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許雙富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號碼JW-7826號車牌0面,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號碼JW-7826號車牌0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2月6日入監執行,於90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一)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
3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附近,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張及該貨車發動引擎之電門1個得手;復於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村○○路3之37號前,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1輛得手。
(二)乙○○為掩飾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犯行避免遭查緝,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93年3月23日至93年9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偽造行車許可憑證即號碼JW-7826號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原車號00-0000號之廂型車上,並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號碼JW-7
826號車牌之上開車輛予以行駛,其後停放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2鄰25之8號前,嗣於93年9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上處發現上開廂型車之車牌有異樣,故而埋伏在側,於乙○○經不知情之友人 邱順添 (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竊盜部分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上址廂型車停放處,警方乃趁乙○○正欲發動前開廂型車時查獲邱順添,而乙○○則趁隙逃逸,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順添、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1紙、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書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故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4.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5.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6.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7.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8.至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係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為純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乙○○就上開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1罪論,並加重其刑。核被告乙○○就上開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
又被告偽造特許證即車牌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特許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2月
6日入監執行,於90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之物,且為掩飾犯行避免遭查緝,而行使偽造車牌,所為非是,惟念及犯後自白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說明,就其各宣告刑與執行刑,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惟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上開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本件被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3月31日發佈通緝後方於96年9月10日緝獲,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偽造號碼JW-7826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上開一、(二)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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