄影機之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7至30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提出上開監視錄影機翻拍光碟(即告證編號四光碟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發現該光碟片經播放後,出現四格分割畫面,右上角畫面顯示日期為「2007.06.13」,此光碟祇有影像,並無聲音。一開始右上畫面出現被告手持細長之竹竿,接著左上角畫面出現被告持竹竿到告訴人住處屋外,用右手拿竹竿去戳弄告訴人住處屋外牆上所裝之監視器,左上角畫面看到錄影機掉落垂掛牆邊後,右上角畫面經過一陣震動後只能拍到地面乙節,有本院97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持竹竿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以竹竿戳弄上開監視錄影機之行為亦不否認,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持竹竿戳弄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監視錄影機,致該監視錄影機掉落垂掛在牆邊之行為無訛。此外,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該監視錄影機經被告以戳弄掉落後,雖可短暫攝錄影像,迄至翌日則無法繼續攝錄,其持上開監視錄影機至錄影器材行修理,修理人員表示錄影機內之晶片很精密,不能修理,但未開不能修理之證明等語明確,是以,上開遭被告以竹竿戳弄掉落之監視錄影機確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無訛。綜此,被告所犯損壞他人之錄影機致令不堪用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被告所辯:有以竹竿揮打監視錄影機,不知監視錄影機有無掉下來云云,要與其所涉犯行之認定無礙,附此敘明。
㈡上揭被告持竹竿戳弄上開監視錄影器時,告訴人在屋內聽聞
屋外傳來有人戳弄監視錄影機之聲響,乃持相機1台走出屋外查看,發現是被告所為,乃持相機對被告拍照蒐證,詎被告見監視錄影機因其戳弄掉落而垂掛在牆邊後,回頭看見告訴人正持相機對其拍照,心生不滿,竟持上開竹竿走向告訴人,正面朝告訴人揮舞,欲將告訴人手中所持相機打落,告訴人見狀,未加閃避,僅朝後退走數步,而仍繼續對被告拍照蒐證,被告明知此一舉動恐會同時毆打到乙○○,造成乙○○受傷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仍以上開竹竿揮打到告訴人之左手臂、臉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左前臂及臉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持竹竿正面對其揮下之照片2幀、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2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6年度他字第2466號卷第12頁至14)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提出上開監視錄影機翻拍光碟(即告證編號四光碟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發現該光碟片經播放後,出現四格分割畫面,右上角畫面顯示日期為「2007.06.13」,左上角畫面可看到監視錄影機經被告以竹竿戳弄後,掉落垂掛牆邊,致右上角畫面經過一陣震動後只能拍到地面,而左上角畫面可看到被告向左轉頭看到告訴人後就持竹竿追打告訴人乙節,有本院97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就其看到告訴人持相機對其拍攝後,有持竹竿走向告訴人,正面對告訴人揮舞,欲將告訴人手中之相機打落之行為亦不否認,加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有無於96年6月13日傷害告訴人?) 伊有 聽到聲音,但伊在廁所沒有看到,伊衝出來時,告訴人已經進來,對伊說被告打她,當時伊看到告訴人手臂紅腫」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乙○○所陳其有受傷等語相符。況依證人乙○○所述被告係於96年6月13日晚上9時許前往證人乙○○住處外以竹竿戳弄上開監視錄影機及持竹竿對其揮打,約於晚上10時許離開等語,及審酌證人乙○○係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即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求診,醫師診斷其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於96年6月14日上午0時10分許離院等情(參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證人乙○○確有於96年6月13日晚上急診就醫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無訛,由此足徵證人乙○○所陳:其所受傷勢係遭被告以竹竿揮打所致等語,非屬子虛,尚值採信。至被告所辯: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辯護意旨,固提出被告平日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第二審審理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普濟診所(已改為「 謝沿淮 骨科診所」)、敏盛綜合醫院調閱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查閱相符,而認被告確曾罹有雙腿股骨骨折、退化性頸椎及腰椎脊椎炎、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良性自發性高血壓等病症無訛。惟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告證編號三、編號四等監視錄影內容翻拍光碟片之結果可知,被告於96年6月13日下午7時許,仍可自主行走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外、走回自己住處提出2包垃圾後再走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外欲丟棄之能力,又見被告與其子丙○○發生口角爭吵後,手持垃圾1包丟砸證人丙○○之行為,其後又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階梯處,或坐或站,同時以右手指著告訴人家門口不斷叫罵之行為等情,及於同日晚上9、10時許持竹竿走至告訴人住處外,以竹竿戳弄上開監視錄影機致該監視錄影機掉落垂掛在牆邊之行為,及持竹竿朝告訴人正面揮打之行為等情,此有本院97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所提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機攝錄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由此足認被告於96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10許本案發生斯時,均有可自由行走、持竹竿朝上戳弄監視錄影機、持竹竿對告訴人揮打之能力,至為灼然。是被告所患上開病症,並未影響其實行上開毀損、傷害等犯行之能力,至堪認定。是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遽採。
㈣另查,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除以木棍
對其揮打外,又以手掌摑其左臉頰好幾下,其嚇到了,不知被告為何拿木棍打伊,伊沒有走,就讓被告打,伊用右手保護照相機,左手保護伊的頭部,伊有在被告拿木棍打伊之前拍下最後1張照片,後來被告打伊時的情形沒有拍下來,伊當時剛懷孕當時的本能沒有想到要跑開,被告打伊時伊痛的叫出來,之後就開始呼喊,沒有想著要蒐證,也沒有想到要回家等語在卷。惟查:
⒈依卷附監視錄影機攝錄內容翻拍照片及證人乙○○所拍攝之
蒐證照片可知,被告所持之物應係竹竿,而非木棍,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攝錄內容翻拍光碟之內容無訛,是以,證人乙○○證稱被告係持木棍毆打伊云云,確屬不實,本院不予採信,故本院認定被告持以毀損監視錄影機及傷害證人乙○○之物應為竹竿甚明。
⒉又,證人乙○○係在被告尚在以竹竿戳弄其住處外牆所設置
之監視錄影機時,就由屋內走出,持相機朝被告拍照數張,而證人乙○○所站位置距離其住處大門約僅1公尺,距離甚近,嗣被告持竹竿朝證人乙○○走近、揮舞時,證人乙○○仍以極近之距離朝被告拍攝,未有任何立刻轉身閃避、迅速逃離現場或就近躲入屋內之舉動乙節,此經證人乙○○自陳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監視錄影機攝錄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持竹竿戳弄監視錄影機及走向證人乙○○及揮舞之蒐證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7至31頁)可佐。
本院審酌證人乙○○身為被告之媳,係屬被告之晚輩,其見被告持竹竿走近,行將對其揮打之際,倘係選擇閃避、逃跑或躲入屋內之方式應對,以其年僅40歲之健康身軀,早期懷孕尚未影響其行動自由之情形,而欲逃離被告高齡74歲之孱弱身軀追打,實乃綽綽有餘,加以其斯時並無不能自由逃離之情形,竟捨此不為,反而刻意留在原處,以相機近距離對被告之舉動拍照蒐證,繼而任令被告以竹竿對其揮打,其後再以其受有傷害之結果對婆婆即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證人乙○○此舉雖無礙於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之認定,亦非法律所得苛責之處,惟其所為,仍屬倫理道德所不能忍。至證人乙○○所陳:其係嚇呆,沒有想到要逃跑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本院就此部分不予採信。
⒊另,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以手掌摑其左臉
頰數次之行為云云,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能得知證人乙○○同時亦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本院無從依診斷證明書得知被告係以何方式對證人乙○○之左臉頰造成傷害,加以由證人乙○○所提傷勢照片觀之,證人乙○○之左臉頰並無未出現其遭人以掌摑數次方式造成之臉頰紅腫、瘀腫之情形,參以被告既於上揭96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係以手持竹竿朝證人乙○○揮打之方式傷害證人乙○○,以被告為一年老婦人之舉動、體態,其何以能同時又徒手掌摑證人乙○○,實難想像。是以,證人乙○○就此部分之陳述,尚與常理不合,本院亦不予採信,而應認定證人乙○○臉部所受挫傷應係被告持竹竿朝其揮打時所造成者,至為灼然。
⒋此外,證人乙○○雖於偵查中具狀指稱:被告係因96年6月
13日晚上7時許,偕同1名男性友人前往伊住處外,被告之子丁○○、丙○○相繼前往觀看後,伊亦走出屋外,被告即以三字經不停對伊辱罵,嗣該名男性友人離開後,被告又與丙○○發生爭吵,及以手中之垃圾包裹丟擲、揮打丙○○不成,被告才遷怒於伊,回家拿木棍至伊住處外,用力破壞、揮打監視錄影機,其後又傷害伊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係於晚上7時許與1名男性友人走至伊住處外,被告以三字經罵伊和丁○○,叫伊等2人出去,丁○○先出門查看,丙○○聽到聲音也從他家走出來,此時伊也走到門外去看,被告和那個男子一直罵三字經,以及罵說伊與丁○○去干擾她與那名男子的事情,責怪伊為何要對丁○○說她與那名男性友人在住家裡,後來那名男子先離開,被告與丙○○在伊住處門口為了錢的事情發生爭吵,爭吵內容伊不清楚,因為垃圾車恰好經過,被告又回家拿出垃圾要倒垃圾,結果被告拿那袋垃圾打丙○○,他們2人繼續在爭吵,伊就回到屋內把大門關起,丁○○還站在門外看被告與丙○○爭吵,約有10、20分鐘後,丙○○與被告就各自回去自己住處,丁○○也回家。之後當晚9時許,伊在住家內聽到門外有人揮打監視錄影機的聲音,才拿照相機走出門外,發現是被告在揮打監視錄影機,…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揮打監視錄影機等語在卷,則依證人乙○○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與丙○○發生爭吵之時點,與被告其後持竹竿至證人乙○○住處外戳弄監視錄影機之開始時點間,業已相距1小時餘,兩次事件之間並無密接關係甚明。另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伊於96年6月13日走去丁○○住處前,是要去丟垃圾,並不是聽到他們爭吵的聲音才過去,伊在該處有與母親發生爭吵,母親當時也有拿垃圾丟伊,爭吵原因是伊與母親私下的事情,與丁○○無關,當時是晚上7點多,爭吵大約10分鐘,吵完之後伊就回家了,之後伊未再去丁○○家等語在卷。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與丙○○爭吵後,遷怒於證人乙○○,繼而持竹竿前去毀損證人乙○○所有之監視錄影機及傷害證人乙○○之事實存在。是以,上揭證人乙○○所陳情詞,本院亦不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確有損壞告訴人之
監視錄影機致令不堪用,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器物致令不堪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其因細故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就被告損壞他人之監視錄影機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部分,量處拘役10日,及就被告傷害他人身體之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辯稱:其並未損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監視錄影器及未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云云。惟查,被告所涉損壞他人之監視錄影機致令不堪用罪、傷害罪等犯行,既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上開告訴人拍攝之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機攝錄內容之翻拍光碟及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未坦承其所犯上揭毀損、傷害等犯行,惟因被告高齡78歲,前未曾有毀損、傷害等情節相類之犯罪,而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又係其見被告持竹竿戳弄上開監視錄影機後,持相機至屋外對被告之舉動拍照蒐證,嗣因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拍照蒐證行為,心有不滿,而持竹竿走向告訴人,正面朝告訴人揮舞,欲將告訴人手中所持相機打落之際,告訴人不僅未加閃避,反而繼續對被告拍照蒐證,繼而任令被告以竹竿對其揮打,其後再以其受有傷害之結果對婆婆即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此舉無異為挑釁被告犯罪,致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而斟酌被告上揭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重,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