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不同,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