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489號、96年度偵字第16261號,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18號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立合約人、賣主(託售人)為 張明堂 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複寫壹式貳份)甲方(賣方)託售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張明堂簽名各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立合約人、賣主(託售人)為 小陳 陳世杰 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複寫壹式貳份)甲方(賣方)託售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小陳陳世杰簽名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立合約人、賣主(託售人)為張明堂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複寫壹式貳份)甲方(賣方)託售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張明堂簽名各壹枚、偽造之立合約人、賣主(託售人)為小陳陳世杰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複寫壹式貳份)甲方(賣方)託售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小陳陳世杰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0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明知其並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MARCH型自用小客車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12月2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拍攝不詳車號之他人日產MARCH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並以不知情之友人 林世傑 所申請之帳號lizen1121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貼上上開所攝他人車輛之照片,刊登內容為「自售-0
2年MARCH馬曲-12萬車很漂亮」,起標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排氣量1201CC至1500CC,顏色紅、白,起標日(開始時間)為95年12月27日07時08分,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供聯絡,佯以販賣該型自用小客車1部。甲○○見該拍賣廣告而與乙○○電話聯絡,乙○○另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提供甲○○與之聯絡之用,並與甲○○相約於95年12月2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義路口家樂福賣場附近見面看車,並在該處佯指某不詳車號之紅色MARCH型車為其所欲出售之車輛,接續對甲○○佯稱:此車係其女友父親名下云云,甲○○要求試開其所指該車輛,為乙○○以時間太晚不方便為由拒絕。於95年12月28日,乙○○與甲○○在上址家樂福賣場見面,甲○○同意以14萬元購車,乙○○即在以複寫方式1式2份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甲方(賣方)託售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張明堂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立合約人賣主(託售人)為張明堂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1式2份,乙○○自己並在該合約書之受委(人)商欄簽上自己姓名,並將其中01份偽造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交付予甲○○而行使,於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予乙○○為訂金,足以生損害於張明堂、甲○○。於96年01月04日,乙○○又打電話接續向甲○○佯稱:有人出的價錢比妳還高,如果妳確定要買的話,要再匯1萬元云云,甲○○乃又於96年01月04日15時07分許,由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元交付予乙○○。嗣因乙○○要求先匯尾款12萬元始願交車,甲○○則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車,乙○○嗣即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犯罪。乙○○明知其並無2005年份馬自達自用小客車1部可資出售,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帳號lizen1121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貼上他人車輛之照片,刊登內容為「自售2005年馬自達3-36萬標」,起標價36萬元,排氣量1801CC至2000CC,起標日(開始時間)為96年01月15日14時54分,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佯以販賣該型自用小客車1部。丙○○見及該拍賣廣告而與乙○○電話聯絡,電話中乙○○自稱小陳,並與丙○○相約於96年01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麵包店見面後,丙○○同意以41萬元購車,乙○○即在以複寫方式1式2份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甲方(賣方)託售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小陳陳世杰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立合約人賣主(託售人)為小陳陳世杰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1式2份,並將其中01份偽造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交付予丙○○而行使,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萬元現金予乙○○為訂金,足以生損害於陳世杰,丙○○。嗣丙○○再打電話時乙○○即已聯絡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被害人丙○○部分之同一事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二、被告於警詢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上網刊登上開拍賣訊息,刊登之拍賣MARCH車之照片係其95年12月26日在中壢市某處所拍攝,其不知該車在何處,5L─9521號係其自己隨便寫的,根本沒有這台車,車主其不認識,亦不知如何聯絡,其不知張明堂是何人,是其隨便寫的。馬自達車拍賣訊息為其所刊登,只是樣品,上開2份合約書為其所寫,被害人甲○○有交付其2萬元。陳世杰的名字,係其隨便寫的,其確有拿丙○○3萬元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承認甲○○部分有偽造文書,已分別退還甲○○、丙○○2萬元、3萬元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上網刊登上開拍賣訊息,甲○○向其買車,有交付其2萬元,其有退還。有刊登廣告要賣馬自達之車,該車車主是誰其不知道,丙○○有交付其3萬元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確有 張先 生委託其賣車,但未簽下合約,丙○○交付3萬元係要其辦貸款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確有5L─9521之車,當初要賣2臺車,其中有1台9N─5943號車;要賣甲○○得是另外1臺車,張先生委託其販賣的,不知張先生之年籍資料,亦忘記張先委託出賣車子之車號。與丙○○接洽不是談賣車,是要辦貸款,3萬元是要辦貸款訂金,陳世杰係其化名,網路上之代號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確有要賣車,車號忘記了,只知道是張先生委託要賣的,張先生是否張明堂不清楚,陳世杰好像是要賣車之人的名字云云,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已分別就被告前開犯行指述甚詳,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並有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01份、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0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02份可稽。被告於警詢已自白5L─9521號係其自己隨便寫的,根本沒有這台車,車主其不認識,亦不知如何聯絡,其不知張明堂是何人,是其隨便寫的等情,且被告於與甲○○所簽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確係記載甲方(賣方)託售人張明堂,並簽張明堂名義之簽名1枚於其上。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2001年份,1769CC深綠色車輛,車主姓董,此有車號查詢車籍01份可憑,並非如被告所登廣告之2002年MARCH1201CC至1500CC顏色紅、白之車,車主亦非姓張,更非張明堂,亦與其所指給被害人甲○○看之紅色MARCH車之顏色、車型、排氣量明顯不符。況其始終無法交代所稱委託其售車之人之真實年籍與所委託出售之車號,且於合約書上所載車號、委託出賣之人與出賣人之地址,均為明顯不實。而被告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01份顯示,該車原車主為 陳文洲 ,係NISSAN1995年份ALTIMAGL
E型白色小客車,亦與上開被告刊登欲出售車輛,不論年份、車型、排氣量或顏色,均明顯不符。又被告所刊登者為售車之廣告,證人丙○○指其係欲購車而與被告接洽,與常情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指丙○○係委託其貸款而交付3萬元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於警詢已自白陳世杰之名字係其隨便寫的等情,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陳世杰係其化名,網路上之代號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陳世杰好像是要賣車之人的名字云云,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而證人丙○○係經由拍賣網站刊登之拍賣訊息而與之聯絡洽購車輛之人,與被告原非認識,被告於簽約時,自應以真實身分簽立,以明責任,實無以化名簽約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各該偽造署押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詐欺被害人甲○○而使甲○○先後2次交付財物,乃一詐欺行為接續之數動作而使被害人甲○○分
2次交付財物,祇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偽造張明堂名義之私文書與詐欺被害人甲○○之詐欺取財罪2罪間;其行使偽造小陳陳世杰私文書與詐欺被害丙○○之詐欺取財2罪間;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各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所犯上開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0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公共危險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竟先後施用詐術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而分別使被害甲○○、丙○○交付上開財物,所詐得財物金額非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並退還被害人所詐得款項,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偽造之立合約人、賣主(託售人)為張明堂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複寫壹式貳份)甲方(賣方)託售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張明堂簽名各1枚、偽造之立合約人、賣主(託售人)為小陳陳世杰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複寫壹式貳份)甲方(賣方)託售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小陳陳世杰簽名各
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應分別於被告所犯該該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該合約書,其中交付予2被害人之各該份,已非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持有之
2份,並未扣案,是否仍為告所有不明,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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