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415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告 易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勞工紓困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10年7月12日
利息
計息本金
73,523元
週年利率
1.97%
起訖日
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