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李德正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無因管理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賠償予訴外人 黃美滿 之新台幣(下同)500,
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73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6月22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施
文龍(業於92年9月4日死亡)購買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1956-14、1956-18、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五筆土地,並約定部分價金以 施文龍 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820萬元債務抵償,其餘尾款則於上開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嗣於92年8月14日上開五筆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遲不給付尾款,並表示不想要土地了,上開五筆土地可交由上訴人代為出售。
㈡嗣經上訴人洽得訴外人黃美滿願意購買後,上訴人遂以被上
訴人之名義於92年11月12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美滿,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黃美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竟又表示其仍要系爭土地,而拒絕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美滿,嗣經黃美滿以存證信函分別催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未果後,於93年6月2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93年訴字第
985號回復原狀之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計180萬元及賠償前所支出之費用9萬元(下稱系爭985號訴訟)。
㈢惟系爭買賣契約僅係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其法律效果
應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本與上訴人無涉,然因黃美滿曾催告上訴人亦應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責,上訴人為恐遭黃美滿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遂在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之情形下,逕與黃美滿達成庭外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
1份(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將黃美滿所交付之上開90萬元買賣價金返還,再賠償50萬元予黃美滿,黃美滿則撤回系爭985號訴訟之起訴。嗣上訴人已依約賠付黃美滿50萬元,黃美滿亦已撤回起訴,而上訴人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屬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又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上訴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本人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50萬元。
㈣如本院認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有疑義,
至少可推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並指示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自應負配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美滿,其拒絕給付,屬債務不履行,於履行期過後,即與遲延給付無異。自應負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者,被上訴人既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惟竟違
反誠信,拒不配合移轉系爭土地,將使上訴人陷於無權代理賠償之危險,而上訴人確已賠償上訴人50萬元,堪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上訴人依上揭無因管理、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上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抗辯:㈠伊從未授權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及代為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更從未收到黃美滿交付之定金90萬元,上訴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縱黃美滿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所謂定金90萬元,更何況加倍返還。據此,無論上訴人是否曾與黃美滿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賠付50萬元,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甚且被上訴人自始均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縱上訴人曾給付50萬元予黃美滿,亦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50萬元。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說「土地不要了,要交上訴人自
己去賣」等語,至多僅係授與代理權之意思,並非要約或承諾,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構成債務不履行可言。
㈢另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前一日告知上訴人「我
看還是要土地好了」,顯係撤回代理權授與之意思,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無視於代理權之授與已撤回,恣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美滿,顯然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㈣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2年11月12日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黃
美滿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4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因前項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1732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17頁)。
㈢被上訴人因第1項事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偵字第8113號以「誣告」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案(見原審卷第21頁);嗣經本院96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訴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㈣系爭買賣契約因未履約,上訴人與黃美滿和解,並於93年9
月24日簽立和解書1份(見原審卷第26頁),由上訴人賠償黃美滿50萬元。
四、本院判斷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賠償予黃美滿之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部分,是否有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要件如下:⒈須管理他人事務;⒉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⒊須無法律上義務為成立;⒋管理應以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黃美滿對上訴人提起系爭985號訴訟,伊遂
代被上訴人與黃美滿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利於被上訴人,且未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可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50萬元及利息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93訴985號乙案,你有無擔任被上訴人甲○○之代理人或輔佐人?)沒有。」;「(黃美滿與被上訴人甲○○於訴訟中,你為要去和解?)因黃美滿的律師有通知我,要告我偽造文書,叫我去他律師事務所談,跟我談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要罰我的錢。」;「(你既然只是代理人,怎麼會罰到你身上?)因為簽立賣賣契約書是我簽的名字,代理人不用負責這法律我不瞭解,後來我被黃美滿的律師恐嚇,被恐嚇之後我才和解的。」;「(你是否瞭解和解當時被上訴人甲○○與黃美滿的訴訟尚無結果?)我完全不清楚。」;「(和解是以你自己名義和解?)是以我自己名義和解,且當時黃美滿告被上訴人甲○○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其與黃美滿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係因黃美滿律師告知「擬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始與黃美滿成立和解; 佐以 ,系爭和解契約係以上訴人本人名義與黃美滿簽立,有該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第26頁),足證上訴人與黃美滿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目的無非為防止黃美滿對其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係為解決上訴人本身與黃美滿間之紛爭,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此與無因管理之要件,顯不相當。
⒊又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曾委託(或授權)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
,而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觀之(見原審卷第9頁至14頁),該契約書首頁固記載「出賣人:甲○○,代理人乙○○」,惟該契約書末尾則記載「出賣人:乙○○」,其前後記載不一致,是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已非無疑。再者,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黃美滿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985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賠償等,被上訴人即一再否認有委任(或授權)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985號訴訟卷證查核無訛。基此,黃美滿與上訴人間有關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糾紛,尚在本院審理而未終結前,被上訴人根本無與黃美滿為和解之意思存在。惟上訴人竟擅自以自己名義與黃美滿和解,並賠償50萬元,並促使黃美滿撤回上開985號訴訟,此無異剝奪被上訴人之答辯或釐清事實之機會,殊難認定上訴人所稱之「管理事務」,係以利於本人或本人可推知之意思為之。甚且,被上訴人與黃美滿之訴訟尚未終結前,被上訴人亦無所謂「和解」事務存在,更遑論上訴人用自己名義與黃美滿和解而得認為係「為他人管理事務」。
⒋綜此,上訴人擅自賠償黃美滿50萬元,既難認係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亦無證據證明係以利於本人或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其主張依無因管理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㈡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未為給付或縱有給
付,然違背債務之本旨,固均屬債務不履行。然債務不履行,以兩造間有債務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自應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或指示伊出售系爭土地,惟竟違約
拒不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協議書等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茲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均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其出售系爭土地,自難遽予認定兩造間有何代理權授與或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更無法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與黃美滿進行「和解」事宜。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或授權)出售土地或委任「和解」之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黃美滿所成立之和解,並賠償黃美滿50萬元,之效力當然不及於被上訴人,而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乏所據。
㈢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就被加害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授權其出售系爭土地後,竟又違約拒
絕配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美滿,致上訴人賠償黃美滿50萬元,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美滿,係因其認為並未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或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屬正當抗辯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故意施用「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況且,上訴人所賠償黃美滿之50萬元係其為解決自己免遭黃美滿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為之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50萬元」係被上訴人故意施用何種「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支出之損害賠償50萬元,洵屬無據。至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上開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金柱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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