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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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9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靜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靜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ProMax銀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3行,關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數量部分,應更正為:「17張」;同欄項第3行,關於本案手機外觀照片數量部分,應更正為:「1張」;同欄項第3至4行,關於本案手機外盒照片部分,應更正為:「本案手機外殼照片」;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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