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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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經嘉義市警察局舉發受處分人丙○○駕駛車號00—861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三時許,沿嘉義市○○路南向北行駛,至上海路二四二號前迴車時,碰撞由甲○○騎乘之UKJ—900號輕機車,致甲○○倒地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違規之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且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車禍發生後,甲○○之機車有小擦損,但身體並無大礙,而車禍發生不久,唱將KTV內跑出三人對甲○○圍毆,經詢甲○○表示並不認識圍毆者,惟對方似有酒意,經與甲○○交談後認為其身體已無大礙,甲○○先牽車離開現場,異議人亦駕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86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擦撞甲○○所騎乘UKJ—900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左肩、左肘、左腕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後,逕行離去,經警查獲並掣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舉發通知單一紙移送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證述,並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嘉市警交字第0九二00六九九0五號函覆各一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辯稱:因為看甲○○並無大礙,且有人從唱將KTV出來打他,伊會害怕,見他牽車,以為他離開現場才離開等語。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證稱:異議人有在現場問伊傷勢如何,事故當時左手左腳受傷,但右手還可以牽車,KTV裡的人作勢要打伊等語在卷;再經本院調閱本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七號偵查卷及警卷資料,異議人於前揭案件偵查中陳稱:發生車禍後,我就下車將甲○○扶起,我叫他起來走路看看,他說沒有受傷‧‧‧,在等候交通隊的期間,有三、四個少年過來打甲○○,我就問甲○○,你跟他們有仇恨或認識嗎,甲○○都說沒有,甲○○就起身將機車牽到對方的車道去‧‧‧我是以為甲○○已離開現場,所以我才離開」等語;證人甲○○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有四個人過來,有三個人打我,其中有一人看我受傷,就阻止其他三人打我‧‧‧丙○○剛才所言屬實」等語在卷可參,則依異議人及證人所述當時情狀互核,若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不會如甲○○所言於現場停留詢問傷勢,並於KTV裡的人作勢打人後才離開,異議人所辯發生車禍後離開現場,係因異議人見甲○○仍能站立走動,且當時KTV裡有人作勢毆打甲○○,恐留現場滋生事端,而在誤認對方未受傷且移動機車離開之情況下始駛離現場等情尚非無據。又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七號認定異議人肇事逃逸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故意及犯行,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肇事後留在現場認甲○○並無大礙,現場又有三、四人作勢打人恐生事端,且誤認甲○○牽動機車離開現場,而駕車離開,難認有逃逸之主觀上故意及犯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