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榮民 楊雄 同居二十餘年,雖未辦理結婚,但雙方情同夫妻,感情甚篤,楊雄
並對原告與先夫所生之子女 劉家珍劉國新劉國龍 視如己出,原告之子女亦視楊雄為父。嗣楊雄因胃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其恐來日無多,為感原告多年來無怨無悔真誠扶持對待,並讓原告老年有生活保障,遂將其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元全數贈與原告,詎楊雄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死亡後,被告清查楊雄財產,發現楊雄存摺內有一筆錢轉帳入原告帳戶,遂向原告稱因原告非楊雄繼承人,無權取得該筆款項,要求原告將全部款項交付,承辦專員 林國強 並以原告如不將款項交付,則不同意原告將楊雄遺體自殯儀館領出火化(按林國強解釋原告非楊雄配偶,楊雄於台灣又無任何親人,故須被告出具文件,始得向殯儀館領出楊雄遺體),辦理喪事,原告為讓楊雄安息,將其存款扣除九十萬元以存單方式設定質權擔保楊雄生前為其友人 江萬水 向一信貸款所生之保證債務、醫藥費用一萬五千九百元、喪葬費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後,交付餘額八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一元予被告。原告經由法律諮詢得知被告並無權要求原告交付上揭款項,遂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嘉義忠孝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請被告返還該筆款項,被告回函拒絕,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百零三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查楊雄於治療時,告知原告將其一信帳戶內存款全數贈與原告,要原告持其存簿、
印章到一信辦理,因一信人員不讓原告辦理,故楊雄親筆書寫一份書面予當時一信翁總經理請其協助將全部存款轉存原告帳戶,楊雄本人並坐輪椅至現場,讓一信人員了解其意願後,始辦理轉存,原告之妹 賴春桃 亦在場知悉;且原告之子女到醫院探視楊雄時,楊雄亦告知要將存款贈與原告,可知楊雄確有贈與之意思;雖楊雄親筆之書面,未記載「贈與」二字,但由「我與乙○○同居二十一年之感情,所以我全部存款轉存乙○○帳戶。謝謝您‥‥」之字眼,可得知楊雄係將存款贈與原告,原告既同意受領,即符合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取得該筆金錢之所有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楊雄親筆書面內容「我是一這老龜仔,壽命長得很,人家說善有善報,我這一生
從未作過違背良心之事,所以壽命最少還有五年可活下去,所以我們相處時間還很長」等語,楊雄告知原告及劉國新,其係認為在台灣做事,都是要看面子,如人家知道他活不久,可能就不會再賣面子給他,所以他才會故意寫這段內容,目的是要翁總經理賣他這個面子,可以將其存款全部順利轉存贈與原告。
⑵楊雄將存款贈與原告當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因楊雄另有擔保好友江
萬水之債務,因此原告另存九十萬元予一信設定質權,以擔保一信對江萬水之債權,若楊雄未將其存款贈與原告,原告又何須承擔楊雄之擔保債務?顯見楊雄確實將存款贈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四幀、楊雄親筆書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收據、存證信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函、戶籍謄本、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診斷證明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賴春桃、劉國龍、劉家珍、劉國新、 陳永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楊雄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死亡,留有遺產,因終生未娶,亦
無親生子女,並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依法被告為楊雄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與楊雄僅係同居關係,原告與其子女對楊雄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因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次查楊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將其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轉至原告之帳
戶,楊雄所寫之書面雖有「我全部存款轉存乙○○帳戶」之字眼,但究係暫時放置?抑或贈與?真義不明;又書面之後段為「我是一這老龜仔,壽命長得很,人家說善有善報,我這一生從未作過違背良心之事,所以壽命最少還有五年可活下去,所以我們相處時間還很長」等語,可知楊雄尚樂觀認為健康情況還可撐數年之久,而基本之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之支出亦為一筆重大之負擔,依此楊雄是否有將存款全數贈與原告之意思,尚非無疑,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為楊雄之遺產管理人,於原告未證明楊雄生前確有贈與之意思前,被告依法將楊雄帳戶內之款項,納入楊雄之遺產,而要求原告交付金錢,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楊雄將存款轉存入原告帳戶及原告設定質權之相關資料,並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楊雄住院時是否知悉其不久於人世之訊息。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榮民楊雄同居二十餘年,雖未辦理結婚,但雙方情同夫妻。嗣楊雄因胃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為感原告多年來無怨無悔真誠扶持對待,並讓原告老年有生活保障,遂將其一信帳戶內存款一百九十一萬元全數贈與原告,詎楊雄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死亡後,被告清查楊雄財產,發現楊雄存摺內有一筆錢轉帳入原告帳戶,遂向原告稱因原告非楊雄繼承人,無權取得該筆款項,要求原告將全部款項交付,原告將其存款扣除九十萬元以存單方式設定質權擔保楊雄生前為其友人江萬水向一信貸款所生之保證債務、醫藥費用一萬五千九百元、喪葬費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後,交付餘額八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一元予被告,原告經由法律諮詢得知被告並無權要求原告交付上揭款項等情,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楊雄僅係同居關係,原告對楊雄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又楊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其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轉至原告之帳戶,但究係暫時放置?抑或贈與?真義不明;被告既為楊雄之遺產管理人,於原告未證明楊雄生前確有贈與之意思,被告依法將楊雄帳戶內之款項,納入楊雄之遺產,而要求原告交付金錢,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楊雄在一信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帳號二三六九八─二─○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轉存一百九十一萬元至原告一信活期儲蓄存款戶,帳號○二四九一─三─○號內。而楊雄生前因友人江萬水向一信借款二百萬元,由楊雄擔任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楊雄將其存款一百九十一萬元轉存至原告帳戶之同日,由原告將其中九十萬元轉存定期存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存單號碼為CC0000000,並由原告同意以該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一信,作為楊雄擔保江萬水向一信無擔保借款二百萬元之保證,如江萬水借款超過期限無法償還時,原告同意一信將該定期存款解約抵償該借款。嗣楊雄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死亡後,被告清查楊雄財產,發現楊雄存摺內有一百九十一萬元轉帳入原告帳戶,遂向原告稱因原告非楊雄繼承人,無權取得該筆款項,要求原告將全部款項交付,原告乃將上開一百九十一萬元存款扣除九十萬元以存單方式設定質權擔保楊雄生前為其友人江萬水向一信貸款所生之保證債務、醫藥費用一萬五千九百元、喪葬費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後,交付餘額八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一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份、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嘉一信總字第六八一號函及所附對帳單影本二份、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嘉一信總字第七一○號函及所附質權設定通知書、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覆函、存款單、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楊雄為何將其一百九十一萬元存款,轉存入原告帳戶,原告主張係贈與,被告則否認,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㈠楊雄將其一百九十一萬元存款,轉存入原告帳戶,係欲將該存款給與原告,以供原告
下半輩子之用之事實,為證人賴春桃、劉國龍、劉家珍、劉國新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楊雄為癌症末期之病人,胃癌術後合併多發性轉移,惡體質,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楊雄住院時便告知為癌症未期之病人,而後病情惡化轉安寧病房,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 嘉基 醫字第二一四0函一份附卷可稽。足證,楊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住院時,已知悉其為癌症末期之病人(事實上楊雄於住院後不久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死亡),當不可能將其存款暫時放置於原告之帳戶。則被告抗辯:楊雄所寫之書面後段為「我是一這老龜仔,壽命長得很,人家說善有善報,我這一生從未作過違背良心之事,所以壽命最少還有五年可活下去,所以我們相處時間還很長」等語,可知楊雄尚樂觀認為健康情況還可撐數年之久,楊雄將其存款轉入原告帳戶,係暫時放置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㈢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持楊雄親筆之書面,與其妹賴春桃至一信,欲將楊雄於
一信之活期存款全部轉帳於原告之帳戶內,惟因一信質疑書面之真實性,不同意原告辦理轉存,翌日原告與賴春桃陪同楊雄本人至一信,楊雄向一信業務部經理陳永昌表明將存款全部轉存原告之帳戶,因江萬水向一信貸款二百萬元,由楊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同意將轉存金額之九十萬元先定期存款,並且設定質權予一信之事實,業據證人賴春桃及陳永昌到院供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楊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住院時,已知悉其為癌症末期之病人,當知來日無多(事
實上楊雄於住院後不久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死亡),當不可能將其存款暫時放置於原告之帳戶。且楊雄與原告母子同居生活多年,情同親人,於臨終時亟欲將其存款轉入原告帳戶,顯係欲將該存款贈與原告,以供原告下半輩子之用。
且設若楊雄未將其存款贈與原告,原告又何須承擔楊雄之擔保債務?足徵證人賴春桃、劉國龍、劉家珍、劉國新證稱楊雄將其一百九十一萬元存款,轉存入原告帳戶,係欲將該存款贈與原告,堪予採信。且該款項既已轉存入原告帳戶,原告已取得該存款之所有權。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他方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復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八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一元係楊雄生前贈與原告,屬原告之財產,被告明知其無權取得系爭金額,卻要求原告將系爭金額交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八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一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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