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29號
原告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
被告 劉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9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寵物犬飼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牽其所飼養「貴賓犬」遛狗時,應注意確實牽牢狗錬,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與他人聊天,疏於注意,致狗錬鬆手,其所飼養之「貴賓犬」因而奔向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腹壁穿刺傷之傷害。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項目:①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4,390元(證物1)。②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腹部留有疤痕難以清除,需長期藥物照護,原告是奇美醫院小兒科醫師,因熱愛游泳運動,故腹部長期需曝露在眾人眼光之下,導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故主張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非被告所說的獅子大開口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9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最大誠意可以賠償原告1萬元。被告從警詢時就說願意賠償1萬元,並非無誠意,且被告有承認錯誤,也有向對方致歉,但原告的傷口一開始就是尚好,原告卻遲至第3天表示有破傷風云云。原告當時就有看到被告帶狗,犬隻當時並不是要攻擊原告,而是要跟原告自己手上抱的狗玩,不小心牙齒才劃到原告,如果是故意攻擊,齒痕會有兩排,但原告的傷口僅有一列齒痕,可證本件確是不小心劃到的。原告自己也有養狗,應該知道這樣的傷痕不嚴重,我覺得原告是獅子大開口。從原告自行拍攝的照片可知,原告的傷勢並不嚴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4,390元,這部分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10萬元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原告自己也有養狗,應該要有同理心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56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9月25日(90)農牧字第900040362號函示在案。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被告牽其所飼養「貴賓犬」遛狗時,本應注意確實牽牢狗錬,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因與他人聊天,疏於注意,致狗錬鬆手,其所飼養之「貴賓犬」因而奔向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腹壁穿刺傷之傷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受傷彩色照片、111年6月8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片、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39頁);又被告因此犯過失傷害罪,遭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乙節,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案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390元乙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身體、健康、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奇美醫院擔任小兒科醫師;被告係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電腦文書助理工作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另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以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過失程度,對原告造成系爭傷害之傷勢輕重程度,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2次(見附民卷第7、9頁,即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8日),傷勢復原之現況(見本院卷第61頁下方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39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崇文