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偵緝字第1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95年8月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趁甲○○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內皮包中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信用卡8張、行動電話2支及鑰匙1串等物。
㈡其取得前開信用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持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假冒甲○○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上偽造「甲○○」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甲○○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物品(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甲○○、合作金庫銀行之利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嗣經警調閱乙○○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永琦彭厝加油站盜刷甲○○信用卡之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歷歷(見96年度偵字第879號偵查卷宗第4至8、89至90頁),且有證人 左明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6頁),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國際信用卡遺失被竊異常交易處理紀錄表各1紙及翻拍照片5張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5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至10、21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就竊取被害人甲○○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信用卡8張、行動電話2支及鑰匙1串等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示之5次盜刷甲○○信用卡消費、購買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各次刷卡消費、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各係以1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行為間已具有時空上之差距,且侵害之法益不同一,依社會通念認為已有獨立性,自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是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處,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且持被害人甲○○之信用卡消費,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又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係於96年9月14日因本案經拘提不到而依法發佈通緝令,且其當日於緝獲歸案,其非於該條例實施前遭通緝,是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以示懲儆。
四、又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甲○○」簽名各1枚,屬偽造之簽名,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1│竊取甲○○所有之國│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民身分證、駕照各1│刑貳月。│││張、信用卡8張、行││││動電話2支及鑰匙1││││串││├──┼─────────┼──────────────────────┤│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5│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6│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冒刷時間│特約商店│商店地址│消費金額││││││(新臺幣││││││)│├──┼──────────┼───────┼────────┼────┤│1│95年8月7日上午10時│永琦彭厝加油站│臺北縣樹林市八德│300元│││44分││街395號││││││││├──┼──────────┼───────┼────────┼────┤│2│95年8月7日中午12時│祥益加油站│桃園縣中壢市普忠│50元│││46分││路230號││├──┼──────────┼───────┼────────┼────┤│3│95年8月7日中午12時│祥益加油站│桃園縣中壢市普忠│450元│││48分││路230號││├──┼──────────┼───────┼────────┼────┤│4│95年8月7日下午1時│家樂福中壢店│桃園縣中壢市中山│24,888元│││19分││東路2段510號││├──┼──────────┼───────┼────────┼────┤│5│95年8月7日下午1時│家樂福中壢店│桃園縣中壢市中山│850元│││21分││東路2段510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