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告乙○○
5巷4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程式之欠缺,暨 莊永成 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其當事人欄載明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莊永成;另其理由欄內稱,原告現呈兩側肢體無力,無法翻身,以鼻胃管灌食維持營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24小照顧等語;惟書狀末並未由原告簽名或蓋章,僅書明具狀人莊永成,並蓋有一指印。然查,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原告依其自稱之年齡應為成年人而有行為能力,其本得自行提起本件訴訟,無庸加列法定代理人,惟其於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內則載有法定代理人莊永成。又原告起訴狀狀末僅印刷有「具狀人莊永成」,及加蓋一不詳姓名者之指印,此亦與起訴狀程式有所未合。據上,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暨莊永成之法定代理權等,均屬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